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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与被告武汉XX公司、第三人XXX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62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周XX,女,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XX、杨敏,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X,董事长。


第三人XXX。


负责人任XX,行长。


委托代理人陶X,男,该分行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X,男,该分行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周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XXX(以下简称第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XX、杨敏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陶X、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XX”21层3号房屋,总房款为391767元;交房日期为2007年12月30日前;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因被告责任造成原告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如原告不退房,被告应按已付房价款的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向被告付清房款。但至今为止,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所购商品房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2、被告支付原告延期办证的违约金118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并发表答辩意见。


第三人述称,被告曾向第三人贷款6000万元,并以诉争房屋所在的工程项目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前,第三人已申请解除对原告所购房屋的抵押登记,但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仍处于抵押状态,诉争房屋能否办理权属证书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XX”商品房项目属被告开发建设。2007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XXX”21层3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8.93平方米,购房总价为391767元;原告于2007年9月10日支付30000元,于2007年9月13日支付91767元,剩余房款由原告向银行申办购房按揭贷款;被告于2007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因被告责任造成原告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如原告不退房,被告应按已付房价款的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2007年9月10日、9月13日、11月12日及2008年7月17日,原告分期向被告付清房款共计393628元(其中11月12日付款270000元,系原告以向第三人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被告)。被告依X将房屋交付原告。


另查明,2007年6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借款6000万元,期限12个月,被告以“XXX”大楼在建工程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X向被告发放贷款,并为抵押物办理了《期房抵押证明》和《土地他项权证》。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第三人已申请房产管理部门解除诉争房屋的抵押登记,原、被告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手续。因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归还借款,第三人对诉争房屋所在土地的抵押登记一直未解除,导致原告不能办理所购房屋的权属登记。原告经多次催办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支付收据、《期房抵押证明》、《土地他项权证》、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未按期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二、虽然第三人对诉争房屋所在土地享有的抵押权尚未消灭,但该抵押权系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所产生,且被告已全额收取诉争房屋购房款,第三人在诉争房屋上无任何损失,因此,上述抵押权不能对抗原告合法物权的实现。三、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不能办理所购房屋的权属登记,被告应当依X向原告承担逾期办理权属登记的违约金责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支付违约金118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配合原告周XX办理武汉市江汉区XX”21层3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被告武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X违约金1181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597元,由被告武汉XX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周XX已预付本院,被告武汉XX公司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周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3597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XXXX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


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陈 莎


速录员  汪XX


  • 2013-11-25
  •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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