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系北京X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经营大理石荒料加工销售等业务。在2012至2016年期间,被告单位XX集团从国外进口大理石荒料等货物,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分别结伙或单独违反海关法规,以低于真实成交价格的虚假价格向海关申报通关进口货物,偷逃国家税款。其中XX集团参与走私偷逃应缴税款金额高达2200万余元。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XX集团及其总经理刘XX等人涉嫌走私普通货物。
二、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规定: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三、本案处理结果
犯罪嫌疑人王XX作为XX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在走私案件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性极大,马兵律师团队代理案件以后,通过两个阶段为当事人提供了优质的刑事辩护法律服务。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通过详实的证据和法律分析,依法为王XX实现不起诉处理;在法院审理阶段,通过事实方面和量刑情节方面的有效辩护,为XX集团总经理刘XX争取了法定量刑情节,最终判处缓刑。
四、主要辩护意见
1、事实方面,关于被告单位XX集团的涉案金额,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XX集团涉案的241票货物没有真实的发票,不能认定真实成交的价格以及在案“订货荒料明细”属于XX集团内部记载货物流转的程序,不能作为认定真实成交价格的依据。
(2)82票货物没有付款凭证,不能证实对外支付货款,应从走私数额中扣减XXX.88元。
(3)XX集团在进口大理石荒料过程中支付的尾款中包含向代理商支付的购货佣金,应在真实成交价格中扣除,减少偷逃说款共计843XXXX4889.29元。
(4)XX集团在进口大理石荒料过程中,部分货物因质量或价格问题导致部分货物尾款未对外支付,不能认定真实成交价格,应从实际成交价格中扣除。
2、量刑方面,被告单位XX集团及被告人刘XX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
(1)关于自动投案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结合本案,案发时身处境外的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王XX通过电话向侦查人员表示愿意回国配合工作。2016年7月,主动联系侦查人员提供回国航班信息。并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行为符合单位自首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被告单位XX集团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
(2)关于如实供述
法律依据:上述《解释》第一条(二)之规定,所谓如实供述即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本案被告人投案后,在接受办案机关的询问时,便已如实供述了被告单位XX集团进口大理石荒料报关时存在低报价格的情况,属于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被告单位XX集团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单位及其法人王XX、总经理刘XX,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时,主动将自己置于办案机关的控制之下,并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完全符合“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