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佐XX系日本籍人员,天津XX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检察院指控XX公司为获取非法利益,在进口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不锈钢废碎料)的过程中,逃避海关监管,将444余吨废料销售给无国家环评资质的企业,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废物罪,被告人佐XX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走私废物罪。
二、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走私废物罪(取消走私固体废物罪,刑法第155条第3款),是指违反海关法规和国家关于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管理的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运输进境的行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三、本案处理结果
经马兵律师辩护,佐XX被判处缓刑。
四、辩护意见
(一)争议焦点
天津XX公司利用其与XX公司共同申领的进口许可证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后,将进口的固体废物转卖给了国内利用单位以外的厂家,此行为是否构成走私废物罪?
(二)主要辩护意见
1. 关于走私废物的认定
(1)所谓走私废物,是指违反海关法规和国家关于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管理的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运输进境的行为。
(2)走私废物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素:第一,违反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这是走私犯罪的基本要素,也是前提。第二,逃避海关监管。逃避海关监管是认定走私犯罪的关键。走私废物罪这两个要素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否则就不构成犯罪。
2. XX公司作为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国内收货人,并没有逃避海关监管,其行为不符合走私废物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犯罪。
(1)主观上,XX公司没有逃避海关监管的故意。被告人佐XX与张X供述相互印证了科美公司进口废物的行为,是其履行与XX公司之间代理进口协议内容的行为,但由于实际进口进来的不锈钢废碎料不符合XX公司的要求,XX公司拒绝收货,XX公司为挽救损失,不得已将废物转卖他人。可见XX公司在主观上本就是依照协议,按照法定程序,合法为XX公司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物,并不存在逃避海关监管的意图。
(2)客观上,XX公司没有实施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其一,XX公司进口手续合法、证照齐全,不存在伪报收货单位的行为。其二,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代理进口协议是双方基于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所以不存在起诉书中XX公司虚构委托进口事实的行为。其三,XX公司是在XX公司拒收货物的情况下不得已才将进口的碎料转卖。其四,XX公司的通关环节合法,不存在瞒关等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
(3)XX公司将所进口货物转卖利用商以外的厂家,依据《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此种行为属“转让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辩护人认为该“转证”行为不属于逃避海关监管,不应上升为刑事犯罪行为。
3. 量刑方面
(1)被告人佐XX在尚未采取强制措时,主动将自己置于办案机关的控制之下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行为,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
(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小,依法可从宽处罚。
综上所述,天津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证照齐全,主观上没有走私废物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任何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故,不符合走私废物罪之规定,加之被告人佐XX具有以上多种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辩护人恳请合议庭从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出发,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以达刑法之感化、教育功效,同时亦体现我国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