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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北京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海民初字第0726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嘉明律师
代理被告,细致工作,为被告减少经济损失,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初字第07268号
原告陈X*(北京****设备租赁部业主),男。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陈X*(陈X*之子),北京****设备租赁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XX,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嘉明,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禹霖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的委托代理人陈X*、贺XX及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嘉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自2011年7月3日,我北京****设备租赁部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各执一份。按照合同要求,我方准时将租赁物资送到****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中国XX**号研发楼的工地。现****公司至今未支付我方租金,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156982.13元并就此租金支付2014年10月16日起至租金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5.60%计算);支付租赁物资丢失赔偿金37770元并按照该赔偿金的30%支付违约金共计11331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公司负担。
被告****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所涉工程预定工期为2011年4月18日至2011年9月14日,后来该工程是2011年12月竣工验收的,但陈X*提交的租费结算合并表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有几项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与工程施工期间不符;而陈X*提交的2014年10月1日的说明也是重复计费,因为涉案工程早已完工。我方也不认可陈X*提交的王*签字的结算表,因为王*在2012年1月已经从我公司离职了,其无权在上述结算表上签字,且王*在该表上签字是因为陈X*找到其家里去了,王*签字的结算表总金额也未扣除我方已交纳的5万元押金。因陈X*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我方不同意支付。第二,陈X*提交的2011年12月3日、2011年12月4日、2011年12月5日、2011年12月9日的北京****设备租赁部退货单没有我方工作人员的签字,我方对该4张退货单上载明的物品损坏情况不予认可,也不认可陈X*提交的租金合并结算表所载维修费959.25元,我方对发货单、退货收据和其他退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陈X*提交的发货单显示,北京****设备租赁部共发货713块4米架子板,此为我方实际租赁的架子板数量,但其提交的租金结算合并表统计的4米架子板为1100多块,故陈X*存在重复计费。根据陈X*提交的租金结算合并表,其既主张丢失物品的租金,又主张丢失物品的赔偿款,亦属于重复计算。第三,我方不存在双方租赁合同第八条中按赔偿款的30%支付违约金的适用情形,而且就未退还的物品也是因为陈X*未找我方的项目经理进行结算所致,陈X*对此也有责任,故我方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综上,就我方已交纳的5万元押金,我方同意在本案中抵扣相应的费用。就租金,我方自行统计的总额为8万余元,扣除我方已经交纳的押金5万元,还剩3万余元没有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北京****设备租赁部(出租方、甲方)与****公司(承租方、乙方)就航天二院**号研发楼精装修工程签订《建筑模架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出租方向承租方出租钢管、扣件、4米架子板,其中,钢管的租赁价为0.02元/天.米、报废价为7.50元/米、赔偿价为15.00元/米,扣件的租赁价为0.02元/天.只、报废价为3.00元/只、赔偿价为6.00元/只,4米架子板的租赁价为0.20元/天.块、报废价为27.00元/块、赔偿价为55.00元/块;租赁物资的数量及每月租金用以承租方签收的《发货单》、《租金用结算清单》为准,承租方由**进行签收,签字生效;租赁计费标准是租期不满一个月的按30天计算,超过一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期限为2011年7月3日至2011年11月30日;由出租方负责来往运费、装卸费用;承租方按实际租赁物资数量每月向出租方支付租金一次,承租方在收到出租方的结算清单后7日内付清;暂收押金5万元,在押金交纳后办理提货手续,租赁期间不以押金抵作租金,租赁期满,扣除租金及租赁物资缺损赔偿金、维修金后,押金余额退还承租方;各种扣件、油托、钢管等材料归还后,出租方需清除材料上的砂浆、铁丝等杂物;钢管、碗扣归还时必须与出租方出借时的规格、尺寸标准相符,不应有开裂、对接、焊点等情况,不符合出租方尺寸标准的钢管、碗扣一律退回,钢管、碗扣如有变形,由承租方负责校直,不能校直的一律退回;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出租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应付租金每天千分之五计算;连续二次不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由承租方赔偿出租方的一切损失;承租方必须在合同终止后7天内归还所有租赁物资,否则以缺损处理,承担赔偿和违约责任;如有转让、转租或将租赁物资变卖、抵押等行为,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承租方应在7天内归还租赁物资,不能归还的作缺损赔偿处理,同时向出租方支付赔偿金额30%的违约金。合同落款的出租方处加盖有北京****设备租赁部公章,承租方处加盖有****公司**研发楼精装修工程项目管理部章。
合同签订后,****公司交纳押金5万元,陈X*的北京****设备租赁部向****公司提供4米架子板865块、2米钢管360根、3米钢管190根、4米钢管290根、6米钢管1055根、十字扣件4050只、接头扣件600只、转向扣件810只。2011年11月30日、2011年12月3日、2011年12月4日、2011年12月5日、2011年12月9日、2011年12月25日,****公司陆续向北京****设备租赁部返还租赁物资,至今未退还的物资为4米架子板180块、2米钢管154根、3米钢管80根、4米钢管95根、6米钢管98根、扣件855个。****公司与北京****设备租赁部未就租金进行结算,****公司至今未支付租金。
为证明其主张的租金、赔偿款数额,陈X*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2014年10月1日的说明1份和租费结算合并表(包括2013年9月2日****公司在涉案项目施工期间负责材料采购的人员王*所签租费结算合并表1份)。另外,陈X*根据其提交的2011年12月3日、2011年12月4日、2011年12月5日、2011年12月9日的北京****设备租赁部退货单自行统计的损坏物品为4米木跳板21块、报废的十字扣件196只、缺螺栓的十字扣件675只,自行统计的维修费用共计959.25元。
庭审中,陈X*称,其主张的租金156982.13元中包含其自行统计的维修费用959.25元在内。陈X*要求****公司就未退还的租赁部件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予以赔偿,****公司亦同意赔偿。陈X*称,其系根据诉争租赁合同中“如有转让、转租或将租赁物资变卖、抵押等行为,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承租方应在7天内归还租赁物资,不能归还的作缺损赔偿处理,同时向出租方支付赔偿金额30%的违约金”这一约定,要求****公司按照其主张的赔偿款数额的30%向其支付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建筑模架租赁合同》、发货退货单据等证据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北京****设备租赁部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对缔约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北京****设备租赁部已依约提供租赁物资,根据租赁合同,双方之间的租赁期限于2011年11月30日届满,且****公司自2011年11月30日起已开始陆续向北京****设备租赁部退还租赁物资,在此情况下,****公司至今未依约对租金等费用进行结算并返还剩余租赁物资,已构成违约。现陈XX作为北京****设备租赁部的业主要求****公司支付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陈X*提交的租费结算合并表及2014年10月1日的说明均系其单方制作、未得到****公司的有效确认且其对租金的计算与诉争合同约定不符,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租金数额不予认可,并将就租金数额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计费方式和租赁物资数量依法予以判定。陈X*在主张租金时计入了损坏物品的维修费,因损坏物品系其单方统计、未得到****公司确认,故其主张的维修费959.25元,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至今未能结算租金数额且双方对此均负有责任,故陈X*就欠付的租金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就未退还的租赁物资,陈X*主张根据诉争租赁合同予以赔偿,****公司亦同意就此进行赔偿,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赔偿款数额由本院根据诉争租赁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标准以及本院核定的未退还物资数量依法予以判定。
陈X*根据诉争租赁合同中“如有转让、转租或将租赁物资变卖、抵押等行为,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承租方应在7天内归还租赁物资,不能归还的作缺损赔偿处理,同时向出租方支付赔偿金额30%的违约金”这一约定,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公司已经交纳的押金5万元,其同意在本案中用于抵扣租金等费用,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北京XX公司向陈X*支付租金人民币六万五千一百八十七元六角、赔偿款人民币三万七千七百七十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十万二千九百五十七元六角,扣抵押金人民币五万元,余款人民币五万二千九百五十七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九十六元,由陈X*负担一千零九十九元(已交纳);由北京XX公司负担一千零九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禹霖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X*


  • 2015-02-15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为被告减少合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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