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XX与涿州市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涿州市人民法院
(2020)冀0681民初1862号
原告:吕XX,女,回族,1953年9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霍新丹,北京XX律师。
被告:涿州市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东仙坡镇旅游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XXXX0681MA0828LL2D。
法定代表人:郭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河北XX律师。
原告吕XX与被告涿州市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的委托代理人霍新丹、被告涿州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48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东仙坡镇旅游大道××楼××单元××房屋以482000元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并按被告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被告公司账户409008元、转到涿州市XX59992元、通过支付宝转账到被告会计陈爱林处13000元,共计482000元。现原告得知,被告作为出售方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被告所建房屋的土地属于工业用地,被告无权出售该房屋,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起诉,望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涿州市XX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答辩人依法依规开发建设,政府已经批准2015第31文件,没有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本案房产不适用商品房买卖规定;2、出于合同目的考虑,答辩人可以按约定交付房产2020年5月份,该房产是现房;3、被答辩人对本案项目情况是明知的,2019年购房每平米5050元,低于市场价格。原告违背诚信原则,破坏交易的稳定性。4、我方只收取了413443元,其余款项68557元并非我方收取。原告要求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在东仙坡镇旅游大道××地××楼××单元××号房屋一套,房屋的使用年限是永久。该房屋单价为5050元,建筑面积共81.87平方米,总金额为413443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被告应当在2020年5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后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同日,原告交纳房款413443元,被告为其出具收据一张。
另查,被告销售的涉案房产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购房款413443元。剩余款项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系被告收取,本院不予支持,可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吕XX与被告涿州市XX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涿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吕XX返还购房款413443元;
如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5元,由原告负担607元,被告负担3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X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褚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