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与北京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2019)京0111民初24368号
原告:张X,女,196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新丹,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北京XX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稻田村南。
法定代表人:梁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张X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新丹、赵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天泰新景XXxx单元xxx号房屋产权证,将该房屋的所有权办理至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因逾期办理房产证以已付款40019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2.5的标准,赔偿原告自2005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取得该房屋产权证之日止的经济损失(原表述为逾期办证违约金,诉讼中原告解释其所要求的违约金实为因逾期办证所遭受的经济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天泰新景XXxx单元xx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400192元。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收到全款后,由于未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等原因,导致其无法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同权益,特起诉。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目前房产证正在办理过程中,只要等待长阳镇人民政府换届完成,即可继续进行办证程序,我公司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完成办证程序;原告主张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便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也仅应向原告支付自起诉日向前推算三年起至今的违约金,其余部分依法均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请求起算时间有误,且要求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酌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7月19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天泰新景XXxx单元xxx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400192元,被告应在2006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合同第十条产权登记约定卖方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卖方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卖方的责任,买方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即买方退房,卖方在买方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60日内将买方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方,并按已付房价款的3%赔偿买方损失。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连同附件共7页,一式2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持有情况为出卖人一份,买受人一份。合同最后一页手写载有“第十八条产权约定:自办理入住起十八个月内产权办理完毕”。该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同时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了给付房款和交付房屋的义务。涉诉房屋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至今未能办理,原告亦未能取得涉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
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合同第十八条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该内容为手写,且无公司盖章确认,故不认可该条款的真实性。被告同时表示无法向法庭提供其持有的合同原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适当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对原告提交的合同第十八条手写条款是否属于协议内容的判断,根据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卖方一份,买方一份。如被告认为第十八条系原告自行添加,可以提交其持有的合同加以证明。但现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持有的合同文本,本院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即双方所签合同约定了卖方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卖方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自办理入住起十八个月内产权办理完毕。根据查明的情况,涉诉房屋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至今尚未达到办理条件,可见被告在房屋产权登记方面存在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义务的相关请求,因目前涉诉房屋尚不具备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条件,故本院对于该项请求暂无法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现原告依照上述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因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对于被告关于诉讼时效合理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此,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依法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赔偿经济损失(以40019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6年8月23日支付至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天泰新景XXxx单元xxx号房屋的不动产权实际办理至张X名下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7元,由原告张X负担406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23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XX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孔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