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XX公司等与王X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2)京02民终54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高地南XX。
法定代表人:李XX。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9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新丹,北京XX律师。
上诉人李XX、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8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北京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是一审事实认定不清。王XX所诉的行为是合伙纠纷,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吉时XX)违约退伙,需要合伙进行清算才可以主张权利。而本案王XX钻法律空子,直接起诉单个合伙人返还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合伙主体有四方,即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吉时XX、XX和田X。只有在四方清算后,才能涉及到退伙清算问题。二是原审疏漏当事人,程序违法。根据上述第一点的陈述,一审法院应追加另外两个合伙人参与诉讼,但一审法院却明显遗漏了。有债权转让行为的案子,法院应当追加债权转让的主体参加诉讼。本案,原审法院没有追加吉时XX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也是明显的有程序性错误。三是王XX诉李XX个人承担退伙责任系诉讼主体错误。李XX个人不是合伙成员。王XX诉李XX个人是诉讼主体错误,原审法院确定李XX有债务加入行为,也是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的。四是作为合伙成员之一吉时XX,是明确知道退伙应该有清算步骤的。这一点在2021年5月30日四方形成的《XX惠民退出合伙协议确认函》中,最后有如下表述:此笔费用不包含当初接店面时的尾货接收、首航货款、新版货架款及应扣除的员工工资等,后期另行协商。这说明合伙四方均知道退伙还有后期的清算行为。从《XX惠民退出合伙协议确认函》中可以明显体现出本案应涉及的主体是四方,且需要四方共同参与进行退伙清算。李XX个人签署的《欠条》仅仅代表XX公司一方,在其他两方未参与的情况下,李XX打的欠条对退伙清算不起作用。原审法院让XX公司和李XX个人共同对王XX承担清偿责任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的。
王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XX、北京XX公司共同向王XX归还投资款40万元;2.判令李XX、北京XX公司共同向王XX支付货款41万元;3.判令李XX、北京XX公司向王XX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81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李XX、北京XX公司向王XX支付违约金(以81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判令李XX、北京XX公司给付王XX律师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鲜果蔬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系王XX之父。2021年5月30日,XX公司(甲方)与鲜果蔬公司(乙方)签订《XX惠民退出合伙协议确认函》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亚运村店退伙协议确认函。甲乙友好协商后双方于2020年11月24日晚进行了亚运村店的回收以及盘点。双方根据入伙协商乙方投入资金400000元占XXX份30%,现由于乙方资金问题,乙方提出暂时退出合伙机制,不再享有股份分红等。双方于退伙协商完成后,进行运营细节及货款结算,现乙方陆续向店面供货款445000元左右,仓储费用45000元。现乙方由于经营和资金压力问题,暂时退出合伙机制,甲乙双方协商确认共计890000元。其中400000元为入伙股金,445000元分为货款、票点及损耗。45000元为仓储费用。此笔费用不包含当初借店面时的尾货接收、首航货款、新版货架款及应扣除的员工工资等,后期另行协商。详细费用见附件。”XX公司、鲜果蔬公司分别在甲方、乙方处加盖公章,另有李XX、XX、田X签字。该协议后附明细显示,2020年11月24日至2021年2月10日剩余货款合计105.4万元;2020年11月24日至2021年1月29日加点流水货款共计89.3万,奥星其余5家店配送费共计7.3万,总计96.6万;加5个点4.83万,所有店面内纯货款共计110.23万;已结货款73.1万,还剩余货款44.5万,以上为纯货款总数。其余款项为仓库4.5万元,入资款40万元,所有款项全部核算完成。所有货款加库房费共计89万。
鲜果蔬公司(甲方)与王XX(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截至2021年7月14日止XX公司、李XX欠付甲方货款、投资款共计81万元未付之事宜,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双方同意,甲方共计81万元及相关违约金、利息及其他产生的费用等债权全部转让至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不再享有对XX公司、李XX的全部债权,乙方享有上述全部债权。二、本转让协议签订后,由乙方直接向XX公司、李XX追讨并受偿欠付货款、投资款及违约金等相关经济损失,甲方不再收取任何欠付货款、投资款及违约金等相关经济损失,甲方配合乙方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XX公司、李XX;三、本转让协议签订后,乙方有权作为独立债权人直接向债务人XX公司、李XX主张权利并受偿。
2021年6月11日,李XX、XX分别通过微信向王XX转账2万元、3万元;7月3日,XX通过微信转账向王XX转账3万元。
2021年7月14日,李XX(债务人)向王XX(债权人)出具《欠条》载明:“本人李XX因货款、投资款,于2021年1月30日欠付王XX81万元。若债务人李XX不履行还款约定,自欠款之日起按当年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由欠款人承担”。
2021年7月22日,王XX与北京XX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7月23日,北京XX受鲜果蔬公司、王XX(委托人)委托向XX公司、李XX邮寄《律师函》一份载明:“您与XX、田X及委托人曾口头协商确定共同合伙经营亚运村店截至发函之日,您仍欠委托人81万元未归还请您在收到本函后3日内向委托人支付所欠款项81万元”。该律师函于次日签收。
一审庭审中,XX公司、李XX称本案系合伙纠纷,并提交《XX惠民战略合伙协议》一份,载明:“甲方:XX公司,乙方:XX公司;甲乙双方达成以下协议:“XX惠民生活驿站的经营由甲乙双方共同合作完成,合伙期限为协议签署之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甲方以前期装修以及XX资源入股方式占股30%,甲方前期投入包括但不限于装修款认定。乙方以现金方式出资800000元,占股70%。乙方的出资应于2020年11月15日之前或双方就店内货品盘点完毕之后交给甲方指定账户。”该协议还对利润分配、债务承担、退火、入伙等事宜进行了约定。XX公司、李XX另提交亚运村店盘点交接单、银行回单、员工工资流水、房租费、住宿费等凭证,拟证明双方未对合伙债权债务进行清算。XX公司、李XX称,最早合作系XX公司与XX公司,此后合作系按该合伙协议履行。其认可收到王XX支付的40万元投资款;认可李XX向王XX出具欠条并转账8万元,但系王XX称家里母亲生病需要钱,为了看到欠条心里踏实才出具;李XX系代表XX公司出具欠条,合伙主体没有李XX;其认可收到律师函,但本案并非欠款而是合伙纠纷,在合伙债权债务未清算之前,王XX无权起诉,律师费于法无据。王XX认为XX公司提交的合伙协议载明一式两份,但当庭提交两份原件,该协议合同主体系XX公司与XX公司,与王XX无关;王XX确实分别于2020年11月23日、25日共计向李XX支付40万元投资款,与入伙时间对应。
一审法院认为,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可以退伙。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根据鲜果蔬公司出资、履行情况、《XX惠民退出合伙协议确认函》及各方陈述,可以认定鲜果蔬公司、XX公司、李XX、XX自2020年11月23日以来合伙经营亚运村店。2021年5月30日的确认函系合伙各方就鲜果蔬公司退伙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在核对运营与货款结算后,确认鲜果蔬公司投资款40万元、供货款445000元、仓储费用45000元。鲜果蔬公司与王X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王XX依据协议取得相应债权。
一审庭审中,XX公司认可李XX系代表XX公司于2021年7月14日向王XX出具欠条,但结合《欠条》的行文与文意表述,足以表明李XX同意以个人身份向王XX偿还债务,构成债务加入。XX公司、李XX称仅系应付王XX母亲生病之辞,法院不予采纳。
虽然双方在《XX惠民退出合伙协议确认函》中约定“此笔费用不包含当初借店面时的尾货接收、首航货款、新版货架款及应扣除的员工工资等,后期另行协商”的内容,但依据2021年6月XX、李XX向王XX付款之情节,以及前述法院对XX公司、李XX出具欠条行为之分析,法院认为,XX公司及李XX个人均同意支付王XX欠条载明款项,故对王XX要求XX公司及李XX承担还款责任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合理数额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XX惠民退出合伙协议确认函》及欠条均未载明款项支付时间,考虑本案情况,资金占用利息自2021年10月8日起诉时起算。王XX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XX公司主张的合伙其他清算未尽事宜,应另行主张。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XX公司、李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王XX投资款400000元;二、北京XX公司、李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XX支付货款及其他费用合计410000元;三、北京XX公司、李XX于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王XX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810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四、北京XX公司、李XX于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赔偿王XX律师费20000元;五、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惠民退出合伙协议确认函》系鲜果蔬公司、XX公司、李XX、XX等各方就鲜果蔬公司退伙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上述各方经过结算,确认鲜果蔬公司投资款共计89万元,此后李XX、XX的转账付款行为、李XX与XX公司出具的欠条在时间、金额等方面能够互相印证,《XX惠民退出合伙协议确认函》现已部分履行,李XX、XX公司就未履行的款项向王XX出具了欠条,李XX构成债务加入。欠条表明李XX及XX公司与王XX之间形成债务关系,XX公司、李XX要求追加案外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李XX、XX公司应当依约履行涉案债务。李XX、XX公司否认欠条,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李XX、北京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李XX、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长 时霈
审 判员 胡XX
审 判员 王磊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XX
书 记员 黄X
书 记员 刘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