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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迁入合同纠纷,帮助当事人挽回损失17.5万元

  • 综合类型
  • (2022)京0117民初688号
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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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细致的情况分析和案件证据的整理,最终帮助当事人换回了损失。

案件详情

    张XX与张XX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2022)京0117民初688号

    原告:张XX,女,199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新丹,北京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9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宁县人,住河南省洛宁县。

    被告:杨X,男,199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北京市平谷区。

    原告张XX与被告杨X、张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XX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新丹,被告杨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杨X、张XX返还张XX17.5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杨X、张XX向张XX支付利息损失(以1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6.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16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杨X、张XX承担。事实及理由:张XX非北京户籍,杨X、张XX声称其可以给张XX解决北京户口问题,但需交纳户口迁入费用35万元,其中前期先行支付17.5万元,在出准迁证明后支付尾款17.5万元。张XX按照杨X、张XX的要求分别于2020年9月8日、2020年9月16日委托其男朋友黄X代其向杨X、张XX支付前期费用17.5万元。张XX于2020年9月16日向张XX出具《收据》,载明:该款项用于协助办理北京户口迁入费用,杨X、张XX保证于2024年1月1日前协助张XX办理完成户口事项的全部事宜。如遇不可抗力因素无法协助张XX办理该户口迁入事宜,需退还张XX所付的全部款项。后张XX按照杨X、张XX的要求与杨X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当日杨X与张XX签订《婚前协议书》,其中7.6条约定:如遇政府相关部门政策变化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操作过程中无法继续操作完成,杨X退还张XX所有相关费用。现张XX已告知张XX因政策变更无法于2024年1月1日前办理完成张XX的户口迁入事宜。根据张XX与杨X、张XX之约定,杨X、张XX应退还张XX已支付的全部费用。综上所述,张XX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张XX辩称,不认可张XX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张XX表示实际收款人另有其人,已经另行起诉,对于张XX请求返还欠款无异议,但是对欠款返还金额有异议。张XX表示一共收到张XX转账17.5万元,但花费一部分。只能最多退还14.5万元,但是需要实际收款人把钱给自己才能把钱退还张XX。

    杨X辩称,自己不认识张XX,张XX也没有把钱直接给自己。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XX与杨X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20年9月16日在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前签署了《婚前协议书》,协议约定:第六条婚后生活。6.1甲乙双方为有名无实婚姻,此次婚姻只是配合北京户口变更,婚姻存续期间,甲乙双方不得干扰双方生活。2020年9月8日、9月26日黄X分2次将北京户口办理费用17.5万元转账给张XX,张XX为张XX出具了收据。张XX称,在办理户口过程中花了一些费用,只能返还14.5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

    另本院查明,黄X与张XX系朋友关系,黄X向张XX转账的行为代表张XX转账,若该款项存在退还的情况,本人认可由相对人直接退还给张XX。张XX与杨X于2021年12月16日离婚,杨X未收到任何费用。上述事实有《婚前协议书》、黄X证言、离婚调解书、张XX出具的收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XX与杨X签订的《婚前协议》证明双方的结婚目的是为了张XX转成北京户口,张XX为实际受益人。该协议与以结婚共同生活为目的婚姻法基本原则相悖。张XX与杨X通过虚假结婚办理北京市户口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双方签署的《婚前协议书》无效。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张XX通过黄X向张XX支付17.5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张XX称,在办理户口过程中开支了一部分费用,只能返还14.5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张XX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杨X在此过程中并未取得任何利益,故不承担责任。关于张XX要求张XX、杨X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张XX17.5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小锋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XX


  • 2022-02-28
  •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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