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XX与赵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21)京0105民初87856号
原告:胡XX,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新丹,北京XX律师。
被告:赵XX,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原告胡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XX(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及代理人霍新丹、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24030.64元以及利息,以124030.6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口头协商,原告为被告提供装修服务,地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景XX原著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以下简称xxx号房屋)和北京市朝阳区XXx单元x号房屋(以下简称xx号房屋)。双方均确认两套房屋总工程款为388628.64元。现两套房屋均已完工并交接被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4598元,剩余工程款124030.64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此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现在业主没有跟我结算,我也没有办法跟原告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19年口头协商,原告为被告指定的xxx号房屋和xx号房屋提供装修服务。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xxx号房屋工程款为353815元,增项为111879元,共计465694元,xx号房屋工程款为54955元,上述两套房屋总工程款共计520649元。扣除木门加提升器34863.2元,共计485785.8元。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在总工程款的基础上给被告打了八折优惠,共计388628.64元。被告于2019年5月31日支付174598元、2020年9月30日支付2万元、2021年1月2日支付5万元、之后以现金方式陆续支付2万元,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4598元。
关于xxx号房屋和xx号房屋的交付情况,原告称xx号房屋是2020年6月30日完工并于当天跟被告进行交接,xxx号房屋是在2020年7月6日之前就完成了交接,但是具体的时间记不清楚了。被告称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现xxx号房屋以及xx号房屋装修工程均已完工,住户也搬入使用。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房屋交付后至2020年9月29日期间的利息,主张利息从2020年9月30日开始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口头约定装饰装修合同并且被告也认可与原告之间有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照约定对涉案两套房屋进行施工并完工交付被告,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胡XX装修工程款一十二万四千零三十元六角四分以及利息,以一十二万四千零三十元六角四分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XX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