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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死亡,责任纠纷,胜诉

  • 综合类型
  • (2020)京0119民初4688号
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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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认真梳理证据材料,为交通事故受害方争取赔偿。

案件详情

    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2020)京0119民初4688号

    原告:陈XX,女,1977年2月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

    原告:侯XX,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新丹,北京XX律师。

    被告:康XX,男,1983年5月8日出生。

    被告:乔X,男,1997年2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妫水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XXXX30311413。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女,该单位职工。

    原告陈XX、侯XX与被告乔X、康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侯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新丹,被告乔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康XX、乔X、保险公司支付陈XX、侯XX丧葬费74921.5元、死亡赔偿金XX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及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1696元、交通费35000元;以上费用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康XX以及乔X连带赔偿。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09日15时08分,在北京市延庆区G234路八里店东XX,康XX驾驶轻型自卸货车由西向北行驶时适有乔X驾驶小型轿车内乘侯X由东向西行驶,康XX车辆前部与乔X车左前部相撞,造成侯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事实。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康XX负主要责任,乔X负次要责任,侯X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致使陈XX及侯XX身体、精神遭受极大痛苦,故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乔X辩称,此次交通事故也导致其身体受伤,因为治疗还未结束,所以其没有起诉,但是后续也会起诉康XX和保险公司。其被诊断为右膝盖粉碎性骨折及脾摘除,右边股骨骨折。对于陈XX及侯XX的诉讼请求其同意赔偿,侯X是其女朋友,当时是开车送她去上班,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对于陈XX、侯XX合理的要求其同意赔偿,不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为其预留份额。

    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交警认定康XX负主要责任。本事故造成乔X受伤,其公司已经支付乔X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赔足。对陈XX及侯XX合法合理的损失,责任各方应根据各自在事故中所承担的比例进行赔偿,在本事故属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70%比例赔偿,但应提供证明材料及相关票据等。

    康XX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9日15时08分许,在北京市延庆区G234路八里店东XX,康XX驾驶轻型自卸货车由西向北行驶时,适有乔X驾驶小型轿车(内乘侯X)由东向西行驶,康XX车右前部与乔X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康XX、乔X、侯X受伤,两车损坏。侯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9年11月12日,北京市延庆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侯X符合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2019年12月17日,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支队就该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XX为主要责任,乔X为次要责任,侯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为乔X支付医疗费10000元。陈XX与侯XX系夫妻关系,侯X系二人之女。侯X自2018年10月22日至2019年9月29日在宁XX公司工作,职务为辅警,后于2019年10月7日与北京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其收入来源于城镇。

    另查,康XX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实际车主为康XX,但因从事道路运输工作,故登记在其岳父梁成经营的北京市延庆区XX梁成运输户名下。

    本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针对双方争议焦点分别予以论述:

    关于陈XX、侯XX主张的死亡赔偿金XXX元,侯X收入来源于城市,数额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陈XX、侯XX主张的丧葬费,费用过高,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具体丧葬费用数额,本院认定为53084元。

    关于陈XX、侯XX主张的办理受害人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5000元,陈XX、侯XX提交了火车票、飞机票等予以证明,但仅有一张为侯XX本人的,虽其主张其余票据是二人为其亲戚购买的,但并未提交相关亲属关系证明,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0元。

    关于陈XX、侯XX主张的办理受害人丧葬事宜误工费21361元,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但确有发生,本院酌定为6000元。

    关于陈XX、侯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康XX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陈XX、侯XX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核算,陈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XXX元、丧葬费53084元、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6000元。

    本院认为,康XX驾驶货车与乔X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侯X死亡。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康XX为主要责任,乔X为次要责任,侯X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康XX承担70%的责任,乔X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陈XX、侯XX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以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康XX与乔X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陈XX、侯XX主张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或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康XX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XX、侯XX死亡赔偿金40916元、丧葬费53084元、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6000元,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XX、侯XX死亡赔偿金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康XX赔偿陈XX、侯XX死亡赔偿金50524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四、乔X赔偿陈XX、侯XX死亡赔偿金43081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五、驳回陈XX、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79元,由陈XX、侯XX负担1075元(已交纳);由康XX负担65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乔X负担25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XX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康 晶

    书记员 李XX


  • 2020-09-28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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