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涉嫌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经律师辩护获得缓刑

  • 刑事辩护
  • (2021)湘0104刑初145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付生律师
我经过会见与阅卷,全面了解了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充分认可、支持刘某的认罪认罚,并积极促成某公司对受害单位长沙某住宅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住工”)进行赔偿,获得谅解,为刘某成功争取了缓刑的良好结果。

案件详情

    【案情简介】

    2010至2018年,被告单位洛阳XX(以下简称某公司)为成为长沙XX公司(以下简称某住工)的供应商,以及在竞争性谈判过程中分配更多份额的采购订单,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刘X出面请托时任某住工智能装备部总经理陈X(另案理,已判决)帮忙,并许诺事成后给予陈X好处费。此后,陈X利用职务便利,在竞争性比价谈判过程中将其他供商的报价告诉了被告人刘X,并对被告公司某公司提出了倾向性的审批意见,帮助某公司成为了某住工的供应商。且在订单分醒过程中,陈X明知被告公司某公司供应的一些同型号、规格的产品价格高于其他供应商的情况下,仍违规分配约2.08亿元采购订单给某公司。为感谢陈X的帮助,被告人刘X通过唐某某、韩XX、邹XX、杨X的银行账户共计向陈X转账20万元好处费送给陈X。

    被告人刘X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1年4月13日被告人刘X因为被害单位长沙XX公司挽回损失,取得了该公司谅解。2021年5月20日,被告人刘X向长沙市某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0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谅解书、银行流水等书证;证人陈X某、邹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辩护意见】

    湖南XX接受洛阳某振动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委托,指派周付生律师担任某公司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以下简称“对非国行贿罪”)的辩护律师,同时接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配偶刘X某的委托,指派王XX律师担任刘X的辩护律师。辩护律师经过会见与阅卷,全面了解了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充分认可、支持刘X的认罪认罚,及某公司对受害单位长沙XX公司(以下简称“某住工”)进行赔偿获得谅解的行为。此外,某公司也积极向公诉机关退缴150万元赃款。

    辩护人对本案指控事实与证据没有异议,仅就本案犯罪金额的法律适用及量刑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贵院参考:

    一、被告人某公司对某住工非国行贿的203万元,不论从明确的法律规定还是相关罪名的量刑体系等方面来看,均应认定为“数额较大”。

    (一)从《解释》的明确规定看,对非国行贿罪200万构成数额巨大的标准仅适用于自然人犯罪。

    2016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1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即分别为六万元和二百万元。

    《刑法》164条对非国行贿罪共有4款,第1款规定的是自然人犯罪,第3款规定的才是单位犯罪。由前述《解释》规定可知,第1款的自然人犯对非国行贿罪的,适用200万构成数额巨大的规定,但本案是单位犯罪,自然不适用该标准,故203万元不能认定为数额巨大。

    (二)从现行有效的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看,其区分了个人和单位犯对非国行贿罪的数额标准。

    正面来看,因2010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仍现行有效,因此其第11条规定的单位行贿20万元,个人行贿6万元应予立案追诉的规定同样有效,且两者数额相差数倍。因此可知,《解释》中“对非国行贿6万元构成数额较大”的规定并未整体替代《立案追诉标准二》,故对非国行贿罪的数额标准仍应坚持区分个人和单位犯罪的情况。

    反面来看,如果将《解释》第11条规定的6万元构成数额较大的标准统一适用于自然人和单位犯罪,会出现立法技术更为成熟,出台时间更晚,社会经济更为发达的《解释》反而降低了该罪立案标准的“倒退”现象,也明显违背了长期司法实践形成的“单位犯罪相较自然人犯罪较为轻微”的裁判思路,司法审判将出现严重的罪责刑失衡。如此认定,也会造成“个人和单位犯本罪的起点不同,量刑的终点却相同”的逻辑错误,对某公司也将明显不公。

    (三)认定某公司203万元行贿款为“数额较大”,更加符合商业贿赂犯罪的量刑体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如下八个罪名:(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3)受贿罪;(4)单位受贿罪;(5)行贿罪;(6)对单位行贿罪;(7)介绍贿赂罪;(8)单位行贿罪。其中,涉及个人和单位犯罪的五个罪名分别为受贿罪和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及对单位行贿罪。

    受贿罪和单位受贿罪(三万和十万):受贿金额达到三万元的,应于立案追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4条规定,单位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三万和二十万):《贪污贿赂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个人行贿三万元以上的,追究刑事责任;解释第10条规定,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单位行贿罪(十万和二十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第2条规定,对单位行贿,个人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罪名

    立案标准

    (万元)

    法律依据

    受贿罪

    3

    《最高检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4条

    单位受贿罪

    10

    行贿罪

    3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

    单位行贿罪

    20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

    对单位行贿罪(自然人)

    10

    《最高检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第

    2条

    对单位行贿罪(单位)

    20

    由以上规定可知,就商业贿赂类犯罪而言,相关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均对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在量刑数额起点上给予了明确区分,并作出了金额相差数倍的不同规定。相较个人犯罪,单位犯商业贿赂类罪名的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较小,其量刑起点也明显大幅高于个人犯罪,体现了区别个人和单位犯罪的立法精神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四)从实务著作看,学者也认为《解释》的数额标准仅适用于自然人犯罪。

    在李XX教授编写的《刑法一本通》(最新版第十五版)关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脚注中明确指出,《解释》规定的6万元及200万元数额标准“不适用于单位犯罪”。在冯X编著的《刑法全厚细》一书中也明确解释,个人犯对非国行贿罪“数额较大”由《立案追诉标准二》的1万元变为《解释》的6万元,单位仍适用《立案追诉标准二》的20万元。

    (五)在法律适用不明确的情形下,认定203万为“数额较大”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疑案从轻”的工作要求。

    2021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主持召开党组扩大会时提出,坚持“疑罪从无”“疑案从轻”的原则办理相关案件。由上可知,某公司向陈XX行贿的203万元,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单位行贿“数额巨大”尚没有明确规定,应落实“疑案从轻”的检察工作要求,作出对某公司从轻的认定。

    二、刘X具有多项从轻情节,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一)刘X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

    据了解,刘X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向陈XX行贿的犯罪事实,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坦白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此外,刘X在侦查阶段即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早认罪优于晚认罪,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可以给予其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情节。

    (二)某公司有退赔退赃获得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

    案发后,某公司财务人员、刘X配偶刘X某积极多次上门,向某住工赔礼道歉,刘X本人也向某住工转交了恳请谅解的书面申请。经协商,某公司已经赔偿了某住工350万元损失(详见证据振动平台合同款折价协议),并取得了某住工的刑事谅解书,其侵害的法益及造成的损害后果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弥补。按《指导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同时符合积极赔偿损失和获得谅解两项情形的,可以合并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在审查起诉阶段,某公司已积极向岳麓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150万元(详见证据转账凭证)。按《指导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三)刘X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可适用缓刑。

    刘X在本案之前,没有犯罪前科,也没有其他不良记录,担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经营振动器生产业务的过程中,遵纪守法,诚信经营。

    综上,恳请贵院考虑刘X的悔罪表现,某公司的退赔退赃及情节较为轻微的情形,对刘X适用缓刑。

    三、某公司拥有多项专利,刘X也是优秀的民营企业家,某公司需要刘X恢复重整经营。

    (一)经刘X发明,某公司获批五项专利,掌握振动台研发技术。某公司注册资本3676.5万元,主要经营振动器、振动设备的生产销售,现有员工50余人,年产值4000多万元,年缴税100余万元。据刘X介绍,在振动器设备技术领域,某公司不仅是行业内较早研发并拥有先进技术的企业,还发明申请了五项有关振动器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详见证据专利证书)。此外,据刘X介绍,其还参与过混凝土振动器设备生产相关国家标准的制定,系本地及本行业内优秀的民营企业家。

    (二)某公司经营全面陷入困境,需刘X挽救恢复。

    刘X系某公司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刘X已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其家属已经赔偿受害单位损失并取得受害单位谅解。某公司也积极退缴赃款150万元,但某公司因刘X被刑事追诉,经营已陷入困境,急需刘X主持经营并逐渐恢复生产,企业能够存活并继续妥善经营主要依赖于刘X能否回归企业。

    (三)为落实“六稳”“六保”并保住某公司,恳请贵院从宽处理,对其适用缓刑。结合近两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推行强调的平等对待民营企业,落实依法不捕不诉、不判实刑的司法政策,并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规定,司法机关应深刻认识“六稳”“六保”最重要的是稳就业、保就业,关键在于保企业,努力落实让企业“活下来”“留得住”“经营得好”的目标。以上刑事司法政策及文件的目的就是让违法但犯罪情节较轻的企业不致于因为“老板”被诉而彻底垮掉,恳请贵院充分考虑,对刘X适用缓刑,保住挽救某公司。

    综上,恳请贵院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数额、量刑情节及其危害后果等因素,从服务和保障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角度出发,依法对刘X适用缓刑。

    【结果】

    一、被告单位洛阳某振动器有限公司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被告刘X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被告人刘X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洛阳某振动器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刘X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洛阳某振动器有限公司、被告人刘X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为数额较大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经查,本案行贿金额为203万元,应当认为数额巨大。对于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X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

    宽处理;被告人刘X退缴违法所得,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依法酌情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刘X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提出的刘X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轻、从宽处刑情节,请求对刘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X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刘X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被告人刘X认罪悔罪,积极退缴赃款,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经委托评估调查,被告人刘X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愿意接收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单位洛阳某动器有限公司、被告人刘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洛阳某振动器有限公司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刘X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三、被告人刘X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案例评析】

    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为了在合作单位的供应项目竞争性谈判过程中分配更多份额的采购订单,以给对方工作人员好处费的手段取得了高于其他供应商报价的大份额订单,非法获得150万元。被告单位和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均构成了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本案行贿数额203万,法院认定为数额巨大,但被告刘X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等情节,符合法定从轻从宽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没收非法所得一百五十万元。被告单位被判处罚金三十万元。

    【结语和建议】

    很多人以为只有对公职人员行贿才构成犯罪,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给予一定的好处费,是正常的人情往来。但实际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以上人员以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本案中,被告刘X作为被告单位的负责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用财物贿赂合作单位工作人员的行为,既损害了采购单位和其他参与谈判的供应商的利益,也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理应受到法律惩处。

    企业如何防范商业贿赂犯罪?

    一、加强职工廉X意识的培养。企业要通过多种形式不断加强对员工廉X从业的监督和守法意识的培养。

    二、制定规范化的经济项目审查制度,特别是对重大项目和经济活动(含招投标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要严格审查,并对实施方案进行风险评估。

    三、加强内外监督管理。企业在日常经营管理和对外业务往来过程中,要对交易方有一定程度的监督,一旦发现往来人员存在违反廉政合同情况的,应及时终止合作并留证。

    四、加强普法宣传防范。企业有员工存在商业贿赂行为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最大限度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 2022-03-28
  •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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