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8年3月5日20时许,陇XX搭乘李XX驾驶的现代牌越野车从张家界市永定区XX附近出发,经回龙路驶往东XX方向。当晚20时30分许,车辆途经回龙路“巴蜀金桥足浴店”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卓X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及后座搭乘的覃某某倒地。随后,李XX、陇XX下车与卓X某协商赔偿事宜,双方就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卓X某遂拨打了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陇XX则电话联系其子上诉人龙X过来协助处理纠纷。龙X驾车赶到现场后,与卓X某继续协商赔偿事宜,仍未达成一致,龙X便电话联系了符X(另案处理)要其过来帮忙。后120急救车到达现场,将覃某某送去医院检查,张家界交警支队民警亦赶到现场。期间,龙X因协商赔偿事宜与卓X某发生冲突,龙X再次拨打了符X电话,催促符X赶往现场。当晚21时10分许,符X纠集上诉人吴X及吴X2(另案处理)到达现场,符X与龙X会合后,龙X告知符X因交通事故赔偿金额未能与卓X某达成一致并发生了纠纷,并从自己所驾轿车内取出一块车牌率先击打了卓X某肩部,符X、吴X、吴X2随后也冲过去追打卓X某。其中,吴X持随身所携带的匕首朝卓X某连续捅刺数刀,致卓X某倒地后,龙X、吴X、符X、吴X2等人逃离现场,随后卓X某被现场交警送往医院抢救。2018年3月26日,卓X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卓X某符合锐器致回肠穿孔、系膜破裂引发大出血,导致多器官衰竭死亡。2018年3月11日,龙X主动到张家界市公安局某区分局派出所投案。2019年1月15日,龙X亲属与卓X某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协议,卓X某亲属对龙X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龙X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龙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与被告人吴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的父亲和儿子)医疗费人民币26818.48元。
【辩护意见】
湖南XX受龙X的委托,指派周付生律师、刘X律师作为龙X涉嫌故意伤害罪案二审阶段辩护人,经查阅相关证据、会见被告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上诉人龙X因交通事故纠纷邀约符X帮忙,并率先持车牌殴打被害人卓X某,符X等人随后追打被害人,应认定为龙X与符X等人就随意殴打他人达成了共同故意,构成寻衅滋事罪。
本案中,龙X因交通事故纠纷,与卓X某协商不成,遂邀集符X过来帮忙协商。符X又邀约了吴X2、吴X二人。协商过程中,龙X率先持车牌殴打卓X某,符X等人在龙X开始殴打卓X某后也跟着追打。龙X用车牌打被害人,只是想教训被害人,没有将被害人打成轻伤或者重伤的故意,事实上也没有致被害人轻伤及轻伤以上后果。因此,辩护人认为龙X、符X等人就随意殴打他人达成了共同故意,而非一审认定的“就故意伤害被害人达成了共同故意”,属于“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构成《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
二、被告人吴X持匕首捅伤被害人卓X某致死属于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上诉人龙X对吴X的这一行为既无共同犯意,也无法预见。故上诉人龙X不构成共同伤害罪的共犯。
刑法理论中的“实行过限”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原共同犯罪中某一或数个共同犯罪人,实施了超过原共同谋定的故意范围以外的犯罪行为。实行过限的犯罪行为由过限行为实施者自己承担,对过限行为没有共同故意的原共同犯罪人,不对过限行为负刑事责任。本案中,吴X应对自己故意伤害卓X某致死的行为独自承担刑事责任,龙X对此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一)龙X在案发前并不认识吴X,也未与吴X直接联系、沟通,无犯意联络。对此,吴X在一审庭审中已予以承认。
(二)龙X喊符X过来是帮忙协商处理交通事故纠纷,并不是要他来帮忙打架。
一审庭审中,公诉人问,符X喊你干什么?吴X称去帮忙,讲扯皮。(见一审庭审笔录第七页)。龙X辩护人问吴X,你去的时候知道是什么事情吗?吴X答是符X到车上说给别人帮忙。龙X辩护人又问吴X,刚才公诉人问你说是扯皮,这个扯皮是你自己的判断吗?吴X称是。可见符X并没有要吴X去打架。(见一审庭审笔录第九页)
(三)龙X对吴X携带匕首到场不知情。
(四)吴X持匕首捅伤卓X某系临时起意,事发突然,时间很短。龙X无法预见,也来不及制止。
一审庭审笔录第10页可见,被害人跑的时候,只有吴X一个人在追,吴X追了四五米,追赶上被害人,捅了被害人致命的几刀(吴X称两刀),吴X拿刀伤害被害人,事发突然,其他人根本没有时间反应;根据一审庭审笔录,龙X在黑暗的光线下,当时并没有发现吴X掏出刀具,也不可能对吴X掏出刀具的行为进行阻止。
综上,吴X在与龙X等人共同寻衅滋事行为中,突然自行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卓X某,致其死亡,系吴X突发的犯罪故意,属于典型的“实行过限”,故意伤害致卓X某死亡的刑事责任应当由吴X一个人承担。龙X无法预见吴X的持刀伤害行为,与吴X并没有共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意思,亦无致人死亡的故意或者过失,不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加重结果的主观要件,根据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辩护人认为龙X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法院定性、适用法律错误。
三、上诉人龙X有自首情节,一审法院在量刑时未能充分考虑。
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龙X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于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了龙X的自首情节,但是从一审的量刑看,对龙X并未从轻处罚。
四、上诉人龙X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一审判决送达后,龙X获得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前上诉人龙X已经赔偿被害人医疗费156300元,一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家属又赔偿被害人亲属4万元,获得受害人父亲、女儿的法定代理人卓X某2的谅解,卓X某的父亲、女儿及代理人出具了谅解书,上诉人的辩护人已经将谅解书提交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9.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龙X亲属共赔偿被害人1963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五、上诉人龙X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有类似案例的判决支持。
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辽刑三终字第00105号二审刑事判决书(张XX等五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张XX、张XX、于XX先后两次对被害人进行追打,实施拳打脚踢的加害行为,张XX在三人第二次追打中突然持剪刀对被害人进行刺扎,该刺扎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张XX持剪刀刺扎行为未经与他人预谋,且实施速度极快,张XX等三人无法预见该行为,根据刑法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三人不应对该行为承担刑法意义上的责任。一审认定三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不当。三人因张XX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而在街道上追打被害人,社会影响恶劣,且在客观上为张XX刺死被害人提供了有利条件,情节恶劣,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龙X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5)辽刑三终字第00105号案有相似之处,都是一伙人在追打被害人的过程中,某被告人突然掏刀伤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其他被告人与持刀伤害被害人的被告人对持刀伤害的行为事前未有预谋,因持刀伤害的实施速度极快,其他被告人无法预见该行为也无法阻止,根据刑法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其他被告人不应对某一被告人突然起意的持刀伤害行为承担刑法意义上的责任。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龙X改判寻衅滋事罪并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结果】
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18)湘**刑初*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对龙X的量刑部分。龙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X、龙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二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均系主犯。吴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吴X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龙X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
吴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认定吴X持刀直接致死被害人的证据不足,不是本案主犯;吴X系坦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经查,认定吴X持刀捅刺被害人卓X某并直接致其死亡,除吴X供述外还有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吴X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直接致被害人死亡,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吴X虽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人姓名等基本信息,属如实供述范畴,不能据此认定吴X具有立功表现。故对吴X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龙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构成寻衅滋事罪;系自首,一审宣判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查,龙X与被害人卓X某发生纠纷,纠集他人到达现场后,率先追打被害人,龙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已依法认定龙X自首情节,一审宣判后,龙X亲属与卓X某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协议,卓X某亲属对龙X表示了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龙X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以对龙X减轻处罚,故对龙X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吴X的上诉及上诉人龙X的部分上诉,维持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刑初*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对龙X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刑初*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对龙X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龙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案例评析】
本案中对于龙X的定罪量刑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关于龙X的行为到底应该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还是寻衅滋事罪?二是如果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其量刑是否适当?
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故意伤害罪,是指行为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两罪在主观上都表现为故意而为,在客观行为上都可以表现有殴打伤害他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相似性。
那么如何区分这两种犯罪行为呢?从两罪的定义可以看出,寻衅滋事是一种以惹事生非来获得精神刺激,用滋生事端来开心取乐,从而填补其内心空虚的行为,这是一种是非颠倒、荣辱混淆的变态心理产生的行为。这种行为的特点是无事生非,无理由地侵害他人,被侵害对象往往不明事由,且一般侵害的不是特定的个体,而是随机的,其造成的后果除了被侵害者的人身权利受损之外,更加造成了社会秩序的破坏。而故意伤害是一种以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的行为,往往事出有因、出于私仇或打击报复,其行为对象是特定的个体,造成的后果主要是被侵害人身体健康的损害。本案中龙X对卓X的伤害行为显然是因为交通事故纠纷引起的,属于事出有因,而且受害人卓X为该交通事故的主要参与人,属于特定对象,其行为的后果主要是造成了受害人的伤亡。虽然龙X的目的是想以暴力行为威胁受害人,并非是要将被害人伤害致死,但其纠集他人,并率先持车牌追打受害人的行为是主观明知会造成被害人身体健康损害的,仍然希望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由此可见,本案龙X的行为是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所以一审法院将其行为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是正确的。
既然龙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是否适当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本案龙X犯故意伤害罪,致一人死亡,且被认定为主犯。一审法院参照本罪最高档量刑标准,对其判处了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龙X的辩护人提出龙X并非持刀杀害受害者的凶手或主谋,亦无法预见该行为也来不及阻止,而且其具有投案自首、主动赔偿受害者家属获得谅解的法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一审法院未予综合考量,量刑过重。二审法院综合案件具体情况,依法采纳了对龙X从轻处罚的法律意见,撤销了一审对龙X的刑事量刑意见,改判其有期徒刑九年,量刑更为准确、适当。
【结语和建议】
故意伤害案件在各类刑事案件中所占比率较大,呈多发趋势,已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因素。根据公、检、法机关多年来对此类案件的统计分析来看,成因主要为:
一、涉案人员文化素质低,法律意识淡薄,行为粗暴,冲动不计后果;
二、社会基层组织,特别是农村基层组织调解功能欠缺,造成民事纠纷积怨转化为刑事案件;
三、社会治安防控体系不健全,监管存在真空区,暴力事件不能及时有效控制;
四、暴力文化侵蚀未成年人思想,一些影视作品和电子游戏等以暴力为主题,使未成年人崇尚暴力进而模仿暴力方式解决问题。
针对这一现状和其主要成因,建议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预防:
一、加强公民的文化教育和道德教育,提高公民的文化素质和道德素质。
二、加大法制宣传力度,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
三、加强基层调解组织建设,建立健全矛盾调处机制,将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避免矛盾升级,引发故意伤害案件。
四、加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有效防范故意伤害案件的发生。
五、采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教育群众,震慑犯罪。
六、整治和取缔暴力文化,净化未成年人心灵,从源头上减少未成年人故意伤害案件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