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被控涉嫌海外医疗诈骗,成功获得不起诉

  • 刑事辩护
  • 长芙检公诉刑不诉(2021)4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付生律师
经阅卷和会见,我认为艺某在客观上未参与、实施诈骗行为;主观上,对大连某公司的海外医疗项目具体情况不明知,也不具备诈骗的主观心态。从案件情况上来看,对艺某及其所在**公司所涉犯罪的重要人员并未到案,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请求检察机关不起诉。

案件详情

    【案情简介】

    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湖南某贸易有限公司与大连某公司合作期间,湖南某有限公司负责人艺X明知大连某公司的海外医疗项目系虚假项目,仍安排公司员工周X、吴X(均不起诉)向公司合作的美容院宣传、推广该海外医疗项目,并与美容院方面人员一起接受大连某公司专门的诈骗培训。后以免费出国旅游为幌子引诱被害人出国,并安排人员全程陪同被害人出国。在国外,大连某公司安排人员冒充医院教授对被害人进行体检报告解读、讲课等方式欺骗被害人有重大疾病或患癌症的趋向,致使被害人对自身身体状况产生错误认识,从而购买公司的十几万至几百万不等的医疗项目。事后,湖南某有限公司分取25%提成,美容院分取50%左右提成。通过上述方式,湖南某有限公司、美容院利用海外医疗为幌子诈骗被害人14人,诈骗金额770万余元。

    因涉嫌诈骗罪,艺X2018年7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某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4日被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艺X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检察院于2019年8月19日、2019年11月1日、2020年1月1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院分别于2019年9月2日、2019年11月15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长沙市公安局某分局补充侦查终结后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2019年12月13日再次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法律意见】

    受犯罪嫌疑人易琰的委托,湖南XX指派周付生律师担任其涉嫌诈骗罪的辩护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法律意见:

    一、在构罪上,艺X及其所在**公司不构成诈骗罪

    (一)客观上,艺X及其所在**公司未实施诈骗行为

    1、**公司只是大连某公司的代理商,并未参与实施诈骗行为。

    ①**公司系大连某公司的代理商,非诈骗主体。根据艺X、吴X、周X的供述可知,在2014年,在接到大连某公司业务员电话,艺X代表**公司去大连参加了大连某公司的产品宣讲会后,与大连某公司达成合作成为大连某公司的湖南代理商。在2014年至2015年,**公司作为大连某公司的代理商,一直都是对美容院以及对外代理大连某公司生产销售的美容口服产品;直到2015年下半年,大连某公司向**公司宣称有一个海外医疗的项目,作为大连某公司的代理商,**公司才开始向其他美容院对接大连某公司的项目。因此,**公司作为大连某公司的代理商,进行的只是代理大连某公司生产的所有产品、项目的行为。

    ②**公司未直接参与大连某公司具体的海外医疗项目。根据吴X、周X、张X、陶X等人的供述,**公司在2015年下半年作为代理商,向美容院、大连某公司介绍、对接了两方即将合作的海外医疗项目后,并未参加更多具体的实施工作;而前往各美容院进行培训的是大连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张X、浦X等人,并非**公司。因此,**公司并未参与海外项目的具体培训工作。

    综上,**公司作为大连某公司的代理商,所做的工作仅是对接、介绍大连某公司的产品,也并未前往美容院对美容院老板进行培训工作,因此,**公司实施的仅是商业代理、介绍行为,该行为并非诈骗。

    2、艺X未实施诈骗行为。

    ①艺X未参与到大连某公司海外项目的任何工作。根据艺X的供述可知,**公司在成为大连某公司海外医疗项目的代理商之后,之后的工作便由吴X、周X等人完成,艺X并未参与。再根据湖南各区域美容院老板陶X、许XX、吴X、戴X、刘X、张X等人的供述可知,前往涉案的A美容院、B美容院、C美容院、D美容院、E美容院等美容机构进行培训的工作人员为大连某公司张X、浦X等,在这过程中艺X都未参与。

    ②艺X未实施具体的诈骗行为。根据艺X的供述、受害者张X某的证人证言,在大连某公司海外项目开始后,艺X只参与过一次,系2015年9月21日,为了考察合作项目的效果,艺X陪朋友张X某一起前往泰国体验医疗项目,而在该次项目,艺X本人也陪朋友一起作了部分项目体验,且在整个项目过程中艺X并未对张X某鼓吹、夸大医疗项目,催促张X某接收治疗。再根据同行人付XX、李某某、吴X某、陈XX、刘X某、陈XX等受害者的证人证言,在2015年9月21日同行前往泰国体验项目时,艺X并未接触同行其他体验项目的受害者,也并未对同行接收治疗的受害者进行鼓吹、夸大或者催促受害者们接收大连某公司的医疗项目。

    因此,无论是在前期还是后期,艺X都未直接参与到大连某公司的海外医疗项目中,实施诈骗行为。

    (二)主观上,艺X及其所在**公司不具有诈骗的故意

    1、**公司不具有诈骗的故意。

    ①**公司不清楚大连某公司的具体情况。

    第一,**公司在达成代理关系之时并不了解大连某公司。根据艺X的供述可知,在2014年在接到大连某公司业务员电话,艺X代表**公司去大连参加了大连某公司的产品宣讲会,后与大连某公司达成合作成为大连某公司的湖南代理商,在这之中,**公司只是大概知道大连某公司名气大,经营美容产品,但对大连某公司具体的情况并不清楚。

    第二,**公司并没有接受大连某公司实质的培训工作。根据艺X、吴X、周X的供述,在2015年下半年,**公司代理大连某公司的海外项目时,大连某公司为了达成宣传效果,派该公司的张X、浦X等人前往**公司进行宣传。而在宣传会上,大连某公司宣讲的是公司的企业文化、产品性能、公司的权威性等;在具体内容上,大连某公司采用专业术语宣称该公司有美国医疗项目的资质,产品通过了美国FDA食品药品监督局的认证,大连某公司在美国NHC公司的投资授权等。这些内容都不涉及大连某公司海外医疗项目的具体情况。

    第三、**公司在事后及时解除了合作关系。根据艺X的供述、**公司出具的终止合作协议书可知,**公司在代理海外医疗项目的时候,对项目的具体情况并不知情;但在之后出现有客户对项目提出质疑的现象,**公司就开始担心大连某公司海外医疗项目的治疗情况,后于2016年12月与大连某公司解除了合作关系。

    ②**公司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一,**公司另与受害者签订保证协议。根据张X的供述以及受害者陈XX的证人证言可知:**公司在知悉大连某公司的海外医疗项目存在问题时,另跟受害者签订了退款协议:如果近5年得了癌症,体检数据没有改善,可以退还50万元。

    第二,**公司积极完成退赔工作。根据**公司出具的退款明细、陈XX的谅解书、张X某的谅解书、曾某某的谅解书、袁某某的谅解书等材料可知,**公司在了解大连某公司海外医疗项目的具体情况之后,积极与受害者取得联系,并退还相应款项,其中部分客户还代大连某公司退还全部涉案款项,已经取得了被害者的谅解。

    从**公司单独与受害者另签订保证协议以及在事后积极退还全部涉案款项的行为可以证明,**公司从开始对海外医疗项目并不知情,并且在事后及时与大连某公司解除代理关系,积极退款。因此,**公司不具有诈骗的故意。

    2、艺X不具有诈骗的故意。

    ①未主管、接手大连某公司项目,不清楚项目情况

    第一、艺X在代表**公司参与大连某公司在大连举办的产品宣讲会时,并不了解大连某公司的实际情况。根据艺X的供述可知,在2014年,艺X在接到大连某公司产品介绍的业务电话后,便代表公司到大连参加了大连某公司的产品宣讲会,只是大概了解大连某公司主营的业务范围,个人对大连某公司具体产品以及项目的情况并不了解。

    第二、艺X不清楚大连某公司项目的具体情况。根据艺X、各美容院老板陶X等人的供述可知,**公司在成为大连某公司海外医疗项目的代理商之后,具体由吴X、周X等人完成大连某公司与美容院之间的对接工作。因此,艺X一直都未参与大连某公司海外项目的前期活动,也不清楚项目如何开展。

    第三、艺X不明知大连某公司项目的作用与效果。根据艺X的供述、受害者张X某的证人证言,在2015年9月21日前往泰国行中,艺X自己也在大连某公司做了相关医疗项目。由此可知,艺X并不清楚大连某公司海外医疗项目的具体情况以及具体效果。

    综上,在与大连某公司进行接洽到海外医疗项目的实施这个过程中,艺X都不了解该项目实际情况。

    ②未故意夸大项目效果

    根据艺X的供述、受害者张X某、付XX、李某某、吴X某、陈XX、刘X某、陈XX等人的证人证言,在大连某公司海外医疗项目开始后,艺X只参与过一次,系2015年9月21日,为了考察合作项目的效果,艺X陪朋友张X某一起前往泰国体验医疗项目,而在该次项目,艺X并未对同行的朋友张X某,以及同行的其他体验项目的受害者夸大项目效果,催促他们去尝试医疗项目。因此,在2015年9月21日整个项目实施过程中,艺X不具有催促他人接收医疗的主观故意。

    综上,艺X既不了解大连某公司的海外项目,也未虚构事实、夸大效果欺骗他人接收医疗项目,因此可证明艺X不具有诈骗的故意。

    二、在证据上,证明艺X及其所在**公司涉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艺X、吴X、周X某、吕X、张X某、陶X、许某某、吴X、戴X、刘X、张X等人的供述可知,联系艺X及**公司工作人员,与艺X详谈项目代理事务、介绍大连某公司基本项目情况的人员是:大连某公司湖南XX业务对接人张X、浦X、王某某、大连某公司运营部主管李某、大连某公司中南分管部门潘某。但是上述人员仍在逃,未到案。因此,上述人等为证明艺X及其所在**公司是否清楚大连某公司系列项目情况的重要人员,但是仍到案,在无法查明与艺X详谈有关事务的基本情况,也无法认定艺X对大连某公司项目的主观情况。根据《最高检、最高法、公安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九条:完善不起诉制度,对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对于艺X的主观情况,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综上,从**公司来看,在客观上,**公司所处也仅是居间介绍的地位,即**公司的工作主要是在美容院与大连某公司之间帮助介绍、接洽业务的关系,并未具体参与到大连某公司项目具体的实施;在主观上,**公司不清楚大连某公司的具体运作情况,不具有非法占有涉案财产的故意。从艺X个人来看,艺X在客观上未参与、实施诈骗行为;主观上,对大连某公司的海外医疗项目具体情况不明知,也不具备诈骗的主观心态。从案件情况上来看,对艺X及其所在**公司所涉犯罪的重要人员并未到案,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因此,恳请检察院在艺X所涉犯罪中,综合考量本案具体情况以及证据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艺X做出不起诉的决定。

    【结果】

    经检察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检察院仍然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艺X不起诉。

    【法律文书】

    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艺X主观上明知海外医疗项目系虚假事实,也不足以证明艺X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长沙市公安局某分局认定的上述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艺X不起诉。

    【案例评析】

    辩护律师从主、客观两个方面举证说明了艺X及其管理的**公司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在客观事实上,艺X的**公司主要是在美容院与大连某公司之间帮助介绍、接洽业务的关系,并未具体参与到大连某公司项目具体的实施;在主观上,**公司不清楚大连某公司的具体运作情况,不具有非法占有涉案财产的故意。从艺X个人来看,艺X在客观上未参与、实施诈骗行为;主观上,对大连某公司的海外医疗项目具体情况不明知,也不具备诈骗的主观心态。并且该案所涉及的重要人员并未到案,经检察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案件任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所以检察机关决定对艺X不起诉。

    【结语和建议】

    近年来,诈骗罪成了违法犯罪的新高地,不少不法分子打着看病诊治、美容养生的旗号实施诈骗,通过赠送免费讲座、免费礼品、免费旅游等形式骗取消费者的信任,层层设套,一步步诱导消费者落入其精心布下的投资陷阱。

    消费者要切实提高自身防骗意识,切莫轻信打着所谓“慈善”旗号的各种虚假关爱活动,在购买美容养生或理财产品时多征求专业人士意见,发现问题时要及时报警并收集好相关证据。


  • 2021-02-06
  • 被告
  • 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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