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1年11月,原湖南省**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余X通过伪造《借款与履约担保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借据、出借人身份证等证据,虚构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向余X2(担保公司原监事、法务部负责人、现任法定代表人)借款800万、担保公司做担保的事实。2012年余X指使余X2就该笔债务以伪造的证据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被法院认定为虚假诉讼,并对余X、余X2作出了罚款决定。2016年8月16日,余X又以同样的理由,向中国国家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某分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请仲裁,仲裁委支持了担保公司主张,现长沙市XX依据该裁决书已立案执行。余X多次虚假诉讼的行为已经涉嫌虚假诉讼罪,经周付生律师代理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
【代理意见】
关于请求对余X涉嫌虚假诉讼罪立案侦查的报告
长沙市公安局某分局:
2011年11月,原湖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余X通过伪造《借款与履约担保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借据、出借人身份证等证据,虚构湖南BXX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向余X某(XX公司原监事、法务部负责人、现任法定代表人)借款800万、XX公司做担保的事实。2012年余X指使余X某就该笔债务以伪造的证据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被法院认定为虚假诉讼,并对余X、余X某作出了罚款决定。2016年8月16日,余X又以同样的理由,向中国国家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某分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请仲裁,仲裁委支持了XX公司主张,现长沙市XX依据该裁决书已立案执行。余X多次虚假诉讼的行为已经涉嫌虚假诉讼罪,恳请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维护报案人合法权益。具体情况如下:
一、相关人员基本信息
报案人:湖南BXX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1日,法定代表人:陈X。住址: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XX;联系电话:**。实际控制人:甘X,男,汉族,1955年3月8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联系电话:**。
被报案人:余X,原湖南A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身份证号****,住长沙市芙蓉区,联系电话**。
二、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原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余X为了套取B公司在某地建投5800万元的土地回收款,B公司、XX公司与11人签订了13份《借款与履约担保合同》,B公司为债务人,XX公司为担保人,合同金额共计9100万。合同约定出借人将借款直接汇入余X尾号7535建行个人账户,XX公司根据B公司的出具的《委托付款函》使用借款,即担保人XX公司履行代收、代付义务。为了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余X又指使余X某等人伪造了银行转账记录、借据、借款人身份证、汇款证明等证据。
2012年,朱XX、余X某、余X、唐XX、王XX、朱某2、王X2七位债权人依据《借款与履约担保合同》分别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B置业为被告,湖南A为第三人,除余X的诉讼代理人为余X的妻子唐XX外,其余5名原告代理人均为余X某。一周后因调解达成合意某区人民法院作出了6份《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B置业向上述原告偿还借款。
调解书生效后,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该调解书确有错误,裁定再审。2013年12月10日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天民再字第9、10、12、13、14、15号再审判决,撤销上述6案调解书,并因虚假诉讼对原告、被告B置业、第三人湖南A作出罚款决定书,除朱某2外均因当事人未上诉而生效。B置业与朱某2600万的借贷纠纷经过多次再审,2018年8月2日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103执恢453号结案通知书。至此,B置业与朱XX、余X某、余X、唐XX、王XX、朱某2六人4700万债权债务关系已确认不存在。另据余X某陈述,肖某、颜X、彭X、曾X、彭X2等人与B置业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与上述六人一样,均采取同样方式伪造。
2016年,余X又以《借款与履约担保合同》为依据,向仲裁委提请仲裁。理由是XX公司代B公司向颜X、朱XX、余X某(各800万)、彭X(1800万)、王XX(900万)、曾X与彭X2(400万)、曾X(600万)七人共计偿还了6100万借款,仲裁委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号裁决书,裁决B置业归还湖南A借款本金人民币10964万、利息17761.68万。现长沙市XX依据该裁决书已立案执行。
三、余X构成虚假诉讼罪的理由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的虚假诉讼罪是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虚假诉讼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第二条规定致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曾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一)余X以捏造的事实提起了民事诉讼
1、余X捏造事实、伪造证据
余X2在2012年诉XX公司偿还借款一案中,提交了《借款与履约担保合同》、《委托付款函》、汇款记录等证据,余X在今年作出裁决的仲裁中也提交了上述证据。经过比对,两人提交的证据内容不一致,即同一份证据,出现了不同的版本。具体问题如下:
(1)《借款与履约担保合同》内容不一致
B公司与余X2签订的合同号均为保证字[2011]第**号《借款与履约担保合同》签订时间,对利息和支付方式的约定等多处内容不一致。如诉讼中提交的合同出借人余X2一栏有手写的身份证号,仲裁中提交的合同这一栏为空白。(具体见下表)同编号的两份合同印章、捺印、签名位置完全致,签名笔迹也完全一样。此合同是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重要依据之一,担保公司两次出示的证据关键信息不一致,因此有理由认定余X有伪造借款合同,捏造债权债务的嫌疑。
《借款与履约担保合同》
出借人
内容
诉讼
仲裁
余X2
签订时间
2011年11月21日
(11、21为手写)
2011年月日(没填写)
出借人信息
甲方(出借人)余X2(身份证号码:***********)
甲方(出借人)余X2(身份证号码:)(没填写)
第一条:利息与支付方式
2、乙方于每月度初3日内按4.0%/月(共32万元)支付利息给甲方。
2、乙方每3个月按2.5%/月(共60万元)支付利息给甲方。
(2)《委托付款函》内容不一致。
《委托付款函》是担保公司证明其依据B公司的指示,使用代收借款的重要凭证。但是余X在仲裁中提交的《委托付款函》,XX公司的印章及其法人罗X的签名明显与其在诉讼提交的不一致,明显存在伪造证据的行为。
出借人
内容
诉讼
仲裁
袁小萌
第
一
段
依据保证字[2011]第**号《借款与履约担保合同),2011年11月21日向贵公司担保,我公司向出借人余X2先生借款800万元。(下划线部分为手写)
依据保证字[2011]第**号《借款与履约担保合同),2011年11月21日向贵公司担保,我公司向出借人余X2先生借款800万元。(均为打印)
计划支付事项
1、代付出借人首月4.0%的利息32万元;
1、代付出借人首月利息32万元;
3、缴纳贵公司2%的担保风险保证金16万元;
3、缴纳贵公司3%的担保风险保证金(代理费1%)24万元;
4、按委托融资补充合同支付1%的代理费8万元;
4、代还娄底**公司借款712万元(余款后付);
5、代还娄底**公司借款712万元(余款533万元后附);
签名
都是罗X手写的签名,但是笔迹不一样,形状也不一样。
印章
委托人B公司的公章位置不一样。
时间
2011年11月21日(手写)
2011年11月22日(打印)
(3)实际汇款人不一致
虽然余X2为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人,但实际汇款人不是其本人。余X在仲裁中提交的证据显示,2011年11月25日,收到戴X代余X2两笔的汇款,共计855万。诉讼中,代余X2汇款的则是余X、黄X、陈X、彭X、廖X5人,及余X2自己向余X尾号7535建行账户汇款共计800万。上述5人在2012年8月10日均出具了《汇款证明》,证明受余X2委托向余X账户付款。(具体情况见附页)
2、余X自己曾承认捏造事实、伪造证据
通过(2013)天民再字第*、*、*、*、*、*号庭审笔录可知,余X当庭承认:“证据都是虚假的,上述七位债权人都是担保公司安排的,XX公司不是实际借款人,他们与XX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余X2也在再审庭审中承认:“XX公司、担保公司和七个原告的案子是一个虚假诉讼,真正的借款人和使用人系担保公司。”余X2承认为了转移债务至XX公司,伪造了《借款与履约担保合同》、身份证、借据、银行流水等证据。
3、相关人员指证余X伪造证据、捏造事实
余X2知晓余X又以伪造的证据提请仲裁后,主动联系XX公司,配合XX公司收集整理余X捏造事实的证据。余X2多次指证,XX公司没有向其借款,借款合同、委托付款函、转账记录都是当时受余X指使编造的。仲裁中,余X提出余X2向黄X借款900万,委托戴X付款,以及将余X向黄X的账户付款的1267万解释为,担保公司代XX公司向余X2偿还的本息。但是黄X指证,900万借款是原邵阳市**典当公司的一笔业务往来,他个人没有收到一分钱,1267万是什么款他不清楚,担保公司财务和余X清楚,诉讼中提交的其代余X2向余X汇款的《汇款证明》也不是其亲笔签名。
(二)余X的行为已经妨害了司法秩序
1、法院已立案执行裁决书
2020年4月16日,某区人民法院向XX公司发出(2016)湘*执*号通知书,因王X申请执行担保公司财产,长沙市XX基于【2020】中国国际贸仲鄂裁字第*号裁决书代位向XX公司追偿。
2、余X曾因虚假诉讼被采取民事强制措施
2013年12月10日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天民再字第*、*、*、*、*、*号再审判决,撤销余X等7人诉XX公司借贷纠纷案的调解书,并因虚假诉讼对7位原告、及被告XX公司、第三人湖南XX公司作出罚款决定书。
二、请求
虽然余X没有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其以捏造的事实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依据其伪造的证据作出了裁决,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立案执行。且余X曾因同一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了民事强制措施,余X的行为符合《虚假诉讼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余X多次虚假诉讼的行为已经严重扰乱了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了XX公司的合法权益,涉嫌虚假诉讼罪,恳请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维护报案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秩序。
【结果】
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
【法律文书】
你(单位)于2020年8月12日报称的甘X与余X涉嫌虚假诉讼案警情我单位已受理。案件当事人可通过湘警网的湖南XX光警务执法公开平台、微信公众号hn-ygw,查询案件进展情况。
【案例评析】
辩护律师经过对比发现:担保公司诉XX公司偿还借款案中提交的《借款与履约担保合同》、《委托付款函》、汇款记录等证据,在当年余X提请仲裁时也提交过,但是同一份证据出现了不同版本,有伪造证据的嫌疑。同时余X在庭审笔录中的发言承认了自己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并且得到了相关人员的指证,所以足以证明余X的行为已经严重扰乱了司法秩序,侵害了XX公司的合法权益,涉嫌虚假诉讼罪。
【结语及建议】
近年来,虚假诉讼案件呈现逐年攀升的趋势。为打击虚假诉讼,2015年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虚假诉讼罪”;2021年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再一次全面加强对虚假诉讼的制裁力度。但在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案件隐蔽性强,难以精准识别;当事人违法成本低、获益高等问题依然难解。最高法公布的《意见》,对打击虚假诉讼更细化有力,如果能构建贯穿立案、审判、执行全过程的整治机制,把好入口关和出口关,将有助于不让一个虚假诉讼进来,力保不让一个虚假诉讼出去。
打击虚假诉讼,是一项长期性、系统性工程,需要多部门联动、协同治理、加强沟通,形成合力,在全社会营造不敢、不能、不愿虚假诉讼的法治环境,解决受害人在法律救济中遇到的移送难、立案难问题,避免他们遭受损失后告状无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