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等五人诉江苏××建设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
案由:交通事故纠纷
代理律师(原告):刘刚律师
案情简介:2017年×月×日,于某某驾驶四轮拖拉机沿××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江苏××建设公司承建的施工路段时逆向行驶发生侧翻造成于某某受伤,乘坐人赵X(于某某妻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于某某违章驾驶是形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江苏××建设公司未做到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是形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负主要责任、江苏××建设公司负次要责任、赵X无责任。死者赵X丈夫于某某、儿子于甲、于乙、父母赵X、朱X等五人因赔偿问题与江苏××建设公司协商不好,委托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刘刚律师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院判决:被告江苏××建设公司未做到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五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参考《安徽省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五原告因赵X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29551元、死亡赔偿金234400元(11720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兀、被抚养人生活费102870元,上述各项损失416821元。因被告江苏××建设公司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承担五原告损失共计125046.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建设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某某、于甲、于乙、赵X、朱X125046.30元。案件受理费564元,由被告江苏××建设公司负担。
律师点评: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之规定,被告江苏××建设公司未做到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应对五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