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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为儿子买房,家里律师助女方争取共同财产

  • 婚姻家庭
  • (2016)京0101民初229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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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理律师凭借多年的办案经验,详细取证,为当事人争取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在家理律师的据理力争下,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案件详情

  倪X与高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1民初22940号

  原告:倪X,女,1981年7月28日出生,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蝶,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北京XX律师。

  被告:高X*,男,1981年4月22日出生,中国XXXX职工,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X贵,男,1947年12月22日出生,XXXX退休干部,住本市。

  第三人:董**,女,1948年3月26日出生,住本市。

  二位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肖,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位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北京市XX律师。

  原告倪X诉被告高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高X贵、董**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蝶,被告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第三人高X贵、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肖、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高X*名下位于本市东城区×××里×××号房屋为高X*与倪X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高X*协助原告倪X办理加名手续;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高X*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里×××号房屋,该房屋登记在被告高X*名下,被告高X*于2013年2月16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被告名下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购买,虽然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高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不是夫妻共同出资,而是被告单独筹款购买。原告拒绝出资并趁被告资金困难之际,对被告放高利贷。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是认可的。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代表了被告父母的出资利益。诉争房屋实际上一直由原告出租。原告利用法律规定,对诉争房屋恶意进行异议登记。

  第三人高X贵、董**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应适用婚姻法,诉争房屋是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出资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应由被告和第三人享有所有权。因此,第三人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两位第三人是诉争房屋的按份共有权人,占66%的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针对第三人高X贵、董**的诉讼请求,原告倪X辩称:不同意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对诉争房屋的出资不能表明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购买房屋时,第三人未向原告表明其要享有房屋所有权,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房屋所有权协议,第三人要求享有房屋产权份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人出资基于被告是第三人的子女,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第三人的出资应视为对原、被告的共同赠与。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但原、被告及第三人不存在共同生活及共同生产经营的行为,诉争房屋不是与第三人的共同财产,而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针对第三人高X贵、董**的诉讼请求,被告高X*辩称:同意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同意两位第三人对诉争房屋享有66%的产权份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高X贵、董**系夫妻关系,被告高X*为该二人之子。原告倪X与被告高X*于2009年6月6日登记结婚。

  2012年11月19日,被告高X*与案外人树叶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协议》。双方并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高X*购买案外人树叶名下位于本市东城区×××里×××号,该房屋所在楼栋建筑总层数为16层,其中地上16层,地下0层。该房屋规划设计用途为住宅。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390万元。被告可以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支付定金人民币20万元。出卖人应当在过户后3日内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当事人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九十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同时,该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3年2月16日,被告高X*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

  2013年2月6日,被告高X*与董**签订《购房备忘录》,该备忘录内容为,关于高X*提出,所购房屋的房主拟署妈妈董**和儿子高X*的事情,妈妈觉得这么处理不当。理由首先是卖旧房的房主是你爸爸高X贵,以此房所购新房改为妈妈董**为新房主之一不合适;其次新房主如写上妈妈的名字容易引起误会,也容易影响你们夫妻关系。因此,我慎重考虑,新房房主以高X*一人署名较妥。

  两次开庭后,第三人高X贵向本院出具其与高X*的《售房备忘录》,该备忘录内容为,我和你妈妈不愿出售其名下的房屋等,假若以此房款购置新房,也不认为是赠与,但可视为我们对房产的投资理财。购置新房后,如果再次出租出售,其所得价款仍应按比例份额各得其所。

  另查,2016年3月21日,原告倪X以离婚纠纷为由将被告高X*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等。经审理,该院于2016年11月29日判决驳回倪X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2年10月22日,第三人高X贵与案外人杜XX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三人高X贵将其名下位于本市西城区×××街×××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杜XX,成交价208万元。

  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诉争房屋的首付款为275万元,贷款115万元已还清。关于首付款275万元,第三人及被告称,第三人高X贵出售其名下的房屋,房款直接转至原告账户,用于支付首付款,该笔款项是购房出资,不是对原、被告的赠与。原告对第三人出售房屋及收到209.18万元认可,但认为该款是对原、被告及其孩子的赠与。对关于115万元贷款,第三人及被告称其向原告转账48万元用于提前还款。对此,原告对第三人向其转账48万元用于提前还款属实,但认为该款是第三人借给原、被告的,并持银行流水账单称,其于2015年7月22日向高X贵还款28万元、2015年5月18日向董**还款13万元,被告账户向董**还款9万元,共计还款50万元,多还款2万元。第三人及被告对原告及被告向其转账共计50万元认可,但认为该款是原、被告偿还的车款及支付的新房的租金,但并未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亦未作出合理的解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发票,银行流水单,XX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但约定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查明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6月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X*于2012年11月19日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诉争房屋,并于2013年2月16日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对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原、被告并无书面约定,故该诉争房屋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及被告持两份备忘录称,被告购买诉争房屋,第三人支付首付款209.18万元,并偿还贷款48万元,第三人应享有诉争房屋66%的产权份额。对此,原告认为,48万元已经偿还第三人,认可第三人购买诉争房屋出资209.18万元,但该出资是对原、被告一家三口的赠与,原告对两份无原告签字的备忘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第三人向原告转账48万元偿还贷款一事,原告所提供的银行流水,能够证明原、被告已将该款偿还第三人。第三人所持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中向第三人的汇款是还车款及房租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虽第三人对购买诉争房屋确实出资209.18万元,但第三人与被告的两份备忘录中并未体现第三人对诉争房屋享有产权份额,且该备忘录均无原告签字,诉争房屋也未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故对第三人主张其对诉争房屋享有66%的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第三人的209.18万元的出资是对原、被告一家三口的赠与的意见,因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该款是赠与的性质,且从被告与第三人的备忘录中也未体现赠与性质,原告对该款为赠与的性质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款是对原、被告一家三口的赠与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登记在被告高X*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里×××号房屋为原告倪X与被告高X*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高X*协助原告倪X办理上述房屋的加名手续。

  二、驳回第三人高X贵、董**的诉讼请求。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被告高X*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第三人高X贵、董**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4748元,由第三人高X贵、董**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范XX

  人民陪审员  姚X

  人民陪审员  吴XXX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武XX

  书记员王X


  • 2017-11-27
  •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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