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X
被告:建工公司
2021年2月,原告到被告承建的工地上从事开挖工作,在开挖工作时被钻机夹上左手中指,住院16天后,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逐起诉公司要求工伤赔偿19万余元。
被告答辩:1、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原告主张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发生工伤事故,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工伤主体责任。逐判决被告承担15万余元。
律师解析,被告公司未将受伤员工情况予以重视,致使该员工经历工伤确认及劳动能力鉴定,提起仲裁后才委托律师介入,已经错过了最佳时机,而原告虽经第三人包工头介绍进入工厂做工,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包工头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随认定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如律师前提能够介入,该案件可以为公司争取更大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