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民终9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X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学院退休职工,住北京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X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X第二分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X3,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北京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X4,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协会退休干部,住北京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X5,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街道退休人员,住北京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X6,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退休干部,住北京市**区。
五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蝶,北京XX律师。
五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华X1因与被上诉人华X3、华X2、华X5、华X6、华X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X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4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李XX,被上诉人华X2、华X3、华X5、华X6及五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蝶、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X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登记在我名下的北京市XXXX6区12号楼7层706号房屋(以下简称706号房屋)由我继承,对房屋价值按300万元计,扣除已给付款项,由我再给付华X2、华X3房屋折价款各20万元,给付华X4、华X5房屋折价款各50万元,给付华X6房屋折价款30万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由华X3、华X2、华X5、华X6、华X4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判决认定并非所有继XX对706号房屋达成一致分割意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所有继XX已达成一致,同意按照300万元的价格继承分割706号房屋。2.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华X3、华X2均认可已收到我给付的30万元房屋折价款,华X6亦认可收到我给付的20万元,一审判决对我已给付的部分未予扣除,损害我的利益。
华X3、华X2、华X5、华X6、华X4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X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所有继XX对遗产的分割仅是协商,所有继XX从未对706号房屋价格达成一致意见,两份涉及房屋价格的协议并无所有继XX共同签字,华X1主张按照300万元的价值分割房屋没有依据。2.一审判决的是华X1总共应支付给我方的折价款,其已经支付的数额在给付时予以扣除即可,不存在遗漏事实情况,且华X1给付华X6的20万元系在华X6遇有困难需要时所给,华X6认可系未清偿的债务。
华X3、华X2、华X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706号房屋归华X5所有,华X5给付华X1该房屋价值七分之一的折价款;2、判令位于北京市XXXX2号院1号楼1层114号房屋(以下简称114号房屋)归华X2所有,华X2给付华X1该房屋价值七分之一的折价款;3、判令华X1将706号房屋腾空交付给华X5;4、判令华X1按照每月5000元标准向华X2、华X3、华X4、华X5、华X6支付706号房屋自2015年8月8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计算到2019年6月,每人金额为38333元);5、判令华X1向华X5支付706号房屋物业费1132.95元;6、判令华X1向华X5支付706号房屋的暖气费2265.9元;7、判令华X1向华X2支付114号房屋的物业费4447.8元;8、判令华X1向华X2支付114号房屋的暖气费5810.4元;9、判令华X1按照每月3000元标准分别向华X2、华X3、华X4、华X5、华X6支付114号房屋自2013年5月至实际腾房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计算到2019年5月,每人金额为36000元);10、判令华X1向华X2支付保全费5000元;11、判令华X1向华X3、华X2、华X4支付评估费22900元;12、诉讼费双方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XX沈XX与华*曾(曾用名华XX)系原配夫妻,共同育有六名子女,即长子华X5、次子华X6、三子华X4、长女华X3、二女华X1、三女华X2。华*曾于1981年6月5日去世,1981年6月8日注销户口。沈XX于2015年1月12日去世。二被继XX去世时均未留有遗嘱。二被继XX去世时留有如下遗产:1、706号房屋;2、114号房屋;3、沈XX名下的工商银行存款。
针对706号房屋分割,双方存有争议。该房屋登记在华X1名下,由华X1居住使用。2015年8月2日,华X3、华X1、华X2签订《房屋产权分割协议》,载明:“现有沈XX身份证号:×××身后遗留二室一厅商品房壹套,坐落于北京市XXXX六区十二号楼706室。沈XX子女:华X3身份证号码×××、华X1身份证号码×××、华X2身份证号码×××经协商就此遗产房屋分割继承达成以下协议:一.以上三人同意此以房产以市场价估价人民币叁百万元为基数平均分割为三份分配给每位继XX,每位继XX应各自获得继承额折合人民币壹佰万元。二.三人经协商一致同意将此房产归为华X1名下,华X1同意将其他继XX应得继承份额折合人民币共计贰佰万元,按每位继XX应获得份额各壹佰万元,分别给付其他两位继XX。三.由于华X1无能力一次性偿付应给付其他继XX的应继承份额,其他继XX为照顾华X1的现实困难同意华X1分期偿还余下之其他继XX的应继承份额。四.签字日华X1给付华X3,华X2人民币各肆拾伍万元,见证人华X5,华X6。五.关于华X1未偿还华X3,华X2各伍拾伍万元。华X1郑重承诺:1.待自己现住平房拆迁获得债欠款(拆迁款)后立即付清全部欠款。并按上一年人民银行公布的5年期定期存款利息给付全部欠款每年之利息。2.自签字之日起第三年后根据自己收入逐年偿还利息及部分欠款。3.北京市XXXX6区12号楼706室之房产在未偿清全部欠款并未取得全部继XX许可不得买卖转让过户。”华X5、华X6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日,华X1向华X3、华X2分别给付补偿款30万元。
2016年4月24日,华X5、华X6、华X4、华X3、华X1、华X2签订《遗产继承协议书A》,载明:“北京市XXXX6区12号楼706室二居室楼房一套,系母亲沈XX遗产,为母亲沈XX于2002年用原住房宣武区香炉营二条7号拆迁款购得,(购买此房时由华X5垫付全部购房款,然后母亲沈XX收到拆迁补偿款后偿还了华X5全部垫付款)母亲沈XX由原拆迁住址将户口迁至此处,并独自在此居住至病故(由于购房时为能解决暖气费报销,兄弟姐妹共同商定此房落于华X1名下)。此房产实际产权人为母亲沈XX,母亲沈XX于2015年1月12日病故,兄弟姐妹六人为此房产的共同继XX。所有继XX对以上表述和此房的产权归属无任何异议。华X1在未完全偿付其他五位继XX应得全部继承额之前不得转让售卖以上遗产房。”同日,华X1出具《还款协议书【1】》,载明:“由于XX区XX6区12号楼706室母亲沈XX遗产房继承分配产生的遗留问题如下:一.继XX华X1应付给其他五位继XX每人人民币伍拾万元。二.继XX华X1于2015年8月2日付给继XX华X2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继XX华X1于2015年8月2日付给继XX华X3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三.抵扣XX区XX2号院购房款柒万伍仟元。四.继XX华X1仍然欠继XX华X2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继XX华X1仍然欠继XX华X3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五.继XX华X1承诺:从现在开始每年偿还每人各壹万伍仟元至贰万元,直至获得现居住地拆迁补偿款后,一次性给付。所欠余款按每年不低于银行贷款利率随欠款一并付清。六.此协议一式肆份,由上述叁位继XX自愿达成此协议。肆份协议书具有同等效力,各人保留一份,一份存档。”华X3、华X1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字。同日,华X1出具《还款协议书【2】》,载明:“由于XX区XX6区12号楼706室母亲沈XX遗产房继承分配产生的遗留问题如下:一.继XX华X1应付给其他五位继XX每人人民币伍拾万元。二.抵扣XX区XX2号院购房款柒万伍仟元。三.继XX华X1欠华X5、华X6、华X4每人各肆拾贰万伍仟元整。四.继XX华X1承诺:待获得现居住地拆迁补偿款后,一次性给付。并按每年不低于银行贷款利率随欠款一并付清。五.此协议一式伍份,由上述肆位继XX自愿达成此协议。伍份协议书具有同等效力,各人保留一份,一份存档。”华X1、华X5、华X6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字。2016年4月28日,齐XX在上述《遗产继承协议书A》上签字。
后华X1及其爱人齐XX曾以其对于706号房屋的权属存在重大误解且签订协议时受到了华X2、华X3、华X4、华X5、华X6的胁迫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遗产继承协议书A》。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6)京0106民初164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其二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一审庭审中,华X1主张2015年8月2日协议书及2016年4月24日的《遗产继承协议书A》及同日的《还款协议书【1】》、《还款协议书【2】》系一个整体,华X2、华X3、华X4、华X5、华X6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该案中认可协议的完整延续性,华X1针对其该主张向法院提交了(2016)京0106民初16465号的系列庭审笔录,华X2、华X3、华X4、华X5、华X6认可笔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在该案中的相关陈述仅系针对《遗产继承协议书A》做出的陈述,是一个磋商的过程,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该系列庭审笔录中无法得出华X2、华X3、华X4、华X5、华X6均同意以300万元为基数分割706号房屋的结论。
针对114号房屋,一审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该房屋归华X2所有,以评估报告确定的价值为准,扣除华X1所出购房及装修款45万后,所有继XX均等继承,华X2给付其他继XX房屋折价款。另,华X3、华X2、华X4主张114号房屋尚欠2015-2016、2016-2017、2017-2018、2018-2019年度供暖费共计5810.4元,2016年10月16日至2019年10月15日的物业费共计4357.80元、垃圾费90元,华X1、华X5、华X6亦认可。双方均陈述己方未在该房屋内居住。
经一审法院查询,被继XX沈XX名下账号为×××的中国XX银行账户2019年3月21日存款余额为11559.15元;账号为×××的中国XX银行账户内2019年3月21日存款余额为684.73元。经评估,706号房屋价值466.25万元、114号房屋价值252.7万元。评估费22900元由华X2预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系706号房屋的分割问题。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各继XX共有遗产,处分遗产应当在所有继XX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虽然双方曾就706号房屋分割继承达成过相关协议,但除《遗产继承协议书A》之外的其他协议均非所有继XX签字,从相关协议可以看出本案各继XX确对706号房屋的具体继承存在一个磋商的过程,但最终并未达成所有继XX均同意的分割意见,故对华X1主张按照300万元价格继承分割706号房屋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考虑到该房屋登记在华X1名下,且由其居住使用,法院认为该房屋判归华X1所有更为适宜。华X1应当按照评估价格给与其他继XX相应的折价款。该房屋的物业供暖费一节,华X1主张已经交纳完毕,且考虑到房屋一直由其居住,故该笔费用应由其个人负担。房屋占有使用费一节,考虑到双方对于房屋的归属最初存有争议,经过相关诉讼方得以明确,故对华X3、华X2、华X4要求华X1给付该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针对114号房屋,双方均同意由华X2继承,在扣除华X1支付的购房及装修费用45万元后,华X2按照评估价给付各继XX该房屋折价款,法院不持异议。华X3、华X2、华X4主张该房屋一直由华X1占有使用,华X1不认可,华X3、华X2、华X4亦未就此提交证据,故对华X3、华X2、华X4要求华X1支付该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均主张未占有使用114号房屋,故法院认定该房屋所欠物业供暖费应当作为被继XX债务从房屋价款中予以扣除,由华X2予以补交。银行存款一节,各继XX按照法定继承原则依法继承。华X3、华X2、华X4主张其三人对被继XX尽了较多赡养义务,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判决:一、登记在华X1名下的北京市XXXX6区12号楼706号房屋由华X1继承,华X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华X2、华X3、华X4、华X5、华X6该房屋折价款各777083元;二、登记在沈XX名下的北京市XXXX2号院1号楼1层114号房屋由华X2继承,华X1、华X3、华X4、华X5、华X6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华X2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三、华X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华X3、华X4、华X5、华X6北京市XXXX2号院1号楼1层114号房屋各344457元;四、华X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华X1北京市XXXX2号院1号楼1层114号房屋折价款794457元;五、被继XX沈XX名下账号为×××及账号为×××的中国XX银行账户内存款及利息由华X2继承,华X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华X1、华X3、华X4、华X5、华X6存款各2041元;六、驳回华X3、华X1、华X2、华X5、华X6、华X4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华X2、华X3均认可收到华X1支付的30万元房屋折价款。华X6认可收到华X1支付的20万元,但认为该款项不属于房屋折价款,系华X1帮扶困难给付的借款。
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的协商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的争议焦点为706号房屋应如何分割。
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XX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XX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本案中,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沈XX、华*曾去世时均未留有遗嘱,故其二人遗留的706号房屋、114号房屋及存款应按法定继承由各继XX予以分割。现华X1上诉主张其与华X3、华X2、华X6、华X5、华X4曾对706号房屋的分割继承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应依据该意见以300万元的价格分割706号房屋。但其提交的协议仅有《遗产继承协议书A》有全部继XX签字确认,其余协议均系部分继XX签订,且《遗产继承协议书A》中并未明确各继XX就706号房屋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故各个继XX之间虽对706号房屋的分割进行过磋商,但最终并未达成以300万元价值为基准分割706号房屋的一致意见,且现华X3、华X2、华X6、华X5、华X4对各自所涉的方案亦不予认可,故华X1的前述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鉴于706号房屋现经评估价值466.25万元(一审判决误写为466.25元),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房屋权属登记情况、实际居住情况及评估结果等,判决706号房屋归华X1所有,并由华X1给付其他继XX相应数额房屋折价款的分割方式较为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华X1应给付其他继XX的折价款数额一节,现华X3、华X2均认可收到华X1支付的30万元折价款,本院审理过程中二人亦表示同意在房屋折价款中予以扣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华X6认可其收到华X1支付的20万元,但主张该款项系其面临困难时华X1帮扶之借款,对此,本院认为,综合考量本案目前实际情况,在该款项数额明确且已给付完毕的基础上,为避免当事人将来讼累,将该款项在本案中一并扣除更为妥当。一审法院未对前述各笔已付款项予以扣除,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华X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的部分应予支持,不成立的部分,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XX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43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北京市XX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4340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北京市XX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43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登记在华X1名下的北京市XXXX6区12号楼706号房屋由华X1继承,由华X1给付华X2、华X3房屋折价款各477083元,给付华X6房屋折价款577083元,给付华X4、华X5房屋折价款各777083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清);
四、变更北京市XX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43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华X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华X3、华X4、华X5、华X6北京市XXXX2号院1号楼1层114号房屋折价款各344457元;
五、驳回华X1、华X2、华X3、华X6、华X5、华X4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由华X2、华X3、华X4负担2504元(已交纳),由华X1、华X5、华X6各负担83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交纳);评估费22900元,由华X2负担3816元(已交纳),由华X3、华X4、华X5、华X6各负担381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交纳),由华X1负担38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62828元,由华X2、华X3、华X4负担36653元(已交纳),由华X1负担3490元,由华X5负担10470元,由华X6负担1221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9762.5元,由华X1负担10252.5元(已交纳),由华X2、华X3、华X4、华X5、华X6负担9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洋
审 判 员 魏曙钊
审 判 员 郭文彤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XX
书 记 员 万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