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XX,女,汉族,1993年6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XXX,住河南省沈丘县北郊XX。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市XX律师。委托代理人薛XX,上海市XX实习律师。被告:郑州市XXXX餐饮店,经营地址:郑州市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XXXX0105MA47YTBR6R。经营者:张XX。被告:张XX,男,汉族,1989年5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郊区敖其镇长寿XX。身份证号:XXX。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X,河南XX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XX,河南XX律
2师。原告樊XX诉被告郑州市XXXX餐饮店、张XX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2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薛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XXXX餐饮店、张XX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暂定金额84031.8元;2.本案诉讼等一切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5日下午,原告与朋友到郑州市XXXX就餐,用餐期间饭店煤气管道口突然裂开并着火(后查明原因是煤气管道老化,年久失修,被告疏于检修),致使原告被烧伤。随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右足深二度烧伤、双下肢煤气火焰烧伤II度、烧伤TBSA5%。造成原告极大的身体和精神痛苦,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赔偿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认为,根据《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消费者在餐馆消费时被烧伤是由于被告原因导致的,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餐
3馆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郑州市XXXX餐饮店、张XX共同答辩称:对于造成四原告的伤害,被告大灶台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是被告张XX作为经营者不应当由其承担经营责任,同时原告要求数额过高部分不应当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5日,樊XX与同事李XX、李XX、张XX等人在被告郑州市XXXX处就餐,因郑州市XXXX餐馆桌面下的液化气皮管松动、泄露液化气,发生爆燃,造成严重烧伤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8天。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文化路派出所于2021年6月5日对证人刘XX、店员马XX进行询问,2021年6月8日对张XX进行询问。被告郑州市XXXX餐饮店系个人经营,被告张XX为经营者。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郑州市XXXX未定期检查灶台安全、未进行消防培训、未在点火时检查液化气管道情况,致使液化气泄露,发生爆燃,造成张XX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XX作为郑州市XXXX的经营
4者,应以个人财产承担其债务。原告诉请的损失有:康复费,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樊XX从事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2020年该行业平均工资为50772元,参考原告受伤情况,本院支持误工期60天,误工费8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樊XX出院诊断为左右足深二度烧伤、双下肢煤气火焰烧伤II度、烧伤TBSA5%,被烧伤部位为腿部,作为未婚女性精神受到较大损害,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财产损失,根据现场视频监控等证据,造成李XX衣物、鞋子、头发等损失,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医疗费4541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840元(30元/天×28天)、护理费3102.36元(108.12元/天×28天×1人=3027.36)+75(家人看护做核酸检测费用)、交通费1194元、住宿费138元、扣除被告张XX垫付医疗费5000元,以上共计58014.76元,应由被告郑州市XXXX餐饮店进行赔偿,被告张XX亦应以个人财产承担被告郑州市XXXX餐饮店的上述债务。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XXXX餐饮店、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樊XX医疗费、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
5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共计58014.76元;二、驳回原告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樊XX负担294元,被告郑州市XXXX餐饮店张XX负担656元。保全费860元,由被告州市金水区雪村大灶台餐饮店、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10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杨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裴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