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8号东5单XX。法定代表人:江XX。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刘XX、深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2)豫0104民初3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XX的诉讼请求或者将该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经审查该案事故发生后的真实情况,径直认定上诉人逃逸,按照上诉人逃逸情形处理保险赔偿责任数额是错误的。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并未发生逃逸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立马下车和交警共同查看被答辩人事故情况,此时路过的车辆发现上诉人驾驶的车辆(豫-3-A6V6H7)突然着火,上诉人看到车辆着火后,当时心慌意乱去找灭火器、和交警一起灭火,随后上诉人积极配合交警的工作,事故发生后也和交警联系寻找一审原告的手机号并去医院积极查看病情。另外,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时并未通知被告,被告完全不知情,直至被告XX公司通知过去赔偿事宜时上诉人才得知新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作出了《道路交通认定事故书》,此时已经错过了权利救济时间,且上诉人作为普通老百姓出于对所拥有何种救济权利的无知,未能及时申请复核。上诉人自发生交通事故之后,积极配合交警工作,并与被上诉人保持联系,没有逃逸的行为和想法,但是一审法院未能审查上诉人一审提出的答辩意见,未经审理查明真实事实,直接按照上诉人逃逸的情形,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二、退一步讲,即使按照“上诉人逃逸情形”,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对于该情形不予理赔并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商业险的赔偿数额也应该由被上诉人XX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违背了事实与法律规定。根据相关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其次,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XX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投保时保险公司
-4-对其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租赁车辆时其有告知过该情形,故一审法院未经审查相应的证据材料直接认为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显然是不符合案件事实,也排除了上诉人的权利,加重其责任承担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仔细审查该事实认定的真实情况及法律适用的正确情形予以改判由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部分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再者,上诉人提交了相似案例认为,即使存在逃逸情形,但是如果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保险公司依然要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XX公司答辩称:一、刘XX并未在交通认定书规定的三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其在本案中对逃逸的抗辩不应予以支持。二、保险人已对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尽到了充分足够的提示和明确的解释义务。投保人广州XX公司众多车辆常年投保机动车责任险。投保人对机动车投保险种、保险期间以及免责情形、理赔流程的相关保险信息是明确且知悉的。本案中刘XX肇事后逃逸,该行为是属于法律的禁止性行为,XX公司的保险条款中也将肇事后逃逸作为免责条款加黑加粗提示,投保人广东XX公司亦在投保人声明中予以盖章确认。保险人已向其提供了保险条款是提到了明确的说明和解释义务。本案事故中宋XX、张XX、赵XX等伤者的关联案件中,保险公司均免除了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根据类案同判的原则,本案应当在
-5-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刘XX答辩称,经与同一起事故中伤者宋XX核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送往曲梁镇医院时,上诉人刘XX确实探望伤者四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进行明确说明。而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中,没有明确提到肇事逃逸免赔的条款,不能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并且三者险是为了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赔偿而设立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XX公司无任何过错及责任,不应向刘XX承担任何赔偿责任。XX公司将涉诉车辆出租给承租人时,对承租人刘XX的身份证和驾驶证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承租人符合承租条件后才将涉诉车辆进行出租;涉诉车辆交车时车况良好,不存在影响安全行驶的故障;XX公司将涉诉车辆出租给承租人后就丧失了对车辆的实际控制,由承租人实际控制、使用该车辆。二、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全部由承租人刘XX赔偿,与XX公司无关。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暂计90033.49元;2.三被告承担该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刘XX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
-6-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金额209386.3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时间:2021年6月18日。二、事故责任划分:事故发生后,刘XX(驾驶豫AXXX号车辆)弃车逃逸。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宋XX(驾驶豫VXXX号车辆)、刘XX、张XX、赵XX无责任。三、肇事车辆情况:豫AXXX号车辆登记在XX公司名下。该车辆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XX为豫VXXX号车辆乘车人。四、受害人医疗救治情况:事故发生当天,刘XX被送至新密市曲梁镇中心卫生院救治,为进一步治疗,当天转院至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刘XX于2021年6月18日至2021年7月27日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出院诊断为:1.肝破裂伴肝内多发血肿;2.失血性休克;3.腹腔积液;4.肝损害;5.低蛋白血症;6.中度贫血;7.右侧第5-7肋骨左侧第3-6肋骨骨折;8.肺挫伤;9.胸腔积液;10.胸壁软组织损伤;11.腹壁软组织损伤;12.肺结节。刘XX共支付医疗费73431.68元。刘XX另提交2022年2月10日新郑益仁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135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诊断证明或病历。五、伤情鉴定情况:经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22
-7-年3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1.外伤致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外伤致肝破裂,构成十级伤残;3.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刘XX支付鉴定费1300元。六、赔偿项目: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共计73431.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39天,为1950元。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日,按照20元/天的标准,为12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日,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9073元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8066.79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该案实际,本院酌定支持780元。6.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20日,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9073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6133.59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7.住宿费:原告住宿费19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094.8元/年,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81608.56元(37094.8元/年×20年×11%)。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鉴定费为1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两处十级伤残的后果,其精神上会遭受一定程度的痛苦,结合该案实际,该院酌定支持7000元。以上损失共计
-8-191470.62元。七、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形:(1)豫AXXX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为广州XX公司。广州XX公司于2021年2月1日向XX公司出具《投保人声明》,声明该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已经将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向投保人做了充分足够的提示,并将保险合同的所有内容(特别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向投保人做了明确的解释和说明,投保人表示理解并接受,自愿投保,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该《投保人声明》附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交通肇事逃逸。2.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其他受伤人员宋XX、张XX、赵XX均已在该院提起诉讼。XXX公司为刘XX垫付医疗费18000元。关于该18000元垫付款的分配,经宋XX、刘XX、张XX、赵XX协商,确认宋XX分配456.64元、刘XX分配12029.58元、张XX分配4693.15元、赵XX分配820.63元,且已分配完毕。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XX、案外人宋XX、张XX、赵XX无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XX驾驶的豫
-9-A6V5H7号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包括驾驶人交通肇事逃逸,投保人广州XX公司已在《投保人声明》上签章确认,应视为被告XX公司已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可以免除。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即被告刘XX予以赔偿。该案原告的损失,医疗费用部分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6581.68元,死亡伤残部分包括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4888.94元。另案确定张XX死亡伤残部分费用共计31103.54元;宋XX死亡伤残部分费用共计1733.4元;赵XX死亡伤残部分费用共计4757.92元。被告XX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原告、宋XX、张XX、赵XX就该18000元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且已分配完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扣除原告已分配的垫付款12029.58元后,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4552.1元,由被告刘XX承担。因原告、宋XX、张XX、赵XX四人的死亡伤残部分费用总额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故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4888.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10-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各项损失共计64552.1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各项损失共计114888.94元;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1元,减半收取计2221元,原告刘XX负担190元,被告刘XX负担2031元。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发生事故后刘XX弃车逃逸。刘XX上诉称其不存在逃逸行为,但刘XX既未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亦未提交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事实的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肇事逃逸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公司将其作为免责事由的免责条款生效的要件是保险公
-11-司应对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本案中,XX公司的保险条款中将交通肇事逃逸作为免责条款予以列明,投保人广州XX公司亦出具《投保人声明》予以确认,因此,XX公司已经尽到提示义务,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予免除。综上所述,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刘XX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明哲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