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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的配偶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我方申请执行的房产,律师帮助下,法院驳回其请求。

  • 综合类型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丽律师
因本案中,申请执行的房产,系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房产,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种种阻碍。对方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证据,我方予以答辩并一一驳回,取得胜诉的结果。

案件详情

    案外人:姚XX,女,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XX,身份号码XXX。申请执行人:郑州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XXXT。法定代表人:孟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市XX律师。被执行人:胡XX,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XX,身份号码XXX。本院在执行郑州XX公司与胡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姚XX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29日进行了听证审查,案外人姚XX,申请执行人郑州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胡XX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姚XX异议称:请求贵院中止对申请人所有的位于中牟县商都大街南、新圃街西、万胜路北XX2703(商品房买卖合同号:ZM160XXXX1374)的房屋一套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

    2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郑州XX公司与胡XX因委托合同纠纷一事申请执行胡XX一案,中牟县人民法院(2021)豫0122执591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申请人所有的位于中牟县商都大街南、新圃街西、万胜路北XX2703(商品房买卖合同号:ZM160XXXX1374)的房屋一套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法院所查封申请人所有的位于中牟县商都大街南、新圃街西、万胜路北XX2703(商品房买卖合同号:ZM160XXXX1374)的房屋一套依法归申请人姚XX个人所有,该房屋首付及房贷都是姚XX个人收入承担的。2、被申请人郑州XX公司与胡XX因委托合同纠纷二事,属于胡XX个人债务与姚XX无关,胡XX所欠的郑州XX公司的钱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申请人依法不应该承担,故此法院不应查封姚XX个人的财产即位于中牟县商都大街南、新圃街西、万胜路北XX2703(商品房买卖合同号:ZM160XXXX1374)的房屋一套。申请人作为房屋所有人依法向中牟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要求解除查封,并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郑州XX公司答辩称,一、被查封的房屋属于胡XX与姚XX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依据2021年7月9日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查询证明》,被查封房屋的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1月14日,抵押履债期限为2016年3月23日至2041年3月23日;而中牟县民政局于2021年7月9日出具的《登记信息》显示胡XX与姚XX的结婚登记时间为2010年3月31日;以上信息能够看出,胡XX与姚XX在结婚

    3近六年后购买该房屋,该房屋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且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其首付及房贷皆是在结婚近六年后支付的,其系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并支付首付款及房贷,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不因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而改变共有性质,故对夫妻一方享有债权的人,可要求强制执行配偶方名下的共有财产。二、人民法院查封房屋无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二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设立执行异议的目的在于给予案外人保护自己合法权利的机会,但执行并不绝对代表会损害案外共有人的利益,对于夫妻共有财产而言,因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不分份额的共有关系,该种共有状态体现在夫妻共同财产整体上,而非某一个或某一部分财产。被执行人胡XX未陈述意见。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郑州XX公司与胡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2021)豫0122执5918号之一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胡XX之妻姚XX(身份号码XXX)位于中牟县商都大街南、新圃街西、万胜路北XX2703)(商品房买卖合同号:ZM160XXXX1374)的房屋。另查明,姚XX与胡XX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3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涉案房屋购买于2016年1月14日,登记所有人姚XX。姚XX称涉案被查封房屋系其个人财产,

    4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对于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为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以及该权利能否排除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本案中,姚XX与胡XX于2010年3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6年1月14日购买涉案房屋,涉案房产购买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上述规定,本院查封涉案房屋并无不当。故案外人姚XX的异议请求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姚XX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张国宪

人民陪审员张圆芳

人民陪审员刘永琴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XX


  • 2022-06-30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申请人
  • 驳回对方的异议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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