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对方拖欠委托人借款37万元,协助委托人取得胜诉判决。

  • 债权债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丽律师
因本案中,被告抵押的房产发生变化,律师前往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材料,帮助委托人在本案中取得胜诉结果。

案件详情

    原告:崔XX,女,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文渠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上海市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被告:刘X,女,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濮河路7号院8号楼2单XX。被告:欧X,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XX。原告崔XX诉被告刘X、欧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XX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以3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刘X名下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X单XX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为:豫(2020)郑州市不动产权第XXX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为回收借款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及损失。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出借37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

    2据》和《收条》。被告刘X按合同约定将其名下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X单XX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内,二被告依约付息,但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逾期利息支付至2021年3月7日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故起诉来院。被告刘X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二被告确实从原告处借款370000元,已经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21年3月7日,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欧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X的质证意见及原告、被告刘X均保证真实情况下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1.被告刘X与被告欧X于2009年6月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2019年8月26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被告刘X、欧X作为乙方(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载明:乙方向甲方借到人民币3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8月26日至2020年8月26日止(实际起始日以实际支付日为准);月息1.5%,按月付息,每月26日为还息日,到期本息还清,利息超过一个月不按时支付,出借人可提前终止合同,收回全部借款;乙方自愿将自有的座落于郑州市中原区XX单XX建筑面积89.71平方米的房屋抵押给甲方,作为乙方此项借款的抵押物;借款用途为乙方借款用于个人经营的资金周转;乙方未按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金额月利率2%向甲方支付利息。3.2019年8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X转款370000元。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崔XX人民币370000元,借据期限自2019年8月26日至2020年8月26日,月息1.5%。若借款人不按借据规定的借款期限还款,逾期利息月息按本

    3金的3%支付出借人,并加收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按借款总额的20%收取,(违约金按月计算,超过一天按一个月计算),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共收到崔XX人民币370000元,此收条为借款合同款项,收到银行转账370000元(收款账号:XX银行622XXXX8170XXXX9659户名:刘X)。4.被告刘X将登记在其名下座落于郑州市中原区XX单XX[不动产权证号为:豫(2020)郑州市不动产权第XXX号]建筑面积89.71平方米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设立登记。本院认为,被告欧XX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的各项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确认原告与二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二被告出借37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仅支付利息至2021年3月7日,已构成违约,鉴于二被告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向原告按照月利率1.5%支付7个月的利息38750元,已经超出应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即年利率15.4%支付7个月的利息33238元的5512元应视为二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64488元(370000元-5512元)及按年利率15.4%自2021年3月8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X向原告提供的涉案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

    4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X、欧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XX借款364488元及利息(以364488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二、原告崔XX对登记在被告刘X名下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X单XX[不动产权证号为:豫(2020)郑州市不动产权第XXX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在被告刘X、欧X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判令的给付义务时,原告崔XX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崔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被告刘X、欧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艺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卢X


  • 2021-12-22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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