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男,195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上海市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上海市XX律师。被告:樊XX,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XX,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朱X,女,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XX,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西太康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8106827Y。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河南XX律师。原告陈XX与被告樊XX、朱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
2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张丽、被告樊XX、被告朱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内固定取出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转运费、拖车费、辅助医疗器械费共计163878.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24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樊XX驾驶豫AX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南省新密市曲梁园区工信大道与溱洧大街交叉口西XX段时,与原告驾骑的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毁,被告樊XX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新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经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尺桡骨中上段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内髁撕脱骨折、右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右肺挫伤并胸腔积液、低血容量性休克、无症状心肌缺血。经查明被告樊XX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朱X名下,该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认为被告樊XX的行为侵犯了自身合法权益,被告朱X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樊XX、朱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划分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过高,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期间很多用药并非用于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
3双方经过多次调解未调解成功。被告樊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被告XX公司辩称,一、待核实涉案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提供合法有效证照,无拒赔、免赔情况下,其公司愿意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必要的直接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约定,驾驶人有交通肇事逃逸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被告樊XX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求过高且缺少事实依据。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护理费标准主张过高,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按照20元/天,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财产损失应提供维修清单及相应的维修发票等证明实际损失。因取出内固定需要考虑原告自身恢复等相关因素,无法确定是否需要实施相关治疗,故后续治疗费用应当以实际产生为准。施救费费用过高。转运费用应计入交通费中,且扣除转运当天每天20元的交通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24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樊XX驾驶豫AX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河南省新密市曲梁园区工信大道与溱洧大街交叉口西XX段时,与原告驾骑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伤一人、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樊XX驾车逃逸。此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密市曲梁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救治,产生门
4诊医疗费用896.05元。后原告于当天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自2022年3月24日至4月16日共计住院23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19775.85元、门诊医疗费45.2元,出院诊断显示:1.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右尺桡骨中上段骨折,3.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4.右股骨内髁撕脱骨折,5.右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6.右肺挫伤并胸腔积液,7.低血容量性休克,8.无症状心肌缺血,出院医嘱载明:1.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院外继续石膏外固定2个月,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陪护,4.3个月内避免右上肢及右下肢负重锻炼活动,5.术后1个月、3个月、半年、1年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床负重锻炼时间及内固定取出时间,二次内固定取出费用约3万元,6.右侧肱骨头有坏死风险,术后注意复查动态观察愈合情况,7.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形成纠纷。另查明,1、豫AXXX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XX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2、原告另因购买轮椅、气床垫、拐杖,支出医疗辅助器具费853元;3、原告另支出转运服务费1540元;4、原告因电动车受损支出事故救助服务费200元;5、事故发生后,被告樊XX向原告支付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XX公司辩称,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约定,因被告樊XX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其公司不承担
5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已就相关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本院对被告XX公司的该项辩称予以采纳。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XX公司不再予以赔偿。对原告本次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20717.1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樊XX、朱X辩称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很多用药并非用于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但并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本院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3天的费用;3、二次内固定取出费部分,原告并未实际进行内固定取出的相关治疗,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的依据不足,可待该部分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4、营养费:460元,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3天的费用;5、误工费部分,因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确有劳动收入并因本次事故产生了误工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本院无法支持;6、护理费:3092.27元,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9073元的标准按照一人护理计算原告住院23天的费用;7、交通费部分,原告在赔偿清单中主张的转运费亦应当认定为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运费发票并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1960元;8、财产损失部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该部分损失,主张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9、拖车费:2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救助服务费发票予以认定;10、辅助医疗器械费:853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器械发
6票并结合原告伤情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共计128432元(取整),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05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元。下余10518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樊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樊XX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原告虽对该费用性质提出异议,认为系慰问金,不应在赔偿款数额中扣除,但被告樊XX并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该异议,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应当作为被告已经支付的赔偿款在被告应承担的费用中扣除,故扣除该部分费用后,被告樊XX仍应赔偿原告10018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朱X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陈XX各项损失共计232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7二、被告樊XX赔偿原告陈XX各项损失共计100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89元,由原告陈XX负担442元,被告樊XX负担1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朝阳
二○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媛媛
书记员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