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X与张X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3民终78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XX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XX。
上诉人黄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被上诉人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X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58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XX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XX、张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损害黄XX的合法权益。一、一审法院将张XX向张X分别转账200万元与450万元均认定为借款,认定事实错误。其中,200万元系属赠与,400万元系张XX向案外人借款,黄XX及张X已偿还该借款。1.一审法院依据银行转账凭证及银行账户明细认定张XX向张X转账的650万元为借款,但该证据明显存在造假嫌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足。位于XX区延静里中街房屋的购房款属二人共同财产,该房屋应视为张XX对二人赠与。2.2012年10月25日,张X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XX区成慧路房屋以470万元出售,事后张X将该笔款用于归还张XX向他人借款。二、一审法院认定张X主张出售成慧路房屋后,将售房款归还张XX与本案650万元无关,这一事实认定错误,应认定为张X出售婚前财产用于婚后购买夫妻共同财产。三、本案系张XX以虚设黄XX与张X婚内共同债务为目的提起的虚假诉讼。1.张XX向张X汇款后,从未要求黄XX及张X共同出具借条或签订借款协议,2017年4月前,也从未向二人主张债权及利息。2.张XX及张X为父子关系,其在明知黄XX起诉张X离婚案件后进行首次还款催告,张X在已偿还470万元情况下对张XX的主张不持异议。3.张X与张XX隐瞒黄XX本案前就此案进行了一次人民调解程序,本案系张XX以虚设黄XX与张X婚内共同债务为目的提起的虚假诉讼。
张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黄X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张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黄X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黄XX、张X向张XX偿还借款650万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4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XX为张X之父。张X、黄XX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日,北京市XX房屋管理局向张X、黄XX颁发了北京市XX×1号房屋的共同共有的产权证。2017年,黄XX以张X、黄XX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将张X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张X离婚。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京0105民初3203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黄XX的诉讼请求。
张XX提交了银行的转账凭证及银行账户明细,上述证据显示:2012年7月17日、7月24日,张XX先后分两次向张X汇款200万元和450万元,在业务凭证的附加信息及用途中均注明为“借款”。2017年4月7日,张XX向张X、黄XX发出短信,短信内容如下:“黄XX、张X,2012年你们为了买XXXX3-5-****的房,爸爸借给你们的650万购房款该连本带息还我了,到现在已经5年了,就按当时5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算吧。我急用,给你们半个月时间,划我民生银行账户里。”据此,张XX主张该笔款项为张X、黄XX在2012年7月购买位于北京市XX×1号房屋时向其借款,要求张X、黄XX共同偿还。
黄XX认可张XX向张X汇款650万元用于购买北京市XX×1号房屋,坚称其中200万元为张XX赠与张X、黄XX,其余450万元为向案外人、张XX的朋友刘**所借;后张X用2012年10月25日出售张X个人婚前所购买的位于北京市XX×2号房屋的售房款470万元归还给了张XX,张X、黄XX的借款已经全部还清。
张X对张XX的主张不持异议;坚称张XX汇款650万元为张X、黄XX向张XX的借款;北京市XX×2号房屋为其上学就读期间张XX全资购买在其名下,为其个人财产,因此在出售北京市XX×2号房屋后,张X将售房款归还给张XX,该归还款项的行为与本案所诉的650万元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张XX向法庭提交银行转账凭证,转账凭证上明确记载该笔转款为借款,故张XX转款650万元应当为借款。审理中,张X、黄XX均认可该笔款项用于支付北京市XX×1号房屋张X、黄XX名下共同共有的房产,该笔款项用于改善张X、黄XX的居住条件,故该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黄XX称其中200万元为张XX赠与张X、黄XX,但该项主张显然与汇款凭证中所记载的用途并不相符,黄XX就该项主张亦未能举证,故对于黄XX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黄XX另称张X在出售其婚前个人位于北京市XX×2号房屋房产后将售房款全部交付给张XX,该给付行为为归还张XX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但张X对此予以否认;且北京市XX×2号房屋为张X婚前个人财产,张X将售房款全部给付张XX为归还张XX对购买北京市XX×2号房屋的出资的辩称亦在情理之中,故张X将出售北京市XX×2号房屋的售房款给付张XX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张X、黄XX对张XX借款的归还。张X、黄XX仍共同应向张XX归还借款。
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预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XX在2017年4月7日向张X、黄XX催要借款,并要求张X、黄XX在半个月内归还,其请求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张X、黄XX应自逾期之日向张XX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综上,判决:一、张X、黄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张XX六百五十万元。二、张X、黄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六百五十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给付张XX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黄XX提交了个人资产证明,证明张XX对于张X和黄XX的款项为赠予款项,即使是债务也已经偿还,张X和黄XX是有还款能力的。张XX、张X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没有盖章,而且该证据证明期间只有一个月,不认可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另,二审期间,依黄XX的申请,本院前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支行调取了2012年7月17日和2017年7月24日张XX向张X分别转账200万和450万元的转账业务凭证原始单据二张,该二张单据中附加信息及用途栏均注明“借款”。本院经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1.案涉650万元款项的性质;2.张X出售婚前房产所得房款交付给张XX,是否构成对案涉650万元中部分款项的还款;3.本案是否为虚假诉讼及证据是否造假。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650万元的性质问题。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出借人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系张XX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张X、黄XX,要求二人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对此,张XX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转账凭证显示张XX于2012年7月17日和2012年7月24日向张X转账的业务凭证中附加信息及用途注明为“借款”,根据张XX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案涉650万元系借款。因上述款项用于张X与黄XX购房,故应认定为双方共同债务。黄XX主张案涉650万元系张XX对张X及黄XX的赠与,本院认为,该款系赠与或出借应尊重出资者与子女间的约定,只有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方可认定上述款项为赠与。根据本案中张XX已注明该款项系借款,黄XX亦无证据证明系赠与,故黄XX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张X出售婚前房产所得房款支付给张XX,是否构成对案涉650万元中部分款项的还款问题。黄XX主张张X出售其婚前房产并将售房款归还给张XX,系双方偿还650万元借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位于北京市XX×2号房屋系张X婚前个人财产,根据法律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张X将其婚前所有的房屋转让他人并取得售房款470万元,该售房款是张X的婚前个人财产形式的转化,不因双方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仍应属于张X的个人财产。张X将470万售房款交付给张XX,系处分婚前个人财产行为,且张X否认470万元系用于偿还650万元借款,故不能认定为张X与黄XX向张XX偿还650万元中的部分借款。黄XX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一审中,张XX持一审法院出具的调查令前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支行调取的业务凭证与本院根据黄XX申请前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支行调取的业务凭证原始单据在附加信息及用途处注明的内容一致,均为“借款”,黄XX称该证据系造假,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证据证明效力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无法采信。其次,黄XX称张XX与张X系父子关系,因黄XX对张X提起了离婚诉讼,张XX才以虚设的婚内共同债务提起本诉,本案为虚假诉讼。根据查明的事实,张XX向张X转账650万元的时间为2012年7月17日和2012年7月24日,转账当天张XX即在业务凭证上注明了该笔款项为借款,说明张XX在转账时并无对黄XX和张X赠与的意思表示,现要求双方归还借款合情合理,故本院对黄XX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黄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00元,由黄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蒙 X
审判员 李 X
审判员 龚XXX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乔XX
书记员杜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