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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21)陕0113民初182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井写律师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且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案件详情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13民初1828号

    原告:吴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新XX律师。

    被告:黄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写,陕西XX律师。

    原告吴XX与被告黄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了(2020)陕0113民初46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吴XX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0)陕01民终1099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20)陕0113民初46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后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原告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被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6年2月2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彭X甲代为在西安市购买房屋,并于当日给彭X甲账户转账887320元,同年3月彭X甲代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代为支付购房款886949元,2019年5月5日原告支付了维修基金20822元,契税13304.24元。买卖合同买受人处原告吴XX、彭X乙(去世)签章,原告与彭X乙系朋友关系,代办人彭X甲系彭X乙的侄女。被告黄XX系彭X乙独生女。其认为诉争房屋系原告全额出资购买,房屋产权理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一直强占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被告及其家人搬离西安市雁塔区XX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房屋,返还上述房产;3、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XX辩称,案涉房屋系彭X乙与原告共同出资购买,不动产权证书登记权利人系彭X乙及原告,且彭X乙家人一直居住至今,彭X乙依法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吴XX与彭X乙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相识二十余年,彭X乙于2019年7月29日因病去世。彭X乙的配偶黄XX于1996年6月7日死亡;彭X乙的独生女为被告黄XX;彭X乙的母亲赵X于2019年7月8日死亡;彭X乙的父亲彭XX于2019年12月11日死亡(彭XX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其子女是彭X、彭XX、彭XX、彭X乙。彭XX、彭X、彭XX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2021年3月3日、2021年3月15日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表示放弃继承其父亲彭XX应继承彭X乙遗产份额的继承权。

    2016年,吴XX、彭X乙二人在西安购买西安XX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房屋;委托彭X乙的侄女彭X甲代为办理购房手续;房屋为现房,房屋交付后由彭X乙装修,后其家人在此居住至今,案涉房屋现登记在原告及彭X乙两人名下。

    吴XX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银行转账凭条、《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房发票、完税证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证明购买涉案房屋的房款均由其支付,其享有房屋所有权。其中,银行转账凭条载明,2016年2月2日吴XX向彭X甲转款88732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买受人为吴XX、彭X乙,载明买受人在2016年2月2日前支付全部价款;该合同买受人处加盖吴XX、彭X乙二人印章,并有“吴XX”、“彭X乙”签字。购房发票载明付款方为彭X乙、吴XX,不动产项目为金业·缇香山小区5-10401,收款方为西安XX公司,金额886949元。完税证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的开具时间均为2019年5月5日,纳税人、购房人均为吴XX、彭X乙。被告黄X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称房屋的买受人为彭X乙、吴XX二人。

    被告黄XX提交彭X乙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7201账户交易明细、装修费票据若干,证明2015年5月4日、2015年5月25日彭X乙分别向吴XX转款300000元、100000元,房屋出资款中有彭X乙的出资,装修系由彭X乙与被告出资。原告吴XX对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称上述款项系吴XX炒股的费用,不是彭X乙的钱。

    经询,彭X甲表示《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处“吴XX”、“彭X乙”签字为其父亲所签;原告表示其在向彭X甲转账时因忙于炒股,并未沟通买受人为吴XX、彭X乙二人还是吴XX一人。

    经本院释X,原告坚持以所有权确认纠纷起诉,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

    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凭条、《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房发票、完税证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房发票、完税证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等证据,且吴XX与彭X乙系多年恋人关系,能够证明吴XX与彭X乙有共同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被告黄XX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也能够证明在2015年5月4日、2015年5月25日,彭X乙向吴XX分别转款300000元、100000元。原告称该款系吴XX炒股的费用,不是彭X乙的钱,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在房屋交付后由彭X乙对房屋进行装修,并由彭X乙的家人在此居住至今,故本院认定涉案房屋应系吴XX与彭X乙二人共有。对于原告称其在向彭X甲转账时因忙于炒股,并未沟通确定买受人,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吴XX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全部所有权并要求被告黄XX搬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73元,由原告吴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08-20
  •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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