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3民初6710号
原告:赵XX,女,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先,江苏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被告:南京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3530567A,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XX。
法定代表人:陈XX,执行董事。
原告赵XX与被告陈XX、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陈XX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15.4%的年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日利息金额为594329元,扣除已付利息104000元,应还款XX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陈XX承担;3、被告XX公司对以上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陈XX系朋友关系,陈XX名下的XX公司由于资金周转困难,陈XX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出于信任,原告陆续通过网上转账和现金交付的形式向陈XX支付借款,由于借款次数和周期较长,陈XX、XX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1日和2020年3月8日签下借条,对以前的借款金额和利息进行了重新梳理,借条也表明陈XX愿意如期归还欠款和利息。为进一步厘清原告与陈XX、XX公司的债务问题.原告同两被告再次签了新借条,两被告在新借条里再次确认了所欠款项,并承诺会如期还款,约定利息在每笔借款的转账之日开始起算,利息为1.5分。同时原告的儿子和儿媳也将对两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陈XX。由于陈XX是以个人名义借款,并声明借款是用于XX公司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XX公司也主动表示愿意共同承担所有债务,因此,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以上所有债务。后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遭到拒绝。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解决债务问题,但两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法院公正裁决如所请。
被告陈XX、XX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陈XX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9月28日,陈XX向赵XX出具借条三份。1、其中注明“农行”的借条载明:2016年10月5日现金50000元;2016年10月4日转账50000元;2016年11月17日转账75000元;2016年11月22日转账60000元;2018年4月18日转账79000元;2018年7月3日转账100000元、现金28000元,共128000元;2018年2月5日转账280000元;2019年2月18日转账240000元、现金12000元,共252000元;2020年1月9日转账40000元;2020年1月11日转账49000元;以上转账流水是陈XX以个人名义向赵XX借款,用于XX公司的资金周转,陈XX个人和XX公司会共同还清所有借款。借条注明利息为“流水开时1.5分”。该份借条金额合计XXX元,陈XX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并加盖XX公司公章。2、注明“XX”的借条载明:2019年5月20日转账45000元;2019年5月20日转账34000元;2019年7月31日转账100000元、现金20000元,共计120000元;2019年11月18日转账48000元;2019年12月19日转账49000元;2020年1月8日现存卡40000元;2018年9月5转账80000元;以上转账流水是陈XX以个人名义向赵XX借款,用于XX公司的资金周转,陈XX个人和XX公司会共同还清所有借款。借条注明利息为“流水开时1.5分”。庭审中查明,2019年12月19日转账金额实际为49900元,故该份借条所涉金额合计为416900元,陈XX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并加盖XX公司公章。3、另一份借条载明:2017年5月19日赵XX从XX卡取70000元现金给陈XX,2017年7月15日从吴某甲卡转赵XX卡里取100000元现金给陈XX,总计170000元,以上两笔借款陈XX会还清的。借条注明利息为“拿到开时算1.5分”。陈XX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并加盖XX公司公章。上述三份借条借款金额合计XXX元。
2020年10月9日,陈XX向赵XX出具借条两份:1、其中一份载明:2016年11月17日现金25000元,2018年4月18日现金21000元,2019年5月20日拿现金21000元,共67000元,以上是陈XX以个人名义向赵XX借款,用于XX公司的资金周转,我陈XX个人和XX公司会共同还清所有借款。借条注明利息为“借开始利息1.5分”。陈XX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2、另一份借条载明:2019年12月23日本人向邓某借款34000元,通过农行卡转账到陈XX账户,于2019年12月23日、2020年1月22日向王XX借款30000元,通过微信转账到XX公司账户,以上所有借款的利息约定为1.5分,邓某、王XX已将上述64000元债权转让给赵XX,本人已知悉,本人和XX公司愿意共同承担以上债务。借条上还备注“加赵XX23000元现金,总价87000元”。陈XX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庭审中查明,借条所载赵XX出借“23000元现金”实际是2020年1月22日出借2万元、2020年1月28日出借0.29万元,合计22900元。上述两份借条借款金额合计153900元。
庭审中,赵XX陈述,其与陈XX相识多年,曾经一起做生意、打工;自2014年开始,陈XX以经营物流公司为由多次向赵XX借款,口头约定借期两年,但陈XX仅于2019年1月14日支付过利息104000元,经催要后重新出具了借条。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举证的借条、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被告未作举证抗辩,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案涉五份借条的借款总金额应为XXX元,本院予以确认,陈XX应当承担还款义务。陈XX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中承认借款系用于XX公司经营,XX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故赵XX诉请陈XX、XX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案涉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自借款时开始计算,赵XX自认陈XX支付过利息104000元,两被告拒不到庭作举证抗辩,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二条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年利率18%,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赵XX按年利率15.4%主张利息,本院予以许可。截至2020年9月30日,陈XX、XX公司应支付本金XXX元、利息588142.55元,扣除已付利息104000元,尚欠本金XXX元、利息484142.55元,赵XX诉讼请求只主张借款本金XXX元以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陈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不作举证抗辩,系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赵XX借款本金XXX元、利息484142.55元(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并继续支付利息(以XXX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至,按年利率15.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93元,减半收取1249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96.5元,由被告陈XX、南京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虞爱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鲁冰顺
书 记 员 马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