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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终奖发放条件约定不明,用人单位吃大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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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工伤
周晨律师
北京太古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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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案情简介】

杨X2008年4月1日入职某通讯公司,从事软件开发业务。双方签订协议,约定杨X的年终奖金为4个月月收入,若年终奖政策发生改变的,双方另行签署协议。

2014年1月28日,通讯公司向杨X支付2013年度年终奖45000元。杨X认为自己2013年度的月工资是30000元,按约定,年终奖应该是120000元,通讯公司仅支付了45000元,尚有75000元没有支付,要求通讯公司补足差额。在遭到通讯公司的拒绝后,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通讯公司发放75000元年终奖。

庭审中,通讯公司表示公司在发放年终奖时一直是根据杨X的工作表现和当年公司的业绩情况,核算奖金数额的,杨X也从来没有提出过异议,所以,通讯公司认为双方已经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变更了协议书就年终奖的约定。根据杨X在2013年的表现和公司的业绩情况,杨X的年终奖就是450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通讯公司证据不足,其主张不予采信,判定通讯公司向杨X支付2013年度的年终奖差额75000元。

【律师点评】

       年终奖作为公司对于职工的一种激励手段,可以自行设定年终奖的发放条件、发放金额、计算方式等。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本案中,通讯公司与杨X曾经年终奖的发放金额做出了书面约定,但没有约定年终奖的发放条件,且约定标明年终奖政策发生改变,双方应另行签订协议。通讯公司虽表示双方发放年终奖的方式一直是参照工作表现和公司业绩来确定的,已通过实际的操作方式改变了书面协议的约定内容,但公司确不能拿出历年进行考核测评年终奖的证据,加之员工杨X的否认,公司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 2015-09-21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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