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终29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XX。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代理人高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华XX。
法定代表人:冯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婷桦,广东XX律师。
原审被告:吴XX。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上诉人蔡XX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吴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蔡XX在2012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曾系XX公司的股东,并担任经理。此后,退出了XX公司。蔡XX向XX公司出具五份借据,借据显示借款金额合计470万元,借款具体情况如下:1、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的《借据》,内容为“本人蔡XX向深圳市XX公司借到人民币现金XXX(大写:贰佰万元正)”。2014年3月24日,案外人杨XX通过转账方式从其本人名下XX银行账户62×××69向62×××54账户转款200万元。XX公司向该院提交一份由案外人冯XX出具的《收款情况说明》,在该情况说明中“冯XX”称其本人在XX银行开设账户62×××54,自开设以来一直由蔡XX控制及使用。2014年3月24日,案外人杨XX向“冯XX”上述账户中汇入的200万元是蔡XX使用该账户收取的借款,该款项已被蔡XX使用。庭审时,蔡XX对该情况说明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该账户一直由其使用。2、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的《借据》内容为“本人蔡XX向深圳市XX公司借到人民币现金200000(大写:贰拾万元正)”。同日,案外人杨XX以转账方式从其本人名下XX银行账户62×××69向蔡XX名下账户62×××88转款20万元。3、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的《借据》,内容为“本人蔡XX向深圳市XX公司借到人民币现金100XXXX0000(大写:壹佰万元正)”。2014年3月20日,案外人杨XX以转账方式从其本人名下XX银行账户62×××69向蔡XX名下账户62×××88转款100万元。4、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7日的《借据》,内容为“本人蔡XX向深圳市XX公司借到人民币现金XXX(大写:伍拾万元正)”。2014年4月7日,案外人杨XX从其本人名下XX银行账户62×××69向蔡XX名下账户62×××88转款50万元。5、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的《借据》,内容为“本人蔡XX向深圳市XX公司借到人民币现金XXX(大写:壹佰万元正)”。2014年5月19日,案外人杨XX以转账方式从其本人名下XX银行账户62×××69向蔡XX名下账户62×××88转款100万元。其中上述第2-5笔款项XX公司均提交有相应的《放款通知书》,借款客户显示为“蔡XX”,蔡XX在领导审批处签名,同意将上述五笔款项支付给蔡XX。2014年12月7日,蔡XX向XX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蔡XX曾因资金运营,调用XX公司款项共计370万元。蔡XX同意用自己在公司的存款125万元予以抵扣贷款,剩余贷款245万元,蔡XX将尽快筹集资金偿还。蔡XX主张因其曾是XX公司股东,公司在经营时需要外援资金,其及其朋友将钱放在公司收取利息,因公司还欠其钱,其未向XX公司归还涉案款项,确认涉案款项部分为其所用,另主张该《还款承诺书》为双方最终结算金额。XX公司否认双方结算过。XX公司向该院提交五份由案外人杨XX于2015年2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在上述五份说明中,案外人杨XX确认其任职于XX公司,上述五次向蔡XX合计转款470万元系受XX公司委托向蔡XX支付的借款。XX公司庭审时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蔡XX的涉案借款系用于赌博;蔡XX表示其此前确有参与过网络赌博,但涉案五笔款项并非用于赌博。另查,蔡XX与吴XX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庭审时,吴XX表示对蔡XX向XX公司借款的事实,不知情。再查,本案诉讼材料蔡XX与吴XX于2015年6月12日签收。XX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蔡XX向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7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吴XX对蔡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蔡XX、吴XX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蔡XX确认使用XX公司款项,虽XX公司主张蔡XX系虚构客户挪用资金,但《放款通知书》上显示的客户均为蔡XX,且双方后补《借据》,XX公司在本案中以借款关系向蔡XX与吴XX主张权利,双方就借款意思达成一致,且已实际履行,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XX公司诉称蔡XX的借款系用于非法赌博,蔡XX予以否认,XX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对XX公司主张的借款用途的非法性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金额。XX公司提交的五份《借据》显示借款金额合计470万元,具体支付方式为:XX公司通过案外人杨XX向蔡XX名下账户多次转款共270万元、向案外人冯XX名下账户62×××54转款200万元。庭审时,蔡XX亦确认案外人冯XX名下账户62×××54由其本人实际控制、使用,蔡XX亦对XX公司提交的《借据》、转账凭证等真实性予以认可,该院对XX公司起诉主张的蔡XX向XX公司借款47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蔡XX主张其于2014年12月7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系双方对欠款数额的最终结算,因上述《还款承诺书》系蔡XX单方出具,且XX公司对此并未认可,故上述承诺不能作为确认最终欠款的依据,对蔡XX上述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纳。XX公司请求蔡XX偿还借款470万元,该院予以支持。如蔡XX抗辩XX公司还欠其款项属实,亦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XX公司亦未表示同意在借款中抵扣,蔡XX可另循途径解决。鉴于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XX公司可随时要求蔡XX还款,蔡XX在2015年6月12日收到XX公司本案诉讼材料后仍未归还借款视为逾期,应支付逾期利息,以47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6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XX公司利息过高部分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有证据显示用于赌博等非法事项,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吴XX作为蔡XX的配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XX公司要求吴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该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蔡XX、吴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7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以47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6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案件受理费44400元(已由XX公司预交),由蔡XX、吴XX负担。
上诉人蔡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存在多项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1、原判决载明:“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而事实上,蔡XX收到的传票的签发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收到诉讼材料的时间为2015年6月12日,传票上载明的开庭时间为“2015年8月28日9时15分”。也就是说,判决载明的该案公开开庭时,蔡XX连传票都未收到。2、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而该案在没有任何特殊情况的情形下,开庭时间就定在了6个月后,严重违反前述规定。3、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然而在该案中,蔡XX名下车牌号为粤B×××**的XXX、吴XX名下位于嘉葆润金座家园(二期)润泽轩3005的房产在2015年2月就被原审法院查封,但蔡XX迄今为止都没有收到法院的保全裁定、查封通知书。二、原审法院在对待双方提交的证据上,存在双重标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而本案中,XX公司在庭审时应蔡XX要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还款承诺书》,原审法院虽不予采纳,但至少在判决书内载明存在该证据。而同样的,蔡XX当庭向法院提交的证明其抗辩主张的“XX银行交易流水”,却在判决书内只字未提。原审法院的做法,不仅违反了前述规定,更是对双方存在双重标准。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原审判决依据的几份借据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3月14日,2014年3月19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4月7日,2014年5月19日,而在此期间,除了杨XX向蔡XX、冯XXXX银行卡转款外,还存在蔡XX以及冯XXXX银行卡向杨XXXX、XX、XX的多笔转款。原审法院仅认可杨XX向蔡XX的转款,却对蔡XX向杨XX账号的转账只字不提,更为甚者,原审法院对蔡XX提交的证明其主张的银行流水也只字不提。四、原审判决书存在大量笔误,严重损害司法机关的形象。整个判决,蔡XX的姓名多处错写为“蔡XX”,案外人“冯XX”都错写成了“冯XX”,蔡XX住址错写为了“朝阳区”。充斥着大量笔误的判决,严重损害了司法文书的权威性,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75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754-1号民事裁定,对原审判决的笔误进行补正。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蔡XX在二审中提交一份“XX银行交易流水”,称其原审时已提交,但原审未予以质证。被上诉人XX公司称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调取被上诉人2012年-2014年期间的财务账册,以证明该款项的用途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往来的金额。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申请调取被上诉人账册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出该项申请,其在二审中再提出该项申请,必须充分说明理由。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五份借据,该借据载明的事实清楚,亦有相关的转账记录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申请调取被上诉人账册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是否存在程序问题,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一、开庭时间问题。上诉人提出了开庭时间记载有误的问题,经本院核实,原审开庭时间为2015年8月28日,但原审判决记载的开庭时间为2015年5月8日,原审法院对开庭时间的记载存在笔误。上诉人称该案在没有任何特殊情况的情形下,开庭时间就定在了六个月后,严重违反前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原审法院对开庭时间的安排并未违反相关规定。
二、未送达保全裁定、查封通知书的问题。上诉人称其名下车牌号为粤B×××**的XXX、原审被告吴XX名下位于嘉葆润金座家园(二期)润泽轩3005的房产在2015年2月就被原审法院查封,但上诉人迄今为止都没有收到法院的保全裁定、查封通知书。经本院核实,上诉人所反映的问题属实。但原审法院未送达保全裁定、查封通知书,影响的是上诉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如查封错误的,上诉人可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但该问题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无关,故上诉人该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证据的采纳和认定问题。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一、上诉人称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XX银行交易流水”,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书内只字未提。对于上诉人原审时提交的“XX银行交易流水”,被上诉人已经质证并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结合双方所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和借据,蔡XX向XX公司借款470万元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此项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XX银行流水”作为新证据,被上诉人称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很多银行流水,但不包括二审提交这些,故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由于上诉人无法说明该证据系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其超期举证,本院不予审查。
三、上诉人称对于《还款承诺书》,原审法院虽不予采纳,但至少应在判决书内载明存在该证据。经查,原审法院已对《还款承诺书》进行审核和处理,该证据属于上诉人单方出具,不是双方结算,被上诉人对其所记载的数额不予认可,故上诉人此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上诉人向杨XX账号的转账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其向杨XX账号的转账的问题只字不提。本院认为,因上诉人的身份曾经是公司的股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多笔款项往来,故应区分哪些是属于工作性质的往来,哪些是私人借款的往来。上诉人虽然提交了XX银行的流水清单,但其未充分说明哪些是还款,哪些是其他工作往来款,也未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上诉人此项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果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程序虽然有瑕疵,但不足以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400元,由上诉人蔡XX负担。该受理费已由蔡XX预交,本院不予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利鹏
审 判 员 蔡劲峰
代理审判员 刘 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