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4民初3215号
原告:烟台业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XX。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昕,山东XX律师。
被告:淄博XX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XX。
法定代表人:夏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系淄博XX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系淄博XX公司职工。
原告烟台业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业鸿公司)与被告淄博XX公司(以下简称淄博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业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昕、被告淄博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业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淄博XX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54620元,并以15462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湖南XX与烟台业鸿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淄博市博山区,上瓦泉红色国防爱国主义XX(又称山东XX军博会)项目临建板房工程发包给烟台业鸿公司,现已交付使用。2021年1月15日,湖南XX公司与烟台业鸿公司、淄博XX公司三方达成协议,烟台业鸿公司的工程款及所有事宜由淄博XX公司与烟台业鸿建公司直接对接,烟台业鸿公司与淄博XX公司亦于当日签署协议。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4620元。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淄博XX公司辩称,对烟台业鸿公司所主张的涉案工程款不予认可。第一,对于烟台业鸿公司所主张工程款所包括的场地扩宽、开山、围挡以及增加隔断三部分款项非系被告方授权施工,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不应当支付该部分款项。第二,经双方协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96000元,且被告已经支付60000元,剩余36000元系质量保证金,但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例如螺丝松动,屋面漏水,甚至存在倒塌危险,原告需进行修复完善后,被告才能支付该36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日,淄博XX公司与案外人湖南XX公司签订《临时建筑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湖南XX公司承建上瓦泉村临时建筑施工工程。之后,烟台业鸿公司主张从湖南XX公司承包该工程。
2021年1月15日,淄博XX公司、湖南XX公司、烟台业鸿公司共同签订《证明》一份,约定淄博XX公司与湖南XX公司的合同全部作废,合同全部交付给淄博XX公司,并约定湖南XX公司现施工完毕的瓦泉红色国防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临时指挥部工程款及所有事宜,由烟台业鸿公司与淄博XX公司直接对接。同日,淄博XX公司(甲方)与烟台业鸿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对上瓦泉临建板房工程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先将上瓦泉军博会临建板房合同清单内的480000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乙方”,并约定剩余签证清单的工程款先做审计,“审计时间为7日(1月15日开始至1月22日结束),最终以审计的工程款拨付清给乙方,如7日内甲方未出示审计结果给乙方,甲方自愿按照乙方提供的签证清单内的所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乙方……”。此外,烟台业鸿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淄博XX公司项目所在地在瓦泉红色国防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合同清单内价格肆拾捌万元正(包含农民工工资、机械费、施工费、材料款),剩余签证部分审计后支付。……2021.1月15日”。
2021年2月9日,烟台业鸿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为淄博XX公司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山东XX军博教育项目部临建工程签证清单中除1.场地扩宽、开山、2.围挡、3.增加隔断、三部分外,共收到玖万陆仟元正(¥96000元),农民工工资、材料费已全部结清,至今日为止,淄博XX公司和王XX全部结清……”。原告提供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实际向其转账支付60000元。同日,淄博XX公司工作人员王XX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XX瓦全工程款叁万陆仟元整(¥36000)……2021.2.9”。
诉讼过程中,烟台业鸿公司提供《签证清单》一份,项目名称为山东瓦全军博教育项目部建筑工程,工程事项包括29项,价款合计416633.60元(不含税)。此外,该《签证清单》中载明场地扩宽、平整、回填、开山49000元、增加隔断五间办公室32000元、增加围挡3762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154620元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其主张的《签证清单》中的场地扩宽等49000元、增加隔断32000元、增加围挡37620元,二是2021年2月9日应收款项剩余的36000元。
关于第一部分款项,被告主张未授权原告施工,其不应当支付,但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原、被告在2021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已明确载明《签证清单》中款项的支付方式,原告亦提供《签证清单》予以佐证,尽管被告对该清单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该份清单的真实性,且在王XX出具的收到条中亦明确载明涉案第一部分款项事项,故在被告未按照约定进行审计的情况下,其应当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涉案《签证清单》中所载明的第一部分款项。
关于第二部分款项,根据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欠条,该款项系欠付工程款,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质量保证金的主张,其所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可另案主张,故综合判断,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款项。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154620元。此外,涉案款项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以1546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资金占用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XX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业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项15462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5462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烟台业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6元,由被告淄博XX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顺利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XX
书 记 员 孙XX
附件:证据清单
证据清单: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1、证明一份。
2、证明一份。
3、协议书一份。
4、收到条打印件一份。
5、银行转账记录一份。
6、欠条一份。
7、签证清单一份。
8、证明一份。
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10、验收报告及工程签证的各一份。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
1、临时建筑施工合同一份及清单计价表一份。
2、收到条三份。
3、视频三份及照片两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