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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期间成借贷 依法起诉要返还

  • 合同事务
  • (2022)陕0103民初207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党鹏律师
恋爱期间被告多次让女方转款,但未明确性质,接受女方委托后,律师指导收集形成借贷证据,依法起诉获支持,男方还本付息

案件详情

    杨X、李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103民初2075号

    原告:杨X,女,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西京医院医生,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鹏,陕西XX律师。

    被告:李X,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原告杨X与被告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党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2021年9月13日利息暂计为47483.3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至2018年间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于2018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认可欠原告借款400000元。2021年2月12日,双方再次通过微信协商沟通,被告同意连本带息还款420000元,欠款产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经济紧张为由推脱不还。

    被告李X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3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陆续以日常生活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及现金等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2018年10月13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共计借杨X女士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特立此据李X2018年10月13日”。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出具借条后未向其还款,并提供其2021年2月向被告催要借款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包括2021年2月22日原告发送“时间差不多了,这周赶紧把钱还了”,被告回复“这周绝对没问题,绝对十五之前”等。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据、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凭证及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及在法庭上的陈述,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但截止庭审之日,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利息应调整为按起诉时即2021年11月8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自原告催要借款之次日即2021年2月23日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X借款400000元;

    二、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年利率3.85%向原告杨X支付自2021年2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杨X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2022-03-24
  •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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