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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交通事故
  • 2021粤0304民初52673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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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交警部门经检验,在东莞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外伤参与度为1%~20%的情况下,为当事人争取了权益最大化,通过庭审辩论,最终法院采纳我们意见,支持全额赔偿,为死者讨回公道。

案件详情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书

   原告:康XX,男,汉族。

   原告:陈XX,女,汉族。

   原告:康XX,男,汉族。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新安,广东XX。

   被告:袁XX,男,汉族。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件情况:

   2021年2月27日,在省道,122K93+400东莞XX北XXXX酒店路段,被告袁XX驾驶粤B7XXXX小型汽车车头与康XX骑行的人力自行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康XX摔倒在地上受伤,随后康XX被送往医院检查,治疗,当天经检查伤情未发现严重异常症状,故未住院治疗。康XX回家后开始出现言语不灵活,记忆力下降等异常情况,便于2021年3月5日到东莞市滨海湾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伤情急速恶化,于2021年3月12日被宣告死亡。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外伤致颅内出血后脑受压形成脑疝形成,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

   保险公司辩称:经检验,外伤参与度为1%~20%(事故认定书中有载明)最终原告本起事故的最终损失费用,应当折合事故参与部1%予以确定,我司根据折算后的总损失依法承担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向法院提供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24号(荣XX诉永王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主张"受害人自身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受害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意在否定在事故中关于“参与度”的考量。该指导案例完整的裁判观点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伤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而本案与该指导案列在案情案件事实上并不相同,上述指导案例并不具备参考性,理由如下:根据被我司提交的东莞市滨海湾中心医院暨南大学附属东莞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显示,康XX,年龄:78岁,入院前五天骑自行车被小车碰撞与臀部着地受伤,局部疼痛,头部及全身多处无流血,伤后轻觉头痛,无头晕,呕吐,肢体抽搐,二便失禁等送到当地医院诊疗,行头颅既全身多处影像检查结果报告,未发现颅内出血及其他异常,既往病史。1年前因双下肢疼痛麻木行腰椎内固定手术,死亡记录中载明的死亡原因为:外伤致颅内出血后脑受伤致脑疝形成,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根据上述病例可知,受害人康XX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为臀部着地受伤,并无颅脑损伤,其在事故发生后第13天因颅内出血死亡,并非交通事故发生时因车辆碰撞而导致颅内出血而死亡。且经交警部门委托检验在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外伤参与度为1%~20%,对此,可充分证明机动车与自行车之间的碰撞行为仅占据导致死亡结果极小的部分原因。且目前并无证据能充分证明交通事故车辆的碰撞与康XX的颅内出血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24号案列中的被侵权人系基于直接侵权导致伤残的情形不同,对本案不具备参照性。受害人康XX对事故发生存在同等过错,其自身体质状况是导致最终死亡结果的原因。受害人康XX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及交警部门委托检验仅占死亡结果极小原因,更多的原因是因受害人自身体质状况的参与。正常情况下,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臀部损伤难以导致颅内出血并发生死亡,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24号指导性案例中会侵权人对事故发生无故处并因事故直接导致伤残的情形不同。故该案列对本案亦不具备参照性。

   综上,我公司认为本案三原告的最终损失应当根据外伤参与度1%进行折算,相关赔偿项目具体意见如下:医疗费:XXX.23元不予认可。但请法庭扣减医疗费10%的非医保用药。

   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700元,根据事故参与度1%折算后为7元。

   死亡赔偿金:324390元不予认可。本院事故发生地为东莞市XX,因此本案计算赔偿金标准应当根据实际侵权人所在地或事故发生地予以确认。既适用2020年广东省一般城镇居民人均收入50257元每年计算,而非适用深圳标准64878元,对此,死亡赔偿金为251285元,根据事故参与度1%折算,应为2513元。

   精神损失费:10000不予认可,根据事故参与度1%折算,应为应为1000元。

   丧葬费:114209元不予认可,根据事故参与度1%折算,应为336.5元。

   ···········

   综上所述,我司认为三原告的部分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在按证据,本院对原告方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XXX.23元,可予支持。

   住院伙食费:康XX住院七天,即为700元。可予支持。

   死亡赔偿金,本案事故发生在2021年,死亡赔偿已适用城乡统一标准。康XX死亡时已78岁,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深圳市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324390元。

   精神损失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丧葬费:按深圳2021年度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13250元为标准,计为106625元予以支持。

   ···········

   以上损失合计588073.23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前述认定的二被告案60%承担赔偿责任之事实,并扣除二被告已垫付的5635.83元。被告XX公司仍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向三原告赔付375665.7元。

   律师观点:

   本案为交通事故争议较大疑难案件,受害人是事故发生后未住院,经过了一段时间后住院死亡案件。保险公司理赔意见“死亡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无法理赔。家属在多家律所咨询问均答复案件难度大,建议接受保险公司意见,邓新安律师团队结案后详细阅览病例,询问相关法医学,医学专家,团队成员多次会议商讨案情,分析案列,在交警部门经检验,在东莞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外伤参与度为1%~20%的情况下,为当事人争取了权益最大化,通过庭审辩论,最终法院采纳我们意见,支持全额赔偿,为死者讨回公道。



  • 2022-06-14
  •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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