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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备受争议,家理律师保全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 综合类型
  • (2022)京01民终7586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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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的效力遭受质疑,家理律师据理力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北京市第一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75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X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1(孟X1之妻),住北京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X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X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X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X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X6,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XX。

  五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孟X1因与被上诉人孟X6、孟X5、孟X4、孟X3、孟X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X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38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X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位于北京市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xx号房屋)由孟X1继承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父亲孟X7、母亲刘X1于2007年夏天写有共同遗嘱,明确涉案房屋由孟X1继承。一审法院以无权处分为由认定刘X1在2012年3月18日书写的遗嘱无效有误。一审法院认定孟X1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分割遗产时予以多分,但判定多分的比例有失公允。

  孟X6、孟X5、孟X4、孟X3、孟X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孟X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中孟X1并未提供2007年共同遗嘱的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013年11月12日刘X1的自书遗嘱,载明涉案房产由六个子女共同继承。一审法院基于孟X1与二被继承人共同居住的事实判令孟X1多分遗产,但事实上是所有子女均对父母进行了照顾和赡养。

  孟X6、孟X5、孟X4、孟X3、孟X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孟X7名下位于北京市XXXXX号房屋归孟X6、孟X5、孟X4、孟X3、孟X2继承所有,孟X6、孟X5、孟X4、孟X3、孟X2依法向孟X1支付房屋折价款;2.判令孟X1承担诉讼费。

  孟X1向一审法院辩称,父母孟X7及刘X1留有共同遗嘱,涉案房屋应由孟X1继承。孟X1从出生就与父母共同生活居住,直到老人去世,还都是高龄去世。孟X1将老人照顾的很好,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即便诉争房屋最后作为遗产分割,孟X1也应当多分,不应当平均分割。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孟X7与刘X1系夫妻关系,两人共育有六个子女,分别是孟X6、孟X5、孟X4、孟X3、孟X2、孟X1。孟X7于2009年XX月XX日去世,刘X1于2020年XX月XX日去世。xx号房屋系两人的共同财产,登记在孟X7名下。孟X7、刘X1晚年与孟X1共同生活,上述房屋现由孟X1居住使用。孟X2、孟X1等6名子女确认上述房屋当前的总价值为525万元。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庭审中,孟X1表示父母留有遗嘱,诉争房屋由其继承,为此向法院提交了由刘X1于2012年3月18日签名的文字材料一份。上述文字材料中有“属于我的房产由小儿子孟X1一人继承,希望我和老伴走了以后其他子女不要来和小儿子争这点房产,这也是老伴生前最担心的”等。质证时,孟X2等人表示认可上述材料中刘X1的签名,但不认可文字内容,没有父母的共同遗嘱,并表示刘X1在2013年新写有遗嘱,应以2013年遗嘱为准。孟X2等人向法院提交有刘X1于2013年11月12日签名的文字材料一份,内容为“现住702室两居室房屋,我不在时房屋归六个子女共同继承,共同协商处理”。孟X1对上述证据材料不认可,表示刘X1的签字不规范。现查明诉争房屋系孟X7与刘X1的共同财产,故刘X1个人无权处分,故上述两份遗嘱内容均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继承权男女平等,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位于北京市XXxx号房屋系孟X7、刘X1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去世后,上述房屋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两人的子女是孟X6、孟X5、孟X4、孟X3、孟X2、孟X16人共同继承。鉴于孟X1与老人共同生活,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故在遗产分割时予以多分,具体的分割比例法院确定为孟X2等5人每人各自享有房产16%的财产份额,孟X1享有20%的财产份额。法院考虑到双方的诉讼意见及经济条件,上述房屋由孟X2等5人共同继承,由5人向孟X1支付相应比例的房屋折价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XXxx号房屋由孟X2、孟X3、孟X4、孟X5、孟X6共同继承所有,每人各自享有百分之二十的份额;二、孟X2、孟X3、孟X4、孟X5、孟X6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各自给付孟X1房屋折价款二十一万元,五人共计一百零五万元;三、驳回孟X2、孟X3、孟X4、孟X5、孟X6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孟X6、孟X5、孟X4、孟X3、孟X2向本院提交了被继承人刘X1的账目日记,拟证明刘X1与孟X1一家共同生活期间,孟X1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而是刘X1在生活中以及经济上长期照顾孟X1一家。

  孟X1对于上述材料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孟X1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家庭生活费由孟X1承担,父母有记账的习惯,生活用品都是孟X1买,只是告诉了父母金额,母亲就记录了,可以看出孟X1尽到了赡养老人的义务,并且依据孟X1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孟X1尽到了赡养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孟X6、孟X5、孟X4、孟X3、孟X2提交的上述材料在一审中已客观存在,其逾期提交并无正当理由,且上述材料不足以说明孟X1未尽赡养义务,故本院对此证据材料不予认定。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北京市XXxx号房屋原系被继承人孟X7与刘X1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去世后,应当作为遗产予以分割。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孟X7与刘X1去世的法律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当时的法律规范。一审判决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不妥,本院予以调整。

  孟X1主张应按照孟X7与刘X1的共同遗嘱由孟X1一人继承诉争房屋,但未能提供共同遗嘱的内容,刘X1于2012年3月18日书写的文字材料,因与其于2013年11月12日书写的文字材料内容相互矛盾,且各方对于对方所提交文字材料完整内容的真实性均存疑,但亦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对己方所主张事实成立予以证明,故在案文字材料均不足以达到遗嘱的法定效力。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一审法院考虑孟X1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对其履行赡养义务等情况,已对孟X1继承的份额予以适当照顾,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超出合理限度,故本院对于孟X1的上诉主张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孟X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法律适用不妥,处理结果可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50元,由孟X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X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丁XX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谷XX

  书 记 员  陈XX


  • 2022-10-24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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