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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 交通事故
  • (2021)黔0402民初2969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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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由于被告方在事发后对事故造成损失费用一直抱予拖欠和逃避的态度,代理人接受本案后,从各个方面为委托人据理力争,争取让其利益最大化,因起诉时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可支配收入标准未予公布,故按前年标准予以诉求,全部得到法庭支持。

案件详情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02民初2969号
原告:刘X,男,2002年10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芬,贵州XX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X,男,1967年3月24日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告:中国XX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中华北路延伸段世通和XX商铺。
主要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某,女。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X与被告陈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景芬,被告陈X、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50265元,平安XX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承担上述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3日7时,被告陈X某驾驶贵G×××**号小型轿车从五中往东门顶方向行驶至中华××地委路段时碰撞同向原告刘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刘X受伤。2020年5月11日,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X在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10天、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限90天,后续治疗费11500元。在此期间,被告仅支付了22000元,剩余医疗费由原告自行支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X辩称,我并未躲避,不论是保险公司还是交警部门叫到我都是第一时间就到达的。我垫付的费用共计32000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22000元。原告的赔偿金额过高,我无法承受。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我公司垫付了22000元,其中10000元系直接打入医院账户,另12000元则支付给了被告陈X。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有异议,其中护理费和交通费过高,营养费应当按每天50元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3日7时,被告陈X驾驶贵G×××**号小型轿车从五中往东门顶方向行驶至中华××地委路段变更车道时碰撞原告刘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刘X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贵州天健七十三医院就诊,支付检查费、治疗费等1469.73元。同日,原告转到安顺市人民医院治疗,经门诊诊断为右股骨骨折。2020年5月2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020年5月8日,原告与安顺市人民医院办理结算,该院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3082.18元的住院费收费票据。出院后,原告又到安顺市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检查,支付挂号费、检查费共计575.40元。2020年12月7日,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受原告母亲龚XX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其意见:刘X之损伤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于当日支付鉴定费700元。2020年12月31日,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受原告母亲龚XX委托对原告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评定和鉴定,其意见:1、刘X之损伤,其误工期限评定为21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2、刘X右侧股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带锁髓内钉钢丝内固定术后,其后续取出内固定物医疗费等评定为11500元人民币。原告于当日支付鉴定费1200元。
同时查明,被告陈X系贵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就该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8月2日0时起至2020年8月1日24时止。同时,被告陈X还就该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8月2日0时起至2020年8月1日24时止。
再查明,2020年4月9日,被告平安XX公司向安顺市人民医院的中国XX银行账户转入10000元;2020年4月24日,被告平安XX公司向被告陈X的中国XX银行账户转入1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X向安顺市人民医院预交住院费10000元,并将被告平安XX公司支付给自己的垫付款12000元交给原告用于治疗。原告刘X每月工资收入为2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X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陈X就贵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效证据,原告的各项费用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为35127.31元,其中被告平安XX公司垫付22000元、被告陈X垫付10000元;2、误工费。按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每月2200元计算为15189.04元;3、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6821元按护理天数120天计算为15393.21元;4、营养费,按每天50元以90天计算为4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以29天计算为2900元;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鉴于该费用产生的客观性,本院酌定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4000元;8、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可支配收入标准36096元并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为72192元。原告仅主张68808元,故残疾赔偿金应按68808元计算;9、鉴定费,按实际支付金额为1900元;10、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为11500元。以上各项共计159817.56元。被告平安XX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2000元,应当从其应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陈X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为方便给付、减少诉累,应当由被告平安XX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陈X。关于被告平安XX公司提出的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意见,根据法律“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陈X对诉讼费的承担另有约定,被告平安XX公司应当承担本案中应当由被告陈X承担的诉讼费。因本案为2021年1月1日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且不属于溯及适用民法典的例外情形,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综上,被告平安XX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该款被告平安XX公司已垫付,应予以扣除;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44027.31元,其中被告平安XX公司垫付12000元、被告陈X垫付10000元,应予以扣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105790.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105790.25元,以上共计115790.25元,扣除被告中国XX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应支付105790.25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44027.31元,扣除被告中国XX公司垫付的12000元、被告陈X垫付的10000元,实际应支付22027.31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被告陈X垫付款1000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6元,减半收取1653元,由原告刘X负担248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405元。


  • 2021-06-12
  •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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