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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上海XX公司嘉定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民)初字第3145号
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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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3145号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晓栋,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


负责人方X。


委托代理人吴XX。


原告张XX与被告上海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栋、被告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3年3月15日16时许,原告在被告处购物时,因被告水产摊位处湿滑,导致原告滑倒受伤。经诊断,原告胸11压缩性骨折。原告认为,被告对其经营场地安全性未尽充分注意义务,也未采取设置合理提示的措施,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540.50元、残疾赔偿金5700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20286.80元。


被告上海XX辩称,为防止卖场内生鲜鱼科排面区域积水,被告在该区域设置了排水槽及高于地面7厘米的围挡,该排水槽及围挡为不锈钢材质,无需提示就已一目了然。且为保障顾客安全,被告安排了专业保洁人员对卖场各个区域进行定时清洁,故原告摔倒当时,现场地面并无水迹。该区域同一时段也有其他顾客走过,并未发生类似滑倒事故。原告受伤是由于其一只脚误踏入排水槽所致。被告已尽安全保障义务,无需为原告摔倒受伤承担责任,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


1、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包括救护车车费和急救医疗费)单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验伤通知书。旨在证明事发后原告至嘉定中心医院治疗,该院建议原告转院,原告因而被转至长征医院,但长征医院没有床位,原告转而至闸北医院手术治疗,住院7天,出院后根据医嘱定期门诊复查。原告据此要求赔偿医疗费445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过医保支付的医药费不属于原告损失,只有原告个人承担的医药费才可能成为原告的损失,且原告受伤并非被告责任,与被告无关。


2、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薄。旨在证明原告伤势已构成相当于交通事故XXX伤残,以及因此所需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的依据,原告据此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57006.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未持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均予认同,但认为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3、律师代理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4、现场照片复印件。旨在证明卖场的生鲜鱼科排面区域排水槽围挡高于地面,原告从排水槽围挡上跨下来时可能地面上有水渍,导致原告滑倒摔伤。


被告表示黑白色的照片不是很清晰,认为卖场内生鲜鱼科排面区域都是防滑地面,且被告规定保洁人员必须不脱人的时刻打扫。根据原告的身高,原告如果不跨入排水槽内侧的地面不可能够得到磅秤,原告必须跨入排水槽内侧或是踩在排水槽围挡上才够得到磅秤。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现场彩色照片四张,旨在证明卖场内生鲜鱼科排面区域的排水槽围挡高于地面7厘米。为够得到磅秤,原告必须要跨入排水槽内侧的平地,当原告从排水槽内侧退出来时被排水槽围挡绊倒才摔伤的。


原告对照片反映的现场地面设施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但表示事发时其并没有跨入排水槽内侧的地面,而是踩在高于地面的排水槽围挡上,当其从排水槽围挡上下来时因地面湿滑而摔伤。


根据原、被告举、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事发地照片,因仅能证明事发场所而不能证明事发过程及原因,故对事发过程及原因还需根据双方诉辩意见的合理性及生活常理予以分析判断。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未持异议,并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3月15日16时许,原告在被告卖场内生鲜鱼科排面区域挑好鱼后到磅秤处过磅时突然滑倒摔伤。经诊断,原告为胸11压缩性骨折。为此原告住院7天,并进行了手术,术后根据医嘱原告曾至门诊复查,先后花费包括急救医疗、救护车车费、住院治疗、门诊复查在内的医疗费44540.50元。之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上述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胸11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相当于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家庭户籍。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一家从事销售的大型超市,对在其经营场所活动的相关人员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辩称其已尽到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认为原告摔倒是因其一只脚误踏入排水槽内所致,否认原告摔倒的事发地有水并导致原告滑倒。本院认为即便情况确实如此,被告也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防止顾客为够得上磅秤而可能跨越或跨上排水槽,更何况被告亦未就其主张的事发原因提供监控录像或其它证据予以证实,仅是根据现场情况及原告身高所作出的推断,而原告对此并不认同,故对被告陈述的事发原因本院难以采信。现无证据证明完全是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原告摔倒受伤,而事发地为生鲜鱼科排面区域,随时有可能因顾客的选购或过磅等行为导致地面或排水槽围挡表面有水滴,虽有保洁人员定时打扫,但因保洁人员某一时刻的打扫不可能同时覆盖到该区域的全部地面包括排水槽围挡表面,故不排除事发时刚好处于保洁人员在该区域的某处打扫而事发地恰有湿滑的状况未能立刻消除导致原告不慎滑倒摔伤,也不排除排水槽围挡表面有水滴,原告踩到后因鞋底沾到了水渍而滑倒摔伤。因此,原告因湿滑而不慎摔伤的可能性远大于纯粹因原告自身原因而发生受伤事故。若因事发地地面的湿滑导致原告不慎滑倒摔伤,则应认定被告未能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若系原告踩到排水槽围挡表面的水滴后导致原告脚底处湿滑而滑倒摔伤,也因被告未通过警示标志或采取隔离等措施禁止顾客踩在排水槽围挡上而具有过错。故对被告辩称其已尽安全保障义务,不同意原告赔偿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对原告滑倒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对自身的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尤其在卖场的生鲜鱼科排面区域,原告完全能够预见得到该区域较卖场其他区域而言有较大的湿滑可能,原告理应更加小心谨慎,特别是原告从高于地面的排水槽围挡上下来时更应高度注意脚底下的情况。现因原告自身的疏忽大意而未能避免意外发生,表明其亦未尽到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损失,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事发原因分析,被告应承担的具体责任比例由本院酌定为75%。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540.50元与医药费票据相吻合,本院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与其住院时间及相关计算标准相符,本院亦予以确定。被告对确定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书未持异议,该鉴定意见书可作为确定原告相关损失的参考依据。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结论,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年龄情况,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006.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400元,未超过相关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定。原告因伤势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属实且与本案事故相关联,本院予以确定。原告受伤后,为治疗、鉴定等势必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的主张合法有据,可予支持。鉴于原告的救护车车费已随急救医疗费一起计入医疗费之内并已获支持,故其它交通费金额由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并致残,身心遭受了一定的创伤,应予以必要的精神抚慰,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结合司法实践由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其因诉讼聘请律师所花费用,具体数额,根据相关规定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445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残疾赔偿金57006.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等合计111886.8元损失的75%,计83915.1元;


二、被告上海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5元,减半收取1352.5元,由原告负担338.12元,被告上海XX负担1014.38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XX



书记员  潘存芳


副庭长徐XX



书记员  潘存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X。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X。


(七)赔偿损失;


…X。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X。


(六)赔偿损失;


…X。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XX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X。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X。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X。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X。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X。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X。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X。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X。


  • 2014-06-13
  •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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