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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协商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 合同事务
  • (2021)湘0624 民初32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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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民初****号

    原告:石**,男,19**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县*****镇*******组,身份证号码:5***************

    原告:丁**,女,19**年**月**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县***镇*******组,身份证号码:5***************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湖南XX律师。

    被告:周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县**镇********组,身份证号码:4*****************

    原告石**、丁**与被告周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两原告一次性支付补偿金3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与死者石**系恋人关系。2019年8月24日凌晨,石**因感情矛盾与被告产生纠纷,于当日4点40分左右跳楼自杀。事发后,石**的父母即两原告来长沙处理后事,双方就石**的死亡赔偿事宜于2019年9月4日经长沙县**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达成一致意见,约定由被告向两原告补偿500000元,协议当日支付150000元,2021年9月4日支付250000元,2022年9月4日支付100000元。现第二笔补偿款支付期限届满,但被告拒不履行调解协议的义务,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周X未予答辩,亦未能举证和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X与死者石**系恋人关系,两原告系石**的父母。2019年8月24日凌晨,石**与被告周X因感情矛盾引发纠纷,当日凌晨4点40分左右石**跳楼自杀身亡。事故发生后,长沙县**派出所对石**的死亡原因进行了调查,并初步排除他杀。2019年9月4日长沙县**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告石**、丁**与被告周X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双方签订了编号为长(*)派人调字【2***】号调解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死者家属石**、丁**和周X同意通过调解途径解决石**坠楼死亡的问题,并放弃再就此事进行上访、诉讼等;二、当事人周X同意补偿伍拾万人民币给死者家属石**、丁**,其中包含赔偿金和周X欠石**叁拾万元人民币债务;三、支付方式:签订本协议之时周X一次性支付拾伍万元现金给死者家属石**、丁**,2021年9月4日周X再支付贰拾伍万元,第三年2022年9月4日支付壹拾万元。如果到期不支付,当事人石**、丁**可以直接申请长沙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四、石**的停尸费、火化费和化妆费等由周X支付;五、石**生前办理的两张信用卡现保留在周X处,信用卡的欠款由周X偿还清楚后注销;六、周X与石**生前共同所签署的债务由周X偿还,如果是石**个人的债务由石**父母承担;七、石**名下的所有财产包含一辆大众CC车由石**的父母继承,周X协助石**的父母办理所有的债权务……。此协议为一次性解决方案,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后,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发生纠纷死者家属无权再向周X及其他相关人员主张任何权利。协议签订当日周X向原告石**、丁**支付了150000元,第二笔款项到期后,周X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石**、丁**支付款项,两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调解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石**、丁**与被告周X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达成,并经长沙市长沙县星沙派出所见证,调解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周X除了协议签订当日应支付150000元外,还需于2021年9月4日应支付250000元,2022年9月4日支付100000元,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2日周X仍未履行250000元已到期款项的支付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欠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周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九十日内支付石**、丁**350000元。

    上述款项付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石**、丁**预交327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545元,由被告周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宇

    书记员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21-12-16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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