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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理财往往裹着“糖衣”的陷阱,投资需谨慎

  • 综合类型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晓辉律师
投资理财往往有的裹着“糖衣”的陷阱,委托人经人介绍投资外汇,渐渐加大本金直到发觉被骗,我所专业律师帮助委托人打赢官司,追回投资本金,同时也提醒大家,投资需谨慎,擦亮眼睛谨防陷阱

案件详情

    湖北省监利XX

    民事判决书

    (2021)鄂****民初****号

    原告:蔡X,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市**区******路**********栋****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湖南XX律师。

    被告:蔡X*,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市**镇*******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蔡X与被告蔡X*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蔡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投资理财本金366882元人民币及资金占用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因在被告处购买商品与被告认识,2018年9月21日,被告开始向原告推销E*******T,宣传投资者投资享受分红收益,静态一年3-6倍收益。2018年11月16日,在被告多次邀请下,原告向被告首笔转账875元用于注册账户,同时提供QQ邮箱账号及密码用于注册账户。激活账户后被告指导原告进行交易,同时,被告宣称原告向其转款的875元已兑换成125XX由其转至原告账户。2019年3月5日,被告催促原告要追加投资,让原告转款3000XX,并依据利率计算出3000元XX转账20300元人民币,在此后被告一直告知原告所有交易均是XX交易,所以需要原告将人民币转至被告账户,由其兑换成XX转入平台进行投资。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原告在被告的指示下注册多个账户,原告向被告转账后委托被告兑换XX并转入E********T进行交易。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等方式共向被告转款366882元人民币。投资方式为原告向被告进行人民币转款,由被告兑换成XX代为投入E*******T进行投资理财,约定静态收益1%日分红,周复利5%。2019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进行了最后一笔21000元转款,第二天E********T关闭。至今,E*******T网站也无法进入。原告认为,被告收到原告转款后所进行的投资行为系外汇投资,被告不具有经营外汇业务的资质,也未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其私自收取现金兑换美元投资的行为违反我国外汇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委托投资理财法律关系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投资款及资金占用利息。为此,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蔡X*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行为符合民法典规定,代理行为合法。被告的代理行为没有超越代理权限,并且被告在代理过程中没有违法行为。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银行流水、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复印件等相关证据。被告提交了转账记录复印件、照片复印件等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相关证据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评述。对有异议的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复印件,该证据显示对方账户名称为:艾**(段**),被告未提供投资流程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其受托后向平台转账投资款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照片复印件,原告认可照片的真实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仅凭该照片,不能达到被告证明原告对平台投资的流程知情的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品与被告相识。2018年9月21日,被告开始向原告推销E*******T,宣传投资享受分红收益,邀请被告投资。2018年11月16日,在被告多次邀请下,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转账875元人民币、将QQ邮箱账号及密码提供给被告用于为原告在E*******T平台注册账户,账户激活后被告指导原告进行账户操作。被告告知原告,其转款875元已兑换成125XX转至原告E******T账户,所有交易均是XX交易,需要原告先将人民币转至被告个人账户,由被告兑换成XX再转入原告E*********T平台账户进行投资。此后,被告催促原告追加投资,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指示原告注册多个E********T账户,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等方式共向被告转款366882元人民币,原告向被告转账后由被告操作资金的流转,在E*******T平台进行投资。2019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进行了最后一笔21000元转款,第二天E********T关闭,至今,E*********T网站无法进入。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未予受理。为此,原告于202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求。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原、被告之间的委托理财关系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收到原告转款后所进行的投资行为系外汇投资,被告不具有经营外汇业务的资质,也未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其私自收取现金兑换美元投资的行为违反我国外汇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委托投资理财法律关系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投资款及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对原、被告之间的委托理财关系亦没有异议,被告表示,被告收到原告转款后将钱转入E********T平台指定的账户,兑换成XX后转入原告在E******T平台的账户,被告将原告所有转款都转入了原告E*******T平台账户;被告没有亲自兑换过XX,转入原告E********T平台账户的实际上就是一组数字,被告没有进行实质性的外汇交易,不存在违法行为;被告履行了原告委托事项,原告在E*******T平台受到的损失不是被告的代理行为所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委托投资理财法律关系均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委托理财法律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其投资方式为在E*******T网站上买卖数字货币,实际为外汇交易。《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从事有价证券或者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市场准入的规定,并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第十七条规定,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可见,境外的机构或者个人在我国境内从事相关交易,境内的机构、个人从事境外相关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被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中其接受委托进行投资的交易平台根据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已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及相关人员具有从事外汇交易资质,故被告接受当事人委托进行外汇投资理财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案涉委托理财合同应属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投资款本金人民币36688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投资款本金人民币366882元,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对合同无效亦有过错,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其履行委托事项没有违法行为,原告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九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蔡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蔡X人民币366882元;

    二、驳回原告蔡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03元,减半收取3401.50元,由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X*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李**


  • 2022-03-07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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