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XX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502民初1606号
原告:李XX,女,汉族,生于1974年3月2日,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XX:何莎,四川XX律师。
被告:泸州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况场街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0500MA6224AM5T。
法定代表XX: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XX:贾XX,男,公司员工。
被告:宋X,男,生于1995年3月13日,住泸州市江阳区况场况丰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江阳区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47030323。
负责XX: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XX:谢X,四川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宋X、泸州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XX何莎,被告宋X、被告泸州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XX贾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XX谢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泸州XX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87557.88元(损失详见清单),被告宋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起诉标的金额变更为637997.8元。事实及理由:2020年10月8日,被告宋X驾驶川EXXX号车驶至10公里附件时,因操作不当与李XX驾驶的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宋X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小腿毁损伤等。被告宋X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泸州XX公司所有,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被告泸州X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公司已经垫付了91668.81元,原告具体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已经垫付的费用予以抵扣。被告XX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川EXXX号车辆确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3.保险公司已经赔付37000.15元,18000元直接支付给医院,剩余部分支付给被告泸州XX公司,需扣除15%非基本医疗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畴。
被告宋X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8日,被告宋X驾驶川EXXX号重型货车沿S307线行驶至S307线10公里附近时,因操作不当与李XX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宋X负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X于当日送往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49天)。出院诊断:1.注意创面清洁,继续加强肢体功能锻炼;2.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择期安装假肢;3.若有
不适,立即就医。原告产生门诊费用、药费共计1200元。原告于2021年4月20日安装假肢花费72820元。
原告委托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2021年12月1日作出的西南医大司鉴(2021)临鉴字第14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评定:被鉴定XX李XX大腿中远段缺失评定为六级伤残;李XX的残疾辅助的费用约伍万贰千元或按实支付。由此,产生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宋X系被告泸州XX公司公司员工,车牌号为川EXXX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泸州XX公司,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李XX与戴XX婚后于2007年10月生育一女戴静,其母朱XX(出生于1945年1月)共生育四个子女。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XX的身份证、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病历档案及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医疗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假肢安装证明书及证明、顾大姐餐饮店营业执照、通滩镇罗石桥村村委会出具的务工说明、泸县海潮小白村村委会出具亲属关系证明、出生证明、计算书列表和保险条款、转款记录以及当事XX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XX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判断后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李XX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费项目构成及认定赔付问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前述经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同时结合四川省有关统计数据、民事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当事XX的诉请,本院依法对原告李XX损失作如下核定:
1.医疗费12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x149天=4470元;
3.营养费:本院根据医嘱和病情确定营养费天数149天,30元/天x149天=4470元;
4.护理费:149天x120元/天=17880元;
5.交通费:800元(无票据,酌定);
6.误工费:结合出院医嘱及治疗情况,本院确定误工天数计算至安装假肢之日(2021年4月20日)为194天,按照泸江区劳XX仲案[2021]180号中查明的原告收入计算为100元/天x194天=19400元;
7.残疾赔偿金:41444元/年x20年x50%=41444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费)72800元;
10.被扶养XX生活费:母亲朱XX26971元/年x5年x50%÷4XX=16856.8元,女儿戴静26971元/年x4年x50%÷2XX=26971元,合计43827.8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99287.8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李XX两次住院产生的费用XXX元及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已经垫付,原告未在本案中诉请,该部分费用由被告泸州XX公司自行向被告XX公司理赔。被告泸州XX公司扣除已垫住院费和车辆维修费用外后垫付的91668.8178XXXX12000=11575元,在原告应得赔款中予以抵扣,扣除此款后,原告还应获赔587712.8元。对于原告李XX未能举证或过高要求被告赔偿的有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李XX各项损失费用的具体承担问题。根据前述本院审查核定的损失,基于川EXXX号重型货车与被告XX公司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鉴于各被告同意非基本医疗费用按15%的比例剔除,即1.医疗费项下10140元(1200+4470+4470)x15%=1521元由被告泸州XX公司承担,剩余部分8619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自行与被告泸州XX公司结算。2.伤残费用项下599287.8-10140=589147.8元,首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80000元,剩余部分409147.8元在商业险中赔付给原告李XX。鉴于被告泸州XX公司多赔付原告李XX11575-1521=10054元应予抵扣,故被告XX公司实际支付原告李XX的赔偿款为597766.8-10054=587712.8元。综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侵权行为XX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保护当事XX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XX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XX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XX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587712.8元;
二、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90元,诉讼中产生的鉴定费1000元,共计6090元,原告李XX负担194元,被告泸州XX公司负担58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XX民法院。
审判员陈X
法官助理喻XX
书记员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