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交通事故
  • (2021)川1502民初846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何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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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502民初8460号

    原告:陈XX,男,195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镇翠柏大道宜宾发电总厂1栋2单XX,

    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莎,四川XX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11349719。

    被告:周XX,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镇南兴大道阳光花园阳光苑3单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谭XX,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汶川县威州镇东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19512765

    负责人:谢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四川XX律师,执业证号:XXX。

    原告陈XX与被告周XX、谭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XX申请撤回对XX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于202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莎、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被告谭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49106.99元[赔偿清单为:1.医疗费2210.04元(不含周XX已支付的住院费15912.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x40天)、3.营养费1200元(30元/天x40天)、4.护理费12000元(院内150元/天x40天+院外100元/天x60天)、5.残疾赔偿金120496.95元(38253元1年x15年x21%)、6鉴定费10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1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021年3月16日16时18分,谭XX驾驶川AXXX小型客车与周XX驾驶川QXXX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川AXXX号车驾驶员谭XX和川QXXX号车乘客陈XX、岳XX、陈XX、张XX、杨XX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周XX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谭XX承担次要责任,陈XX、岳XX、陈XX、张XX、杨XX无责任。2.事故车辆情况:川QXXX小型客车车主是周XX,川AXXX小型客车车主是谭XX,谭XX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限额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XX元),承保公司为XX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2021年9月27日,经本院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如下:陈XX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评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4.被告周XX垫付陈XX医疗费15912.81元。5.川AXXX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医疗费优先处理张XX的损失,其次处理岳XX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对赔偿清单的争议部分,本院结合庭审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询问、调查,对争议的要素审理查明后认为:上述赔偿清单中第1项医疗费2210.04元,因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收款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经查,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共计18122.85元(周XX垫付15912.81元+原告垫付2210.04元)。关于XX公司提出应扣除岳XX的医疗费15%自费药的抗辩意见,因扣除医疗费中自费药部分是保险合同(格式合同)中的免责事项,保险公司须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方可生效和免责,本案中XX公司提供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和谭XX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的投保单,本院依法认定该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酌情按照1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该费用由被告谭XX承担。上述赔偿清单中第2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x40天),因原告实际住院40天且其主张的30/天未超过合理的计算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清单中第3项营养费1200元(30元/天x40天),因原告未提供相应医嘱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清单中第4项护理费12000元(院内150元/天x40天+院外100元/天x60天),因原告实际住院40天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亲属因护理而减少工资收入的情况,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对原告的该项请求酌情支持为5200元(130元/天x40天)。上述赔偿清单中第5项残疾赔偿金120496.95元(38253元/年x15年x21%),因原告的伤情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且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超过按规定标准计算的金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清单中第6项鉴定费10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收款票据予以佐证,因其系诉讼中产生的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围,不作为原告的损失处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清单中第7项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的伤情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且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超过按规定标准计算的金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清单中第8项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鉴于原告受伤后会实际产生交通费的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55519.8元(医疗费1812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5200元、残疾赔偿金120496.9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因周XX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谭XX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XX无责任,故本院依法认定三方的责任比例为7:3:0,又因川AXXX小型客车车主谭XX为该车向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20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X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同意川AXXX小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优先处理张XX的损失,其次处理岳XX的损失,且本院在原告张XX、原告岳XX、原告陈XX、原告杨XX分别诉本案四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四案即本院(2021)民初8456号、(2021)民初8457号、(2021)民初8458号、(2021)民初8459号案件中已用去该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37600元(医疗损失18000元+伤残损失19600元),故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36196.95元(护理费5200元+残疾赔偿金120496.9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扣除谭XX应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中的自费药543.69元[(总医疗费18122.85元*30%*10%],故被告XX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525317元[(总损失XXX元-交强险赔付136196.95元)*30%-自费药543.69元],两项合计为141450.12元(交强险赔付136196.95元+商业险赔付5253.17元);因周XX驾驶非营运机动车无偿搭乘陈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行为属好意同乘致人损害,本院依法减轻周XX30%赔偿责任,故被告周XX应赔付原告陈XX9468.2元[(总损失155519.8元-交强险赔付136XXXX9695元)*70%*(1-30%)],品迭被告周XX垫付的医疗费15912.81元,被告XX公司尚应赔付原告135005.51元[总赔付金额141450.12元-周XX实际垫付金额6444.61元(总垫付款15912.81元-94682元)

    为鼓励侵权人积极救助受害人并避免诉累,本院同意一并处理被告周XX在本案中的垫付款,故被告XX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周XX的垫付款6444.61元。被告周XX、被告谭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35005.51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XX垫付款6444.61元;

    三、被告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自费药543.69元;

    四、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2元,减半收取计1641元,由被告谭XX负担447元,由被告周XX负担1194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谭XX负担300元,由被告周XX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何XX

    法官助理刘X

    书记员张X


  • 2021-12-17
  •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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