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师经典案例选之(3):居间合同
案情简介:2011年11月28日,李XX(原告)起诉东莞市XX公司(被告一)、东莞市XX公司(被告二)、东莞市XX公司(被告三),诉称:2009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一份《业务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招商转让(或融资或入股)xx花园项目,只要经原告介绍来的客户与被告签订任何协议,按总成交额百分之五支付中介费。经原告介绍,西安XX实业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标的为三亿元的《股权转让协议》,成功进行股东变更登记,但由于种种原因,使得西安XX实业公司撤股,最终没能合作成功。由于被告没能支付中介费,原告起诉法院,要求1000万中介费,并且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交了许多证据,其中有录音证明原告就股权转让项目与被告洽谈、《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证明被告与客户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原件和复印件,签订于2009年12月12日,录音时间为2010年三、四月;《股权转让协议》的落款章为三被告。
从事实来看,被告承担责任是铁定的,几乎没有争议,但本律师接受被告委托担任代理人,遵守律师职业规范,必须竭尽全力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于是,经过认真全面分析,发现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很大漏洞,并以此提出答辩:1、原告没有提供《股权转让协议》的原件,原告又不认可,不能说明股权转让事实存在。2、退一步说,即使认可有股权转让的事实,但录音中原告有一句开场白:“…….,上次介绍孙XX来收购的温X现在过来想拜访你。”,说明介绍西安XX实业公司董事长孙XX与被告合作的是温X(温XX)而不是原告,原告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只是陪同温X参与,并没有对合作其关键性的作用。3、原告质证时确认,录音时间为2010年三、四月,而《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09年12月12日,可知,录音谈话还没开始,《股权转让协议》就已经存在了,所以,该录音只能说明是事后被告与朋友之间普通的闲聊,对股权转让事实没有实质性的证明效果。4、被告一作为《业务合作协议》的落款方,只是《股权转让协议》落款方之一,即使要承担中介费,也应以《股权转让协议》中属于被告一的股权份额作为基数计算中介费,而不应以三被告的股权作为基数,更不应该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三被告都是独立法人。
法官认为原告事实非常清楚,但就是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理由也有一定道理,所以﹐不好轻易判决。几个回合后,在法官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大家各让一步,被告支付原告100万中介费结案﹐我方当事人非常满意﹐因为在我方当事人看来﹐从事实角度上确实应该给原告1000万﹐但抓住对方的证据漏洞﹐挽回了900万﹐也算是一大胜利。
李XX师总结:1、真实的事实如果缺乏有力的证据支持,也是苍白无力的,所以做生意不要怕麻烦,做足证据,防范未然。2、依据《律师法》及相关行业行为规范,律师不得拒绝或中止当事人的委托,除非委托事项涉及犯罪。所以,即使一般人都知道是委托人没理,律师还要义不容辞地最大限度地维护他/她的合法权益,这未免显得有点尴尬,但这是法治的要求,文明的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