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XX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24民初1801号
原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褚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青春,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廖X,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以民诉前调的方式立案受理,案号为(2022)浙0424民诉前调1429号,后调解不成本院依法将案件转成正式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日通过网上庭审的方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庭审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青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48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2022年3月18日为51149.20元(以4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4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5月签订《工法馆包装合同》(合同编号:XXX-XCHY),服务内容为:原告根据合同附件1或被告另行书面确认的装修方案进行工法馆包装。服务期限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共计45日。后原告积极履行完毕双方约定的义务,为被告提供符合约定的服务,被告于2019年6月17日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单》(编号:XXX-XCHY),确认工程验收合格。此后,应被告要求,原、被告就工法馆二期项目继续达成合作,被告的工作人员李XX于2019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工作确认函》,确认函载明:“事由:关于新城海盐XX工法馆制作合同价的确定事宜。内容:经审核确认,我项目新城海盐XX工法馆制作服务的合同价总计为48万元,费用涵盖设计、采购及制作。我部会督促尽快编制正式合同文件并发贵司,特此通知。由于竣工日期在即,望贵司尽快安排现场制作,确保于2019年7月5日完成体验馆的制作工作并一次性验收通过。感谢贵司的体谅与配合。”后原告积极履行完毕双方约定的义务,为被告提供符合约定的服务,被告于2019年7月17日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单》,确认工程验收合格。但被告一直拖欠合同款项4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原告主张的款项并无合同依据,且主张不符合常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被告公章,虽有员工签字,但真实性不认可。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5月原告(作为受托方、乙方)与被告(作为委托方、甲方)签订《工法馆包装合同》(合同编号:XXX-XCHY)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海盐XX包装提供服务;甲方责任联系人为宋XX,乙方责任联系人为陈某某;服务内容为:乙方根据附件1或甲方另行书面确认的装修方案进行工法馆包装;承揽方式为:乙方全包,即包设计、制作、安装及维护维修,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验收及配合甲方完成相关部门的备案或审批(如需)等;服务期限为: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共计45日;合同总价款(含税)为257000元,乙方履行本合同项下所有义务且经甲方验收合格,经甲方流转审核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价款95%的结算款即244150元,乙方提供的服务或产品不存在任何问题,经甲方验收合格,3个月后支付价款的5%的质保金即12850元;在合同附件中,合同附件1为装修方案,合同附件3为最终报价单即海盐吾悦广场工法馆询价单;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单》(编号:XXX-XCHY),该验收单载明:工程名称为新城海盐XX,工作内容为XX广场工法馆制作服务,承包范围为XX广场工法馆设计与施工一体化,建设单位为新城XX集团,施工单位为原告,建筑面积约100平方米,合同价为257000元,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10日,验收日期为2019年6月17日,建设单位意见为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参加验收人员为张X。庭审中双方确认上述合同价款为257000元的合同系XX广场工法馆一期,其中结算款244150元被告已支付,质保金12850元现在正在走流程。
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确认函》,该确认函由被告发给原告,确认函载明:“事由:关于新城海盐XX工法馆制作合同价的确定事宜;内容:经审核确认,我项目新城海盐XX工法馆制作服务的合同价总计为48万元,费用涵盖设计、采购及制作。我部会督促尽快编制正式合同文件并发贵司,特此通知。由于竣工日期在即,望贵司尽快安排现场制作,确保于2019年7月5日完成体验馆的制作工作并一次性验收通过。感谢贵司的体谅与配合。”确认单中联系人及确认签名人为李XX,时间为2019年6月18日。
根据原告提供的2019年7月17日的《工程竣工验收单》,该验收单载明:工程名称为新城海盐XX二期,工作内容为XX广场工法馆二期制作服务,承包范围为XX广场工法馆设计与施工一体化,建设单位为新城XX集团,施工单位为原告,建筑面积约100平方米,合同价为48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9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17日,验收日期为2019年7月17日,建设单位参加验收人员其中有张X、宋XX,施工单位意见为新城海盐XX工法馆二期项目完成并检验,项目进程中及时根据客户要求对项目建设内容进行适当调整。
原告陈述:根据其提供的海盐XX一期、海盐XX二期施工图、效果图、完工照片可知,海盐XX一期和二期是在同一个工法馆内,但施工时间顺序和内容不同,工法馆一期施工完成并验收完成后,经过投入使用,被告对整体装修效果不满意,故重新委托原告对原工法馆一期进行拆除,重新设计、施工,故产生了海盐XX二期。
2020年6月份,原告曾向被告发律师函催要案涉工程款48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法馆包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编号:XXX-XCHY)、《工作确认函》、《工程竣工验收单》等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XX广场工法馆一期项目的合同价款及价款支付均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XX广场工法馆二期项目的款项能否得到支持。原告认为根据其提供的《工作确认函》、《工程竣工验收单》等,可以确认原告已实际施工、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原告对工程价款也进行了催讨,故被告应该支付该款项;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无被告的公章、二期项目并未实际施工,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对李XX、张X、宋XX当时系自己员工的事实并没有否认且宋XX系工法馆一期项目的责任联系人,根据原告提供的涉XX广场工法馆二期项目的《工作确认函》、《工程竣工验收单》,被告的员工参与了工程竣工验收并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XX广场工法馆一期询价单和二期的报价单,二者在施工内容及价款上相差较大;再次,根据原告提供的海盐XX一期、二期的施工图、效果图及完工照片可知,原告进行了工法馆二期的施工;最后,根据原告提供的律师函,其对二期的工程款进行了相应催讨,综上所述,可以确认原告对XX广场工法馆二期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双方之间实际形成了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被告虽抗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无被告的公章、二期项目未实际施工,但被告的员工实际参与了工程竣工验收也未提出否定意见,另被告庭审中未提供原告未进行施工的任何证据,故对原告诉请的XX广场工法馆二期项目的工程款48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自2022年3月24日起以48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XX公司工程款48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22年3月24日起以48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56元、财产保全费3176元,合计7732元,由原告南京XX公司负担745元、被告XX公司负担6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