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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对方提供货物,结账时对接人与公司互相推脱,我方律师帮其主张

  • 债权债务
  • (2022)粤0307民初2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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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对方提供货物,结账时对接人与公司互相推脱,我方律师帮其主张

案件详情

广 东 省 深 圳 市 龙 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书



(2022)粤****民初***号


原告:娄底市**区**冷库,住所地娄底市**区**********批发大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湖南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湖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一:深圳XXXX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XX**区**********大厦*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身份证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身份证号 ******************* 累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二:邓X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市*******镇********所*栋***号,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刘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市*********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区**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彭X*。

原告委底市**区**冷库诉被告深圳XX******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邓XX、刘X、****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2年 3月1日,本院依申请追加第三人邓XX为被告。原告娄底市**区**冷库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苏*,被告深圳XX******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李X,被告邓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X、****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底市**区**冷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共计453412.98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共计20820.22元,(以年利率3.85为基准,加计50计算期付款损失,即按照年利率5.78。从2021年3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12月16日,顺延照计,直至全部履行完毕为止。)以上共计:474233.2 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娄底市**区**冷库主要经营业务为销售冷冻包装食品等,被告深圳XX*******管理有限公司主要经营业务为承包他人食堂进行经营。第三人****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制造和销售汽车及汽车零配件的公司。被告承包了第三人的公司食堂,该食堂位于湖南省**市**区,并指派本公司员工刘X、邓XX全权负责食堂采购工作。因被告之前在娄底与原告有过合作,故2020年5月中下句,刘X和邓XX联系原告希望原告给新承包的食堂提供冷冻食品等,原告表示同意后,刘X和邓XX要求原告试用供货了一段时间,在确保原告具有稳定的供货能力后,双方于2020年6月1日正式签订书面的“**集团采购合同”。自2020年5月中下起至2021年11月底,刘X与邓XX每月通过微信询问原告货品价格,向原告发送采购需求,原告则按照对方要求提供货物至指定地点,由对方清点检查后入库,双方对账确认合作期间的货款总额共计XXX.78元,截止目前为止被告仅支付了595769.8元,尚有453412.98元的货款未支付,原告曾多次催告无果。综上原告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认为被告**公司与第三人邓XX是共同诉讼人,均应当作为被告,双方对所拖欠的货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一深圳XX******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未与原告签署《采购合同》2018年10月,答辩人与湖南XX公司(原告错列第三人)签署《餐饮服务合作方案》,答辩人承包经营湖南XX公司******产业园食堂。2018年11月20日,答辩人与第三人邓XX签署《食堂合作经营补充合约》,约定由邓XX承包经营湖南XX公司******产业园食堂。并由邓XX负贵食堂人事、财务、安全、卫生等工作,自主经营、自负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邓XX完全承担因食物中毒、所欠债务等一切涉及食堂承包的直接、问接原因导致的所有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邓XX与答辩人为食堂承包合作关系,非答辩人员工。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非答辩人与原告签署。而是第三人邓XX在未经答辩人投权的情况下,私自恶意盗用答辩人合同与原告签署。而且,该合同无答辩人盖章(答辩人对合同用印均有严格的审批程序)。因此,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未与原告签署《采购合同》。二、答辩人向原告付款,并不能被认为是答辩人与原告形成了采购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答辩人向原告付款凭证,此凭证为答辩人代替第三人邓XX向原告支付。第三人邓XX已向答辩人提交《供应商货款代付申请》。答辩人按照第三人邓XX的申请向原告付款。付款前提是第三人邓XX在答辩人处有结余餐费。三、贵院无本案管辖权,如上分析,原告应当以邓XX为被告。并向邓XX住所地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责院无本案管辖权。综上,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对原告的货款、利息、诉讼、保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恳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者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二邓XX辩称,第一,原告主张向被告要求支付尚欠货款第三人没有任何异议,至于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数额有待于法庭查明事实予以认定。其理由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和法律上的供货合同关系,而其和刘X只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使的民事行为属于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及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第二,其刘X在履行职务期间为被告垫付的很多相关费用,待该案结案后由且和刘X与被告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将通过法律途径另案起诉解决。

第三人刘X、****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娄底市**区**冷库提交其作为乙方,与甲方即被告一深圳XX*****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日签订的《**集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采用“*******集团”的样式文本,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指定的场所供货,合同落款处有被告二邓XX的签字捺印,身份为采购经理,被告一深圳XX****管理有限公司系该份合同的甲方签约主体,但并未盖章。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自2020年6月至2021年11月的货款共计XXX.78元(2020年6月至2012月515479.8元,2021年1月至11月共计533702.98元),该对账单经被告二邓XX签字确认,被告二对上述金额无异议。原告提交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被告一及被告二累计支付货款595769.8元,尚有453412.98元的货款未支付。

另查,2018年10月31日,被告一与湖南XX公司(********产业园)签订《餐饮服务合作方案》,方案中被告一作为乙方,湖南XX公司作为甲方,由被告一承包经营湖南XX公司关于案涉的*********产业园食堂,双方明确了乙方的人员配备以及卫生、安全管理等多项事宜。关于人员配备,包括“乙方在甲方处的主要负责人(即饭堂经理)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素质,具有较强的沟通能力,两年以上的餐厅负责人经历"等。关于结算方式,包括“员工餐部分由甲方员工自行充值到乙方账户。高工餐、领导餐的餐费由甲方付款”。关于合同违约方面,包括“乙方未经甲方批准擅自将经营场地转包、分包或变相转让给他人"等。2018年11月20日,被告一作为甲方与被告二作为乙方就合作管理前述合同所涉的湖南XX公司*******产业园食堂,双方签订《食堂合作经营补充合约》,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管理费和保证金后,由乙方执行甲方与厂方所签订的合约内容,并执行负责饭堂现场管理工作,自主经营、自负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

再查,原告与被告二邓XX及第三人刘X的微信记录显示,邓XX及刘X通过微信每月向原告进行冻品采购。关于付款模式,被告一在庭审中陈述第三人**公司将每月的餐费打到被告一的账上后,由其公司出具发票,因为食堂实际上由邓XX负责管理,故由邓XX自行先向供货商采购,再向被告一提出代付货款的申请,被告一则向相关供货商支付货款。双方确认该食堂实际经营至2021年11月底。

以上事实,有《**集团采购合同》《餐饮服务合作方案》《食堂合作经营补充合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已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至二被告,二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关于未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自2020年6月至2021年11月的货款共计XXX,78元,扣除被告一及被告二已支付的595769.8元,故本院确认尚有453412.98元的货款本金未支付。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应自2021年3月1日起以年利率385%为基准加计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根据双方交易习情,鉴于双方最后一次对账在2021年11月,故本院认定逾期付款损失以453412.98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一辩称应由实际经营饭堂的被告二承担,被告二则辩称其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一承担,对此,依据被告一与湖南XX公司(******产业园)签订的《餐饮服务合作方案》可知,案涉食堂约定由被告一承包经营,而被告一与被告二此后又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该行为实系转包,既违反了被告一在前述《餐饮服务合作方案》中不得转包的合同义务,同时作为双方的内部约定亦不得对抗第三方即本案原告。至于被告一称在原告与被告二签订的合同上并无盖章且系私自盗用合同版本,鉴于被告二在案涉食堂的身份系被告一派驻的现场管理人员即饭堂经理,加上被告二均以被告一现场经理的身份与原告进行交易,原告也多次收到被告一支付的货款并开具发票,此后原告向被告一追讨拖欠货款亦未获拒绝等,可知被告一对被告二以案涉食堂经理身份进行采购的事实是明知的,原告也完全有理由相信其系与被告一签订买卖合同并供货,根据上述事实,被告一应就案涉会堂经营期间所拖欠的货款承担支付义务。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诉请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千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深圳XX****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委底市**区**冷库货款453412.9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委底市**区**冷库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7元(原告娄底市**区**冷库已预交),由被告深圳XX****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深圳XX***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娄底市**区**冷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XX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邱**



  • 2022-10-17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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