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X1、段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鄂0902民初805号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21年07月29日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902民初805号
原告:聂X1,女,202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法定代理人:聂X2,系聂X1之父,住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焱梅、向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段X,男,199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开XX。
被告:杨X,女,199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系杨X之夫。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京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XXXX10236098。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北京XX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聂X1与被告段X、杨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X1的法定代理人聂X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焱梅、被告段X、被告杨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6604.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2日19时49分许,被告段X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孝感市槐荫大道华耀天城XX路段时与车行前方横过道路的丁XX怀抱原告聂X1、手牵聂XX相撞,造成原告聂X1及丁XX、聂X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X负主要责任,丁XX负次要责任,原告聂X1及聂XX无责任。之后,原告聂X1就赔偿事宜与被告方协商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段X、杨X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XXX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段X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3496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应依据证据规则认定其各项损失。我公司前期垫付的28000元,请求在本案中扣减。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XX公司对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该鉴定系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孝感精诚法医司法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本次事故发生在2020年,其损害赔偿标准按湖北省2020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三、被告中国XX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各项损失按湖北省孝感XX经济及生活水平酌情确定;四、本次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丁XX、聂XX在另案已调解处理,交强险赔付部分在本案处理。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中“(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尚年幼,其头部创伤后遗症构成七级伤残,精神上亦遭受痛苦,结合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及过错程度,对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2日19时49分许,被告段X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孝感市槐荫大道华耀天城XX路段时与车行前方横过道路的丁XX怀抱原告聂X1、手牵聂XX(丁XX系聂X1、聂XX祖母)相撞,造成原告聂X1及丁XX、聂X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X负主要责任,丁XX负次要责任,原告聂X1及聂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聂X1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68438.17元。被告段X垫付给原告聂X1的34961元,被告中国XX公司垫付给原告聂X128000元。2021年6月21日,原告聂X1花费检查鉴定费2938元,在孝感市康复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精神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聂X1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车祸导致的脑外伤存在完全作用。2021年2月5日,原告聂X1花费鉴定费2200元,其伤情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聂X1人体损伤及后遗症已构成七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伤残评定前一日;3、前期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作为赔偿依据。后期医疗费,提供以下两种方式供当事人处理时选择:⑴凭医疗机构实际发生的费用据实结算;⑵如需提前结案,后期医疗费预计15000元。被告段X驾驶的鄂A×××××号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XXX元及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有效。本次事故中,被告段X负主要责任,被告段X驾驶的鄂K×××××号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聂X1的损失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超出保险的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由被告段X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聂X1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8438.17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营养期211天营养费酌情确定为6330元;护理费24670元(42677元/年÷365天/年×211天),伤残赔偿金300808(37601元/年×20年×40%),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439396.17元。故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聂X1各项损失19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原告聂X1各项损失191356元{(439396.17元-2200元-198000元)×80%};合计389356元。被告段X赔偿原告聂X1鉴定费1760元。被告段X垫付给原告聂X1的34961元及被告中国XX公司垫付给原告聂X1的28000元在执行中冲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聂X1各项损失389356元。
二、被告段X赔偿原告聂X1各项损失1760元。
三、被告段X垫付给原告聂X1的34961元及被告中国XX公司垫付给原告聂X1的28000元在执行中冲减。
四、驳回原告聂X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7元,减半收取1113.50元,由被告段X负担(原告已预缴,执行中由被告段X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XX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