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509民初2877号
原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XX。
法定代表人:程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北京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星,北京XX律
师
被告:杭州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XX、281号(杭州XX420-2号)。法定代表人:章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章XX,女,1991年1月26日,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秘厦街道XX。
原告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X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星,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525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2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1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章XX对被告XX公司上述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XX公司和XX公司素有业务往来。XX公司向XX公司订购装饰柜、木饰面等家具货物,后XX公司按照XX公司要求供货完成后,XX公司拖欠货款迟迟未付。后经XX公司要求,XX公司总经理胡XX于2021年7月6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书对货款金额、付款时间等均有约定,经XX公司多次催讨XX公司尚欠152500元货款未付。另XX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章XX,章XX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应当对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XX公司只同意支付78000元欠付货款因为XX公司在上海永新XX项目中提供的货物有严重质量问题,经XX公司多次现场维修,全部产品仍无法修复交付使用。因XX公司未按照《永新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亦未就给付的质量瑕疵产品于《承诺书》限定付款日期前履行修复的先行义务,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另外,2021年7月5日,XX公司法定代表人程XX向XX公司总经理胡XX转发其与XX公司内部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就永新花苑项目合同明确表示拆除该要约微信送达到胡XX,XX公司接受其要约,拆除协议成立,属法定合同解除情形。
被告章XX书面辩称:被告主体错误,2020年7月10日至2021年8月12日,原、被告多次订立买卖合同,双方多次通过网上银行公对公转账方式付款,买方为独立法人人格,并未与章XX个人混同。2021年7月6日,被告XX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为上述合同的付款条件,并非独立存在,其中第5项永新合同付款条件未成就,因为原告给付的所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急于履行先修复义务,拒不接受减价和退款,最终导致永新合同标的全部拆除造成被告经济利益受损。被告主张顺序履行抗辩,双方之间的纠纷应由法院裁判。因此,章XX作为独立股东并不存在借法人独立人格,逃避债务的情形,违约完全是由原告造成的被告章XX不承担连带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XX公司和XX公司素有业务往来。XX公司向XX公司订购装饰柜、木饰面等家具货物。2021年7月6日,XX公司总经理胡XX出具承诺书。载明:1.山屿海项目余款8000元7月15日付清;2.信雅达餐厅装饰柜7月20提供付款;3.科尔售楼货款余柒万元7月30前付清,4.萧山XX银行项目7月10前提交报价单安排结算;5.上海永新XX货款余款玖万肆任伍佰元整(94500元)于7月16号付清。上述第5项后书写有“见证第5条事宜,见证人林XX,2021年7月6日”字样。承诺书下方书写“另:承诺如果程XX要维修费,需程XX提供相关依据,XX承担支付(永新花苑补单合同)。后续一切程XX与XX家居所产生货款及维修费款项均与胡XX无关(杭州纳成”,并由XX公司股东金晓杰签字确认。
另查明,2021年8月12日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宝转账20000元,转账备注均载明“上海永兴(应为永新)材料款还查明,XX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章XX。审理过程中,XX公司和XX公司均确认林XX为XX集团负责永新花苑项目的对接人,XX公司确认上海XX公司花苑项目XX公司进行过多次维修,其并未支付维修费。XX公司陈述据程XX称程XX进行过维修,XX公司未支付程XX维修费程XX原系XX公司的一个项目经理,虽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非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根据被告XX公司向原告XX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被告XX公司的付款记录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可认定原告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提供货物,被告XX公司向原告XX公司支付货款(部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在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理应及时给付货款。虽被告称原告XX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庭审中亦确认原告XX公司进行了维修,其所主张原告XX公司未履行上海永新项目项下的合同义务,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解除的抗辩并不成立。被告XX公司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迟延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XX公司有权要求被告XX公司给付货款152500元,并赔偿以152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章XX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XX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已的财产,应对被告XX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XX公司货款1525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2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章XX对被告杭州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杭州XX公司、章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7元,由被告杭州XX公司、章XX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XX,账号:622XXXX0740XXX)。原告苏州XX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1707元由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