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姑劳人仲案字[2022]第1019号申请人肖XX,女,汉族,1979年1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址江苏省苏州市XX
委托代理人陈XX,北京XX律师被申请人苏州市姑苏区佩哲学校,住所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旧学前46号
法定代表人吴XX
委托代理人张XX,被申请人处员工
黄XX,被申请人处员工
案由:加班费、赔偿金争议
申请人肖XX诉被申请人苏州市姑苏区佩暂学校劳动人事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派仲裁员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肖XX及委托代理人陈宇星,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XX、黄XX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21年8月6日,申请人入职苏州市姑苏区德佩斯文化培训中心,从事保健室老师工作,每月工资为14000元,每日实行8小时工作制,每周休息2天,被申请人自2021年8月至2022年6月为申请人缴纳社保、公积金。2022年7月5日,被申请人以“未经学校许可泄露员工信息给他人,情节严重,违反了学校规章制度”为由,违法解除了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事实上,申请人在职期间认真工作,遵守学校规章制度,不存在泄露员工信息给他人的情况。此外,申请人在岗期间存在212小时的加班(31小时工作日加班、167小时休息日加班、14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被申请人违反法律规定未向申请人支付加班费。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现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1.自2021年8月6日至2022年8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4000元(14000元x11个月);2.2022年3月至7月加班费33994元;3.2022年7月带薪假工资14000元8月带薪暑假工资14000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14000元x1.5个月x2)。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按照教育局相关规定,将苏州市姑苏区佩德斯学校更名为苏州市姑苏区佩哲学校,所以二倍工资不存在;申请人每日打卡使用钉钉打卡,加班需申请,未有申请加班的记录;被申请人与2022年7月5日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022年7月、8月带薪暑假工资;被申请人依据学校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并履行了通知街道工会的程序,不属于违法解除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6日,申请人通过朋友推荐入职苏州市姑苏区德佩斯学校,从事保健室老师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申请人每月工资为税前14000元被申请人于每月底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当月工资。2022年3月7日至2022年7月3日期间,因抗疫需要,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完成抗疫信息采集、报表统计等工作。
另查明,2022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书面警告通知书》,以申请人“作为学校保健室老师,在日常数据统计中,在未经校领导同意下私自将员工信息泄露给他人,严重影响学校管理秩序”为由,给予书面警告。2022年7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申请人“未经学校许可泄露员工信息给他人,情节严重,违反了学校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再查明,2021年12月6日,姑苏区教体文旅委作出批复同意“苏州市姑苏区德佩斯学校”更名为本案被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社保权益记录单、2022年3月7日至2022年7月3日期间加班内容、时长、交付材料、《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申请人提供的《书面警告通知书》一份、《工作人员行为准则》、更名批复、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委认为:1.关于申请人要求支付自2021年8月6日至2022年8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4000元的请求因申请人与“苏州市姑苏区德佩斯学校”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苏州市姑苏区德佩斯学校按照教育部门的要求更名为本案被申请人,合同主体发生了变更,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履行.故对于该项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2.关于加班费,申请人提供了2022年3月7日至2022年7月3日期间加班内容、时长、交付材料等证据,确实是疫情期间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加班处理疫情相关工作,申请人除工作时间额外付出了劳动,已经尽到了初步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在此期间并未要求申请人进行加班审批,后又以加班需要审批程序为由抗辩,本委不予采信。故对于申请人要求支付2022年3月至7月加班费33994元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3.关于2022年7月带薪暑假工资14000元,8月带薪暑假工资14000元,因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5日解除了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故对于该项仲裁请求,本委支持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7月1日至5日工资,根据申请人的工资标准,经核算应为1931元。
4.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案中,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作为学校保健室老师,在日常数据统计中,在未经校领导同意下私自将员工信息泄露给他人,严重影响学校管理秩序”为由,给予申请人书面警告。后又以申请人“未经学校许可泄露员工信息给他人,情节严重,违反了学校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申请人解释提供员工信息是防疫报表上报需要,被申请人未释X“他人”是在何范围内,也未举证证明情节严重的程度及实际造成的严重后果,仅以此为由解除了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本委不予采信。故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标准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结合申请人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本委支持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鉴于本案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加班费33994元。
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2年7月1日至5日工资1931元
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
四、申请人的其余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