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湘****刑初****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X*,男,19**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湖南省长沙县**镇**小区*栋***房,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县**镇**村**市组***号附*号。因本案于2022年7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徐**,湖南XX律师。
辩护人张**,湖南XX律师。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及其辩护人徐**、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7日,被告人罗X*在明知上线利用银行卡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仍提供自己名下的尾号为***1的长沙XX银行卡及尾号为***4的农业银行卡用于接收上游犯罪所得资金,接收资金后又从上述银行卡中部分取现并交给上线,以此方式为上线转移犯罪所得资金,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800元。经统计,被告人罗X*提供的上述银行卡账户流转资金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其中包括被害人吴XX、杨**、陈**分别被诈骗的人民币370元、2399.10元10000元均转入被告人罗X*提供的上述长沙XX银行账户。同日,被告人罗X*分别持上述银行卡在银行柜台取现共计人民币30770元,并将该款项交给上线。2022年7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罗X*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罗X*的亲属已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800元至公安机关。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X*已分别退赔给被害人吴XX、杨**的经济损失款人民币370元、2000元;被告人罗X*的亲属已代为预交退赔款人民币10399.10元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接报案登记表,视听资料,涉案银行卡账户信息及交易流水、交易明细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吴XX、杨**、陈**的陈述,长沙XX现金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及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长沙XX业务凭条,被告人罗X*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其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已分别退赔被害人吴XX、杨**经济损失款人民币370元、2000元,且其亲属已代为预交退赔款人民币10399.10元至本院,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罗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且已退缴违法所得,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X*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X*犯掩饰、隐嘴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被告人罗X*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800元,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罗X*已预交的退赔款人民币10399.10元,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杨**、陈XX人民币399.10元、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唐**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
书记员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