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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涉及29万元代理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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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映辉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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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199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住华蓥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利辛县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8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利辛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映辉,广东XX律师。

    辩护人朱XX,安徽XX律师。

    被告人谢X,男,199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住华蓥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31日到华蓥市公安局华龙派出所投案,同年11月2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1年3月11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利辛县看守所。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检二刑诉[2021]Z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谢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白XX、检察官助理汝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刘映辉、朱XX,被告人谢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间,周X联系其朋友王X欲购买口罩,王X通过微信联络到刘X,双方商谈购买口罩事宜。刘X又联系李X,双方达成口头约定,刘X从李X处以单价7.5分的价格购买两批口罩,分别为430万个和400万个,并于2020年10月15日支付给李X口罩定金1000元。之后,李X和湖北XX公司达成口头协议,以单价7.3分的价格购买口罩。期间,谢X向刘X借钱,刘X因其银行卡没有网银无法进行大额转账,提出使用谢X银行卡收一笔违法的钱,并表示给谢X4万元,后谢X将其名下的中国XX银行账户(622XXXX8796********)提供给刘X使用。

    刘X为骗取口罩款,以明显低于其进货价格即每个口罩6.5分的价格和王X达成买卖口罩的口头约定。为了获取王X、周X信任,让王X、周X尽快转款,刘X让李X和湖北XX公司联系,让湖北XX公司出具了一份盖有公章的出售430万口罩的协议,又让李X给其发了一段湖北XX公司第一批430万口罩装车的视频,然后刘X将协议和视频发给王X,王X又发给周X。2020年10月16日周X通过手机银行将430万口罩款279500元转到刘X提供的谢X银行账户(622XXXX8796********)中。刘X为继续骗取周X的口罩款,通过谢X分两次转给李X28300元和32000元,与李X协商将其余400万个口罩装车并提供装车视频,以此来获取周X信任并要求周X继续支付该批口罩货款,但周X以第一批430万个口罩未发货为由不同意付款,刘X见协调未果,随即失联。湖北XX公司因没有收到口罩款,装车的口罩一直没有发货。

    刘X在取得周X支付货款后,安排谢X将转入其账户的资金转出,其中转给李X的口罩货款60300元,分给谢X使用44000余元,其余货款通过谢X转给刘X提供的多个账号用于偿还债务和自身挥霍。谢X在转账过程中因限额无法继续转账,于2020年10月16日开通网银并办理补卡业务,后将剩余货款全部转出。

    2020年10月31日17时许,谢X主动到华蓥市公安局华龙派出所投案;2020年11月4日15时许,刘X主动到华蓥市公安局华龙派出所投案。2020年11月9日,谢X家属退赔给周X54000元,周X对谢X进行谅解;2020年11月10日,李X将收取的60300元货款退还给周X;2021年3月2日,刘X家属退赔给周X170000元,周X对刘X进行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谢X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仍提供银行卡并帮助转移非法所得,从中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刘X、谢X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谢X均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良好,建议从轻处罚。刘X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刘X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至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谢X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X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刘X构成合同诈骗罪,刘X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并已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谢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称其事前并不明知刘X的诈骗行为。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谢X犯罪情节极度轻微,犯罪行为具有偶然性,深刻认罪悔罪,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并已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谢X仅知道收的是违法的钱,对以口罩为载体进行诈骗的行为事前并没有和刘X同谋,谢X只应当为其谋求的44000元承担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谢X拘役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谢X明知刘X实施犯罪行为,仍提供银行卡并帮助转移非法所得,从中牟利。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谢X案发前对刘X假借销售口罩的名义进行诈骗的行为,确实知情。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截图、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谢X中国XX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记录、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王X、李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刘X、谢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谢X虽然对刘X假借销售口罩的名义进行诈骗的行为,不知情,但其明知刘X借其银行账户为实施犯罪做准备而提供帮助,虽然对刘X实施何种具体犯罪行为不明确,但其主观上对刘X实施的诈骗行为及危害结果持概括故意态度,属事前同谋行为,构成共犯。其行为亦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防控传染病疫情灾害期间,假借销售用于防控疫情用品的名义进行诈骗,应依法从重处罚;刘X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之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X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所谓的协议只是被告人骗取财物的一种手段,被害人并非基于对合同的信赖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判处刘X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刘X犯罪数额巨大,性质恶劣,不宜判处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谢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与之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谢X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证明谢X存在立功行为,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判处被告人谢X拘役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谢X犯罪数额巨大,结合其犯罪情节,不宜判处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对刘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对谢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4日起至2024年3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十三日,即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2022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审判长

    审 判 员  陈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杨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书记员


  • 202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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