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白XX与陈X民间借贷纠纷

  • 债权债务
  • (2020)京0106民初1327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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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合同案件纠纷裁判价值是对人权和财产权的保护。我国现行的金融制度的设计并未考虑民间自由融资的客观需要,主要是以国有企业的融资为中心,建立起了以国有银行为主体的金融体系,确保对金融体系的有效控制,阻止市场性的金融活动

案件详情

原告:白XX,女,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首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沙,北京XX律师。
原告白XX与被告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刘XX,被告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X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2、判令陈X支付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陈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陈X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白XX提出借款,2018年10月18日陈X向白XX出具借款条,约定借款人陈X向白XX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6月17日,月利率3%。白XX收到借条后于2018年10月18日通过XX银行向陈X转账80万元。陈X支付利息至2019年6月18日,剩余款项至今未还。故白XX诉至法院。
陈X辩称,不同意白XX的诉讼请求,陈X已经向第三人徐XX还款33万元,白XX认可收到19.2万元资金,表明白XX已经授权徐XX接受陈X还款,陈X认为白XX已收到33万元。白XX收到的19.2万元是本金,而非利息,因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陈X最后还利息,因此每月还款2.4万元都是本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条、中国XX银行境内汇款电子回单等作为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10月18日,陈X向白XX出具借款条,载明:今收到白XX现金80万元,期限240天(月利率3%);借款人:陈X;借款日期:2018年10月18日,还款日期2019年6月17日,归还本息。
同日,白XX通过中国XX银行向陈X转账80万元。
本院认为,陈X向白XX出具借款条,白XX向陈X支付出借款项,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陈X应当按照借款条的约定向白XX归还借款。陈X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白XX于庭审中认可陈X已按照每月3%的利率支付借期内利息,对此本院不持异议,陈X认为其每月归还的款项应为本金而非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在未见双方关于还款顺序有约定的情况下,陈X每月的还款应视为利息,而非本金,对陈X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陈X向本院提交的其与案外人徐XX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款记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相关权利义务关系陈X可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白XX返还借款本金80元;
二、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白XX支付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保全费4520元,由陈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昭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夏XX
书 记 员  霍XX



      

  • 2020-09-17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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