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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XX、郑XX等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20)川0104民初7857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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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本身就是合同纠纷,说明合同内容才是案件的争议焦点,则应当进行严格的合同审查,也就是对出资及增资减资、退出条款、争议解决、违约条款以及权利义务等

案件详情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4民初7857号
原告(反诉被告):童XX,女,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
原告(反诉被告):郑XX,女,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XX,四川XX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北京首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X,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四川XX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童XX、郑XX与被告(反诉原告)刘X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同年11月4日作出(2019)川0107民初930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立案受理后,刘X在法定期限内对童XX、郑XX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受理,并决定与本诉合并进行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童XX、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XX、赵XX,被告(反诉原告)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童XX、郑XX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童XX、郑XX与刘X签署的《租赁合作协议》;2.判令刘X向童XX、郑XX返还投资款50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19,663.88元(自2019年4月13日起分段暂计算至2021年4月15日,童XX、郑XX在庭审中阐明利息计算方式:以166,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3日起实际付清之日止,自2020年4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3.判令刘X向童XX、郑XX支付2019年4月及5月营业提成47,214.19元及逾期利息3,453.72元(当庭变更为自2019年5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4月15日,童XX、郑XX在庭审中阐明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47,214.19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4.判令刘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3日,童XX、郑XX与刘X签订《租赁合作协议》,约定童XX、郑XX向刘X经营的民宿及配套餐饮项目出资500,000元,刘X需按3年返还,即以签订合同期满一年起每年向童XX、郑XX返还166,700元,同时还约定了刘X所有营业额收入每年满1,500,000元之后童XX、郑XX按照比例进行提成。合同签订后,童XX、郑XX向刘X支付了500,000元出资款,刘X在收到500,000元投资款后向童XX、郑XX出具《收条》,根据《租赁合作协议》第5条,刘X应于协议签订满一年,即2019年4月12日向童XX、郑XX返还第一年出资款166,700元,且根据《租赁合作协议》第6条,刘X应向童XX、郑XX支付提成,但刘X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
刘X本诉辩称,童XX、郑XX的诉请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作协议》约定合同签订5年期内双方不能退出和撤资,只能因为刘X个人原因和经营原因童XX、郑XX才可以解除合同,但本案没有出现上述情况,而是童XX、郑XX根本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即使解除协议,刘X也不应当向童XX、郑XX返还投资款,双方约定协议期为5年,刘X于2019年3月20日收到了成都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发送的《关于归还擅自占用已流转房屋的函》,告知刘X擅自占用案涉房屋经营,要求刘X于2019年3月31日前将房屋腾退该公司,此时刘X才知道童XX、郑XX无权处分案涉房屋。2019年3月,刘X就无法履行提供租赁房屋的合同义务,童XX、郑XX违约在先,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刘X有权拒绝履行义务,“不二野囿”项目在开业7个月后因童XX、郑XX违约行为导致无法继续经营,前期投入全部损失,损失应当由童XX、郑XX承担。童XX、郑XX实际投资330,000元,并非诉称的500,000元,请求驳回童XX、郑XX的所有诉请。
刘X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刘X与童XX、郑XX签订的《租赁合作协议》于2019年3月31日解除;2.判令童XX、郑XX向刘X连带返还租金20,254元(2019年3月31日至2019年5月12日房屋租金);3.判令童XX、郑XX连带赔偿刘X损失876,991元(前期项目投入包括装修、打造绿化投入1,206,991元-童XX、郑XX投入330,000元-变卖家具、树木200,000元+收益200,000元);4.反诉和本诉的诉讼费由童XX、郑XX承担。
事实和理由:刘X与童XX、郑XX于2018年4月13日签订了《租赁合作协议》。约定童XX、郑XX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转租给刘X经营民宿、餐饮使用,该房屋是童XX、郑XX从成都周家花园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家花园公司”)租赁;协议期限5年,2018年5月12日至2023年5月11日,年租金为180000元;同时童XX、郑XX投资500000元与刘X合作经营,并按经营业绩分红。协议签订后刘X向童XX、郑XX支付了1年的房租180000元,童XX、郑XX将330000元投资款交给刘X,另170000元为投资款抵偿了房租。刘X于2018年5月开始对租赁房屋及花园进行装修、装饰,于2018年8月以“不二野囿”的名义正式对外经营民宿、餐饮,营业后按约定向童XX、郑XX支付了分红。2019年3月20日,刘X收到XX公司发来的《关于归还擅自占用已流转房屋的函》,告知刘X擅自占用了该公司的房屋经营“不二野囿”项目,要求刘X于2019年3月31日前将房屋腾退给该公司。此时,刘X才知道童XX、郑XX无权处分案涉房屋。童XX、郑XX与刘X签订协议合作经营,其目的是为获取经营收益。2019年3月房屋所有权人要求刘X腾退房屋,童XX、郑XX未能继续履行提供租赁房屋的合同义务,导致刘X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据法律规定刘X有权解除协议。刘X向童XX、郑XX支付了1年的租金,即付至2019年5月12日,如合同于2019年3月31日解除,童XX、郑XX应返还多收取的租金。童XX、郑XX与刘X合作经营,约定童XX、郑XX有权从经营收入中分红,且要监督经营账务,童XX、郑XX享有了经营收益,也应承担损失。“不二野囿”项目前期共投入了XXX元,在开业7个月后因童XX、郑XX的违约行为导致无法继续经营,刘X多次联系童XX、郑XX要求协商解决,但童XX、郑XX一直不予理睬。房屋所有权人要求腾退房屋,但刘X投入的装修、家具、绿化等又无法搬走,为尽量减少损失只有将上述财产进行转让,此时童XX、郑XX对转让事宜仍是置之不理,最终刘X将上述财产以2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朗意XX”)。即使如此,损失仍达到了912776元。上述损失应由童XX、郑XX承担,除开童XX、郑XX投入的500000元由其自行承担外,刘X投入的损失412776元应由童XX、郑XX赔偿给刘X。刘X的经营收益损失和营业成本投入200000元,也应由童XX、郑XX赔偿。综上所述,童XX、郑XX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刘X的合法权益,现刘X依法提起反诉,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童XX、郑XX反诉辩称,1.对解除合同无异议,但合同解除之日应为童XX、郑XX诉至法院之日即2019年6月4日,童XX、郑XX认为合同解除系因刘X根本违约,刘X未按约向童XX、郑XX返还投资款,童XX、郑XX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故刘X应当支付经营分红至合同解除之日,根据刘X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刘X按约于2019年4月15日向童XX、郑XX支付2019年3月的提成,于2019年5月11日、6月12日向童XX、郑XX分别提供了2019年4月、5月的营业额数据,双方此时仍在履行合同义务,刘X陈述的于2019年3月31日被强制搬离不属实,故刘X主张合同于2019年3月31日解除没有依据。2.刘X虽收到XX公司发来的《关于归还擅自占用已流转房屋的函》,但刘X至今未腾退房屋并一直正常营业,且刘X在2019年5月、6月仍向童XX、郑XX提供案涉店铺2019年4月、5月营业额数据,亦可以证明其店铺一直在持续经营,故刘X要求童XX、郑XX退还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刘X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支撑,应当驳回。首先,如前所述,案涉房屋现仍由刘X实际占有并使用,未发生腾退事件,该店铺仍在正常经营,且2019年3月至5月的营业额高达1,407,166.86元,而刘X陈述其已将案涉房屋内装修、家具、绿化等以200,000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朗意XX,显然不符合社会常理,同时现在案涉房屋仍在以“不二野囿”的名义正常对外经营,且刘X一直系“不二野囿”主体公司的股东并实际经营,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其次,“不二野囿”的经营地点由两栋房屋构成,案涉房屋只是其中一栋,另一栋由刘X的合伙人从第三人手里直接租赁,与童XX、郑XX无关,刘X笼统的将两栋房屋装修款及投入资金全部视为对案涉租赁的其中一栋房屋的投资,混淆视听。再者,刘X仅能证明房屋装修所支出的费用,对于该费用发生的相关情况,童XX、郑XX并不清楚,亦不认可,加之刘X未提供该店铺在经营过程中的会计账簿等能够反映其盈利或亏损的证据。截止目前,刘X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店铺未继续正常经营,其利益受到损失。最后,合同中并未约定童XX、郑XX与刘X共担项目风险,仅约定童XX、郑XX出资500,000元,由刘X全权负责经营,刘X需按三年期返回。综上,刘X已构成违约,童XX、郑XX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本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3日,周家花园公司(甲方)与童XX、郑XX(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甲方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区域给乙方使用,但不得违规经营;租赁时间从2018年5月12日起至2023年5月11日止;租赁期内乙方有转租的权利,但乙方转租必须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单方面转租,必须三方到场办理相关交接手续,方能生效。
2018年4月13日,童XX、郑XX(甲方)与刘X乙方签订《租赁合作协议》,载明:甲方将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院区3号房屋二层砖结构房屋一栋包括附属院落及3号前庭花园1800平方整体转租给乙方经营使用;租金支付方式:3号院二层砖结构房屋及院落年租金13万元,前庭花园1800平方年租金5万元,总共合计年租金18万元,租金一年一付,每年需提前30天支付下年度的房租,逾期60天未交房租算乙方弃权(备注:3号院落及花园每3年递增5%)。合同签定生效即一次性支付房租;租赁时间从2018年5月12日起至2023年5月11日止。合同到期乙方需提前180天提出续约或解除合同;甲方将3号院落及前庭花园转租给乙方后,甲方将出资现金50万元交由乙方全权设计、规划、升级装修打造(3号院落设计6个房间民宿及配套餐饮,前庭花园恢复地坛搭建花架种植花草树木等整体规划装修),合同期满后民宿客房的床、家具软装移动摆件饰品等可移动软装归乙方所有,其他不可移动的归甲方所有。合同期满后前庭花园里的花草树木及固定资产全部归甲方所有,可移动的桌椅餐饮用品归乙方所有;甲方出资的50万元现金,乙方需按3年期返还给甲方,每年按照16.67万元返回,返回时间以签订合同期满一年即返回第一年的16.67万元,如此类推至满50万后甲方不再提取。在合同期内因乙方个人及经营原因无法返回50万给甲方时,乙方需按甲方出资,加上已返还部分,总金额不大于50万,同时甲方有权解除双方合同;在合同期内容经甲乙双方约定,乙方经营的民宿、餐饮、茶饮、娱乐等所有营业额收入每年满150万之后甲方按如下提成:150万-300万元提成按营业额的5%收取,300万-400万元提成按营业额的6%收取,400万元-500万元提成按营业额的7%收取,500万元超出提成营业额的12%收取。1.乙方在经营期营业额收入满150万按约定,按每月月底与甲方结账支付,不得拖欠提成款。2.乙方需每月月底提供营业额报表给甲方,另甲方有权查阅、监督乙方所有收入账本,乙方需主动配合……4.双方合作期间,甲方不参与乙方任何管理及经营,乙方所涉及经济纠纷债务、人员安全责任等所有问题全权由乙方负责承担。本合同一经签订5年合同期内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退出或撤资,如有未尽事宜,可经双方协商作出补充规定。
2018年4月17日、5月25日、6月14日、6月25日,童XX向刘X分别转款1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30,000元,共计330,000元。
2018年5月18日,刘X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童XX、郑XX房屋投资款50万元。同日,童XX、郑XX向刘X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刘X周家花园房租13万元。
2018年下半年,刘X对承租的案涉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栽种木苗。
2019年3月20日,XX公司向“不二野囿”出具《关于归还擅自占用已流转房屋的函》,主要内容为不二野囿占用了XX公司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北XX的两栋已流转房屋,要求其收到函后立即腾退房屋内附属物,并于2019年3月31日之前将房屋(包括附房及院落)完好腾退。逾期未腾退,将视为主动放弃附属物,一切后果自行承担。
2019年3月13日至6月12日,童XX与李X通过微信聊天,商议案涉房屋能否续租问题、合作款退款事宜,李X向童XX发送营业数据并支付营业额。其中,2019年3月13日,李X向童XX发消息称2018年7月至12月营业额为1,363,003.72元,2019年1月至2月营业额为559,930.93元,以上共计1,922,934.65元,并向童XX解释未将2018年6月营业额算入系因为店铺还在试营业。2019年3月15日,李X向童XX转款21,146.7元,并备注超出150万后2月分红。2019年4月15日李X向童XX转款26,445.2元,共计47591.9。2019年5月11日、6月12日,李X向童XX发送2019年4月、5月营业额。
2019年5月21日,童XX、郑XX委托北京XX向刘X邮寄《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向刘X催要返还第一年投资款166,700元,并支付利息1,084元。该函于2019年5月23日被签收。
2019年11月8日,刘X向童XX、郑XX发送关于腾退案涉房屋的通知,主要内容为童XX、郑XX转租给刘X的案涉房屋,因房屋所有权人发函要求刘X于2019年3月31日前腾退房屋,但童XX、郑XX一直未解决房屋使用问题,故通知童XX、郑XX于2019年11月15日前至案涉房屋共同腾退。
另查明,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尔囿酒店”)成立于2017年12月21日,法定代表人为刘X。朗意XX成立于2019年12月5日,刘X为该公司股东,该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李X为上述两公司股东。童XX、郑XX提交的美团商户信息截图显示,不二野囿民宿位于锦江区,2018年开业,不二隐庐(三圣乡店)现在此地址营业。
庭审中,童XX、郑XX陈述周家花园公司在XX公司处承租了案涉房屋,然后转租给童XX、郑XX;第一年房租180000元,抵扣了投资款,故童XX、郑XX向刘X支付投资款330000元,多余的10000元是童XX、郑XX在刘X处的消费款;李X为刘X项目合伙人;童XX、郑XX签订协议后,未实际参与案涉项目的经营、管理;“不二隐囿”项目在美团地图显示地址为锦江区,其中餐饮项目系“不二隐庐宴会厅三圣乡店”,茶楼项目系“不二隐庐三圣乡店”,民宿项目系“不二野囿”;童XX、郑XX于2019年6月4日将案涉纠纷诉至武侯区人民法院,故双方解除合同时间为当日;案涉项目2019年4月收入448949.3元,2019年5月收入429314.18元。
刘X陈述,其与童XX、郑XX签订《租赁合作协议》时,童XX、郑XX曾将《房屋租赁合同》出示给刘X看过。2019年6月店铺未正常经营,2019年年底腾退案涉房屋,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2020年1月17日朗意XX与XX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不二野囿未再经营,案涉地址现经营民宿为不二隐庐,系朗意XX接手后更名,主体已变更。尔囿酒店与朗意XX未就案涉项目签订协议。李X此前负责将每月营业额发给童XX。营业收入表确系由李X发送给童XX。项目营业收入以李X向童XX发送的经营收入为准。
双方均陈述案涉房屋租金支付至2019年5月12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身份信息、企业信用信息、《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作协议》、《收条》、通知、《关于归还擅自占用已流转房屋的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律师函》、转账记录、美团营业信息截图、木苗购销合同、票据、人工费收条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主张《租赁合作协议》解除事由是否成立及违约责任的认定?二、童XX、郑XX的实际投资款具体为多少?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租赁合作协议》的解除事由及违约责任的认定。双方签订《租赁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2018年5月12日起至2023年5月11日。刘X支付租金至2019年5月12日。期间双方因案涉房屋是否能继续承租出现分歧。童XX、郑XX陈述案涉房屋解除时间为其诉至法院的时间即2019年6月4日。刘X陈述案涉房屋因童XX、郑XX无权出租,导致双方合同提前解除,故解除时间应当为刘X收到案涉房屋所有权人XX公司发出的《关于归还擅自占用已流转房屋的函》中明确的腾退时间即2019年3月31日。根据现有证据可知,童XX、郑XX作为次承租人与承租人周家花园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截至2023年5月11日,并在与刘X缔约合同时向刘X披露了租赁合同,且从童XX与刘X的合伙人李X的聊天记录可知,李X在2019年5月、6月仍向童XX、郑XX提供案涉店铺2019年4月、5月营业额数据,可知案涉房屋仍在经营。刘X辩称其收到XX公司发来的《关于归还擅自占用已流转房屋的函》,并已搬离案涉房屋,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双方约定,刘X应在签订合同期满一年起每年向童XX、郑XX返还166,700元,并按月向其支付营业提成,但刘X并未按约支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童XX、郑XX有法定解除权,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规定,童XX、郑XX于2019年6月12日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解除合同之诉,本院确认《租赁合作协议》于2019年6月12日解除。则刘X要求童XX、郑XX退还2019年3月31日至2019年5月12日的房屋租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童XX、郑XX的实际投资款具体为多少?双方合作协议约定投资款为500,000元,童XX、郑XX陈述转款330,000元,另外170,000元用于抵扣刘X的租金,故实际投资款为500,000元。刘X在本诉辩称实际投资款为330,000元,并非500,000元,后在反诉诉称童XX、郑XX支付了330,000元投资款,另170,000元为投资款抵偿了房租,刘X的陈述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虽然童XX、郑XX实际只转款330,000元,但其未收取刘X一年的房租180,000元,童XX、郑XX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刘X收到童XX、郑XX投资款500,000元,故本院确认投资款实际为5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童XX、郑XX出资的500,000元,刘X应3年内返还,每年返还166,700元,返还时间以签订合同期满一年即返还第一年的166,700元,童XX、郑XX不参与项目经营,享有收益和分红。故童XX每月查询营业额亦系了解自己的利益分红,未实际接触项目,故刘X辩称童XX、郑XX负责监管财务,应共担风险的说法不成立。现双方合同提前解除,童XX、郑XX要求刘X返还投资款5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刘X未按约退还投资款,必然对童XX、郑XX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现童XX、郑XX要求刘X支付利息,以166,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3日起实际付清之日止,自2020年4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童XX、郑XX珠主张的营业提成及利息。根据童XX、郑XX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营业收入表可知,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案涉项目营业收入为3,330,101.51元,根据合同可知,刘X经营的民宿、餐饮、茶饮、娱乐等所有营业额收入每年满1,500,000元之后,童XX、郑XX按如下约定收取提成:1,500,000元至3,000,000元提成按营业额的5%收取,3,000,000元至4,000,000元提成按营业额的6%收取,刘X每月月底向童XX、郑XX结账支付。经计算,该期间刘X应向童XX、郑XX共计支付分红94,806.09元,因李X已于2019年3月15日、4月15日向童XX、郑XX共计支付47,591.9元,故刘X还应向童XX、郑XX支付47,214.19元,现童XX、郑XX要求刘X支付47,214.19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刘X未按约支付营业提成,必然对童XX、郑XX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现童XX、郑XX要求刘X支付利息,以47,214.19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起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之日应从2019年6月1日起计算。
关于刘X主张的赔偿损失。刘X要求童XX、郑XX支付损失876991元,系自身前期资金投入损失XXX元扣除童XX、郑XX投资款330000元,再扣除200000元变卖家具的款项,再加上200000元收益。本院认为,第一,刘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自身损失XXX元的具体计算方式。第二,本院已确认刘X应退还童XX、郑XX投资款500000元。第三,《租赁合作协议》中已明确刘X承租案涉房屋将对其进行装饰装修,双方合同期满后民宿内可移动软装及可移动桌椅餐饮用品归刘X所有,树木归童XX、郑XX,刘X将案涉房屋内的家具变卖系对其财产自由处分,与童XX、郑XX无关,且刘X及其合伙人李X均为尔囿酒店的股东,以此作为案涉项目的经营主体,刘X原承租案涉房屋用作餐饮行业,后刘X又为朗意XX的股东,而该酒店成立于2019年12月5日,住所地为成都市锦江区。刘X陈述因双方合同提前解除,导致刘X将案涉房屋内物品低价转卖给朗意XX。本院认为,刘X作为朗意XX的股东,将其原属其财产转卖给所在公司,符合生活、工作习惯,但刘X主张低价转卖应由童XX、郑XX承担,显然不利于童XX、郑XX。刘X陈述尔囿酒店与朗意XX未就案涉项目签订有书面协议,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有违常理,且两公司股东均有李X、刘X,故两公司存在关联。第四,关于预期收益,即使双方合同解除后,案涉民宿仍在营业,仍由刘X个人和其所在公司使用,且刘X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地址所经营的“不二野囿”与“不二隐庐”并非同一民宿,仅有口头陈述,故本院不予采信其陈述。据此,故本院不予支持刘X的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童XX、郑XX与被告(反诉原告)刘X于2018年4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作协议》已于2019年6月12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刘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童XX、郑XX退还投资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66,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3日起实际付清之日止,自2020年4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三、被告(反诉原告)刘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童XX、郑XX支付营业提成47,214.1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7,214.19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童XX、郑XX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X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收取9,504元,保全费3,020元,二项合计12,52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X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收取11,8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唐 璇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XX



     

  • 2021-06-28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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