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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工伤维权难,历经三年维权,终获合理赔偿

  • 劳动工伤
  • (2022)辽01民终8692号
劳动工伤
戴志尧律师 在线
辽宁润邦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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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于2019年3月接手该案,在了解案情之初便意识到这是一场持久战,在经历了确认劳动关系仲裁、诉讼,认定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待遇仲裁、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终于在2022年11月份帮当事人拿到了合理的赔偿款,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XX市xx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东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尧,辽宁XX律师。
上诉人X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XX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4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公司上诉请求:因为被上诉人的基本工资为1700元,所以支付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应按照1700元为基数计算。同时我方拖欠被上诉人工资也应当按照每月1700元标准支付8个月的工资。
李XX辩称,工资表是单方制作的,不存在基本工资1700元的情况。判决书中已经查明装卸工合作协议中明确记载每月4500元。同时满勤、加班都有工资标准。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于2021年1月19日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9月至2021年1月工资129220元(4615元×28月);3.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0765元(4615元×11个月);4.判令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费106833.4元,护理费3345.68元(128.68元×26天)住院伙食费780元(30元×26天),医疗器械费2400元,租床费110元;5.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765元(4615元×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992元(6272元×1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840元(4615元×16月);6.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845元。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8年3月16日到被告处工作,并签订了临时装卸工合作协议,工作岗位为物流装卸工,期限为2018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16日,每月工资4500元。2018年8月21日原告工作期间摔伤,在陆军总院浑南XX治疗后到XX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8年8月22日入院至2018年9月5日出院,住院14天。原告自诉其在XX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于突发情况该医院救治不了,故到医大四院进行治疗3天。2020年9月进行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装置,住院12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上述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106833.4元,原告二次住院医嘱确定共全休4个月.2019年4月14日原告向XX市法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沈XX人仲裁字(2019)5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法库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辽0124民初2441号民事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为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12月13日,XX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因此次摔伤造成伤害为工伤。2020年8月13日XX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为工伤伤残八级。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平均工资为4576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原告手术费用80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已经理赔了20700元。2021年1月19日,原告就本案诉求向XX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当日作出沈浑劳人仲不字[2021]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问题,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确定的工作期限为2018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16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期限已经届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17日终止;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请求,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全额工资至2018年8月,原告的2018年9月、10月、11月份的工资被告均支付17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伤,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额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原告的平均工资支付原告从2018年9月份起至2019年3月16日期间的工资,同时,原告受伤第二次住院及休息期间计42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8个月的工资即31508元(4576元/月×8个月-1700元/月×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费用问题,由于原告系在被告工作期间受伤,且已确定为工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治疗所花费的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78133.4元(106833.4元-保险赔偿20700元-住院借款8000元)、护理费3345.68元(128.68元/天×26天)、住院伙食费780元(30元/天×26天),医疗器械费2400元、租床费110元;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所产生的费用问题,由于原告的受伤已确定为工伤,其伤残等级确定为八级,原告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336元(4576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580元(5758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216元(4576元/月×16月);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限为一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一个月的工资即4576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X支付工资31508元;二、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X支付经济补偿金4576元;三、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X支付医疗费78133.4元;四、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X支付护理费3345.68元;五、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X支付住院伙食费780元;六、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X支付医疗器械费2400元、租床费110元;七、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336元;八、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X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580元;九、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X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216元;十、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XXXX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XXXX公司提出以李XX基本工资为1700元为标准计算李XX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鉴于李XX在被告处工作的平均工资为4576元,一审法院以4576元作为基数计算李XX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以及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下列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其中,五级为18个月,六级为16个月,七级为13个月,八级为11个月,九级为9个月,十级为7个月;(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本人月平均工资计发基数。其中,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治疗工伤复发的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按照法律规定的基数计算XXXX公司应当向李XX支付的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并无不当,对于XXXX公司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XXXX公司提出李XX的工资应当按照每月1700元的标准给付的主张。《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按照李XX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对于XXXX公司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晨光
审 判 员 刘风霞
审 判 员 郝梦思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斌
书 记 员 康XX


  • 2022-07-28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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