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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与重庆XX公司,广州XX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

  • 劳动工伤
  • (2021)渝0116民初25057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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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唐XX,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北京首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XX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0722MA4L6PDH6W。
法定代表人:丁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XX、3914室、39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4352515F。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XX栋第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0116MA5XEMET9P。
法定代表人:彭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洁,女,重庆XX公司员工。
原告唐XX与被告湖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曹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669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669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XX公司系重庆恒大国际文XX城首期项目业主,该项目位于重庆市江津区XX,被告XX公司将该项目交给被告XX公司负责,该项目中的重庆恒大国际文XX城首期BX~BX#楼室内精装修工程标段由被告XX公司承包给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该项目提供工艺品工程劳务作业。2021年3月,原告进场实际施工,2021年5月离开。提供劳务期间被告未按月支付工资,后一直拖欠劳务工资,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总计1669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因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提交的答辩状辩称,一、原告起诉状中所列劳务工资款16692元属实,我方表示认可。我方2020年11月6日以劳务承包单位名义与XX公司、XX公司签订《重庆恒大国际文XX城BX~BX#楼室内精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在该工程中从事劳务活动,有关原告的工资数额我方已在重庆恒大国际文XX城BX~BX#楼室内精装修工程劳务人员工资表中载明,我方表示认可。二、应由XX公司、XX公司向原告承担工资给付责任。XX公司尚欠我方劳务工程款137万元,根据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发包人、分包人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足见原告向XX公司、XX公司直接索要劳务工资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三、XX公司在工资支付中有违法行为。XX公司在支付我方劳务款过程中用“商票”支付劳务工资XXX.98元。现该商票大部分已到期,但却不能兑现。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11条的规定:“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条例》第54条还有处罚条款。足见XX公司以商票形式支付农民工工资是违法的。其以商票支付劳务工资款行为无效。XX公司应收回其商票。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也从未与原告建立劳务关系。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从原告的诉状及证据明显可见案涉工程是被告湖南省XX公司违法分包给原告的,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被告XX公司主张案涉款项。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9条是建设单位即本案的被告XX公司先行承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任。第30条是总承包单位即XX公司先行承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任。两个先行承担我们认为有先后顺序,应该先由XX公司承担,在其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的范围外,再由XX公司承担。而本案当中的证据也表明,XX公司因其实际控制人恒大集团资金链断裂,导致未足额拨付工程款项以及其承诺承兑的商业汇票无法兑现,故符合第29条的规定,应当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提交的答辩状辩称,据原告诉状所述,我方将该项目发包给XX公司,XX公司再将该项目标段分包给XX公司,原告于2021年3月由XX公司要求上岗进场施工。我方于2020年7月16日与XX公司签订《重庆恒大国际文XX城首期BX~BX#楼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将重庆恒大国际文XX城首期BX~BX#楼室内精装修工程发包给XX公司。根据施工合同第二条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约定,XX公司以包人工、包材料(除甲供材料外)等形式承包该项目;又根据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第十二款第3项民工条款约定,由乙方(XX公司)总负责所有施工人员的考勤、管理、工资发放等事宜。以上,原告的劳务工资发放及管理是由XX公司与XX公司双方协商约定,因此原告劳务工资不应由我方支付。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请的诉讼费承担,因我方在该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故我方认为该费用不应当由我方承担。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7月16日,被告XX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被告XX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重庆恒大国际文XX城首期BX~BX#楼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重庆恒大国际文XX城首期BX~BX#楼室内精装修工程(简称案涉工程)。工程地点:重庆恒大国际文XX城项目内。工程内容:乙方负责按甲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及相关设计变更通知对重庆恒大国际文XX城首期BX~BX#楼室内精装修工程进行施工。承包范围:乙方负责重庆恒大国际文XX城首期BX~BX#楼室内精装修工程的施工。具体装修内容是按照甲方盖章确认后下发的施工图以及设计变更通知。承包方式:包人工、包材料(除甲供材料外)、包机械、包损耗、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市场风险、包验收合格、包税金的形式承包本项目等内容。
2020年11月6日,被告XX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被告XX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重庆恒大国际文XX城首期BX~BX#楼室内精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重庆恒大国际文XX城首期BX~BX#楼室内精装修工程。工程地址:重庆国际文化城内。工程内容:乙方负责按甲方书面确认的施工图纸及相关设计变更通知对重庆恒大国际文XX城首期BX~BX#楼室内精装修工程进行装修施工。承包范围:乙方负责本项目的设计以及施工,具体装修内容是按照甲方盖章书面确认后下发的施工图以及设计变更通知。承包方式:在本协议承包范围内以包人工、包材料(除甲供材料外)、包工人防护用品、包工伤保险和劳保福利、包铺材、包机械、包损耗、包场内(外)运输、包成品保护、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措施项目、包文明施工(含施工、生活水电费及垃圾清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包风险、包保修、包管理、包(不改变工艺、材料档次)工程设计变更、包验收合格、包利润、包规费税金等形式承包本工程,包工程完工后按甲方要求提交完整齐全的验收资料等内容。
2021年3月,被告XX公司雇请原告唐XX进入案涉工程中从事劳务工作,并欠付原告劳务工资16692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由被告XX公司承担直接支付责任,被告XX公司、XX公司承担补充责任。针对被告XX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XX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原告与被告XX公司均认可被告XX公司提出没有兑付的事实。
另查明:2022年1月3日,蓬溪县明月镇火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辖区居民唐XX,身份证号码为510XXX:在外务工,属于我辖区农民工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唐XX工资欠款16692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
经查,2020年7月16日,XX公司(发包人、甲方)与XX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重庆恒大国际文XX城首期BX~BX#楼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负责重庆恒大国际文XX城首期BX~BX#楼室内精装修工程的施工。2020年11月6日,XX公司(发包人、甲方)与XX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重庆恒大国际文XX城首期BX~BX#楼室内精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本项目的设计以及施工。本案中,XX公司是发包人,XX公司系装饰装修部分分包人,XX公司系装饰装修部分的转承包人亦为实际施工人。被告XX公司雇请原告在案涉工程从事劳动工作,并欠付唐XX工资16692元,故XX公司应当支付唐XX工资欠款16692元,其逾期未付应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理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
关于XX公司和XX公司应否支付唐XX劳务工资的问题。因唐XX并非XX公司聘请,XX公司也非施工总承包单位,故唐XX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向XX公司主张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XX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原告未举证证明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已经结算,XX公司是否存在拖欠工程款并不清楚,故本院对唐XX要求XX公司承担欠付工资支付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XX工资款16692元;
二、被告湖南省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XX利息(以16692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唐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被告湖南省XX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漆恒邦
人民陪审员  周利容
人民陪审员  钟有卿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杨XX
书 记 员  蔡XX


  • 2022-07-29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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